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邱獻民
參 加 人 徐宜潔
被 告 許世傳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辦理臺北市第11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及市議員選舉(以下與 系爭里長選舉合稱系爭選舉)。被告係北投區智仁里現任 (第10屆)里長及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人,並為市議員選 舉候選人陳政忠之樁腳。被告為使自己於系爭選舉中當選 連任,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假藉「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中 秋節暨環保活動」發放環保宣導品名義,自行陸續購買「 奇威全效無磷洗衣粉」(下稱奇威洗衣粉)1,140 盒及「 楓康碗清新植物配方」(下稱楓康洗碗精)1,380 罐,單 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5元、45元,以及單價33元之「淨 博士蟎防抗菌洗衣粉」(下稱淨博士洗衣粉)240 盒。並 請具有犯意聯絡之鄭燕惠及陳政忠市議員競選助理陳穎冠 ,以將奇威洗衣粉1 盒及楓康洗碗精1 罐分裝在1 只塑膠 袋內(下稱系爭清潔用品),並準備陳政忠所著「阿母」 (每本市價252 元)書籍及陳政忠競選文宣等物,由被告 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每一住戶,於99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9 時至12時、14時至17時、19時至21 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智仁里辦 公處(下稱里辦公處)領取系爭清潔用品,每戶限領1 份 。智仁里里民接獲通知後,即陸續前往里辦公處領取,並 由鄭燕惠、陳穎冠先核對里民身分證,確認為設籍於智仁 里之里民,登記於名冊內,即當場交付系爭清潔用品1 份 、搭配陳政忠所著「阿母」1 本、陳政忠競選文宣1 份、
名片2 張等物予該里民,同時對領取禮品之里民口頭請託 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二)被告為圖賄選,假藉中秋節活動名義,購買發送系爭清潔 用品等賄賂,並分送「阿母」書籍及陳政忠競選文宣等物 品,同時依領取禮品之里民身分證件抄錄選舉人名冊,增 進與里民接近之機會,且於發送禮品時當面要求里民投票 支持,顯然被告所為與里民約其投票權之為一定行使,與 交付賄賂、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已該當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犯行,而構 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l 項第3 款所列當選無效之事由。為 此,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並聲明: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里長選舉北投區 智仁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述:伊於智仁里居住4 年,從未收過任何 禮品,亦未曾看過北投區焚化爐公布過經費資料。本次亦未 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被告購買系爭清潔品之經費來源不明, 被告所稱有里民建議購買禮品,不要辦理中秋活動,所述是 否實在?應提出證據以明。本件被告所分送系爭清潔用品之 價值已超過選罷法規定的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因99年間智仁里領有臺北市政府所發放之「焚化爐回饋金 」9 萬1,200 元(下稱系爭回饋金),應由智仁里里民共 享,往年該筆經費均用於舉辦烤肉、卡拉OK、炒米粉等活 動,然當年慮及有颱風過境,且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之政 策,伊遂由里鄰長工作會議概括授權,依臺北市垃圾場焚 化爐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按法定程序經北投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委員會主任委員楊萬生核准,將系爭回饋 金用於購買環保相關物品,且考量實用性,故購買系爭清 潔用品,發放給設籍之里民,每戶限領1 份。伊將中秋節 活動改為發放環保宣導品,符合相關作業規定,並未規避 回饋金經費之審查。伊並非以此向里民賄賂,僅係將系爭 回饋金分享予里民,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與系爭里長選舉並 無關連。再者,就臺灣地區近3 年平均國民所得美金1 萬 4,886 元、法定每月最低工資1 萬7,280 元以觀,系爭清 潔用品分裝包每包價值不超過80元,價值甚微,客觀上並 不具可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又倘 伊主觀上有行賄之故意,必會秘密為之,並於系爭清潔用 品上印有相關選舉用詞,豈會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公告 周知,由里民自行至里辦公處領取,豈不有違常情?至於 伊並未另製作特定名冊以發放系爭清潔用品,智仁里里民
不分黨派、不分支持傾向,僅憑里民身分證,每戶便得領 取1 份系爭清潔用品,至於里民前來領取時必須登記,僅 係為避免有人重複領取,別無他途。
(二)智仁里里辦公處桌上本放有不同黨派候選人之文宣、面紙 、扇子、紙杯等物,陳政忠所著「阿母」乙書並未與系爭 清潔用品夾帶發放,該書籍係陳良欽借放於里辦公處後之 倉庫,並非伊將該書置放於里辦公處前面桌上,里民對該 書若有興趣即可自行拿取,並非伊有意發放;而發放系爭 清潔用品當日現場似有擺放40餘本「阿母」書籍,倘伊真 有意以該書作為賄賂之物品,理應準備與系爭清潔用品相 同數量之書籍為是,然該書之數量與系爭清潔用品之數量 顯不相當,足見伊並非以該書作為賄賂。況「阿母」乙書 係屬類似佛書之善書,與市面上暢銷書籍有別,絕無經濟 價值,不足以動搖里民行使投票權之意願,亦徵伊主觀上 並無以該書作為賄賂之不法意圖,客觀上該書亦不具可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三)伊並未將「阿母」乙書、陳政忠競選文宣與系爭清潔用品 併置發放,亦未於發放同時口頭請託里民支持伊連任,此 觀諸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證人之證述即明。又鄭燕惠及陳穎 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供述渠等當日係幫忙發送系爭清 潔用品,並未向領取物品之里民表示要投票支持伊或陳政 忠。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除因競選因素以化名「王 阿舍」之秘密證人外,偵審中分別傳訊謝彩娥等近30位前 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里民,其中蘇美麗、吳惠珍並非智 仁里里民,僅係代理其等設籍智仁里之親人而領取,可見 系爭清潔用品並非針對特定之里民,亦無選舉人名冊,與 一般賄選情形大不相同;而依其他證人所述,亦僅說明因 聽見廣播或公告得知發放系爭清潔用品,因此前往里辦公 處領取,服務小姐並未對渠等表示一定要支持伊或陳政忠 。至於檢舉人「王阿舍」其偵審中證述前後不同,其證言 或出於選舉恩怨,且前後陳述不一,欠缺真實性,不足採 信。總此,原告指稱對領取物品之里民口頭請託約定於系 爭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節,應屬誤會。況本件原 告僅起訴被告涉行賄罪嫌,然並無任一里民因收賄而遭起 訴或緩起訴,怎有單一候選人成立賄選之可能?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北投區智仁里里長登記2 號之候選人,參 加人徐宜潔為登記1 號之候選人。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
開票結果,經選務機關統計被告得票2,153 票,為較高票 ,嗣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為智仁里里 長當選人。
(二)被告與鄭燕惠、陳穎冠因本件分送系爭清潔用品、「阿母 」書籍等事,經原告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 罪嫌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選訴字第6 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案件受理,已於100 年8 月26日判決 諭知3 人無罪在案。
以上各項,有系爭選舉公報、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北投區 當選人名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99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34號偵查案卷影本及系爭刑事 案件歷次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原告以被告假藉中秋節發放環保宣導品名義,購買並發 送系爭清潔用品之賄賂,向里民期約投票支持被告,乃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當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犯行,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l 項 第3款 所列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茲論 述如下: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 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893 號判例足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係以系爭刑事 案件中被告、同案被告鄭燕惠、陳穎冠之供述,以及證人 謝彩娥、張曉芬、蘇美麗、吳惠珍、洪石萍、王阿舍之證
述,北投區智仁里99年度中秋節環保宣導品名冊、陳政忠 文宣資料、「阿母」、「區域捷運路網市民導讀手冊」、 系爭清潔用品及執行搜索現場圖、現場照片、淨博士洗衣 粉出貨單等影本為其主要憑證。經查:
1、被告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之經費來源,係源自臺北市北投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為回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圾焚化廠所屬垃圾焚 化廠廠址附近相關地區,臺北市乃制定「臺北市垃圾焚化 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智仁里所屬北投區即係該條例所 稱相關地區,各焚化廠每處理1 公噸垃圾即提列回饋地方 經費200 元(自治條例第1 、2 、3 條)。為處理北投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發布「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置臺北市北投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前開回饋金( 設置要點第1 點)。被告主張發放系爭清潔用品經費來源 ,係運用前開回饋經費辦理99年度中秋節活動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 0 年3 月8 日北市○○○○00000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智 仁里99年下半年里鄰工作會報簽到表、會議紀錄可稽(本 院卷61-65 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係公開以公告、廣播方式,以全 體設籍里民為通知領取對象:
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34號起訴書 所載,係由被告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住戶 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而上開公告,係以「99年中秋節暨環 保活動通知單」發出,公告之始即以:「親愛的鄉親,您 好! 欣逢中秋佳節,智仁里辦公處特地向您表達敬賀之意 ,並以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活動,普 及各戶並能節能減碳」等語,宣示發放之緣由,內容並載 明:「環保宣導品:洗衣粉、洗碗精各一份」「兌領時間 :「⒈99年9 月20日(星期一)至9 月26日(星期日)止 ,上午9 時至12時/ 下午2 時至5 時/ 晚上7 點到9 點。 ⒉逾時不予再補領。」「兌領地點:智仁里里辦公處(杏 仁二路74巷3 號)。」「兌領方式:⒈限有設籍戶之門牌 號碼,每一門牌號兌領乙份。⒉請每一門牌派一人攜帶身 份證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已明確揭示係以 「智仁里辦公處」名義辦理里務,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 代大型晚會、烤肉,發放對象為全體里民。是以,見聞是 項通知而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者,客觀上應可明確認知 係每戶智仁里里民於公法上得享有之福利給付,並非許世
傳甚或被告以個人身分所為之餽贈,且發放環保宣導品里 辦公處係「取代」往例之中秋晚會、烤肉活動之決策使然 。
3、徵諸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里民於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 詞,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者,均係本於領取里辦公處發 放福利品(禮品)之主觀意思受領:
⑴證人簡春米證稱:從兩三年前起,每年都有跟里長提出建 議要送贈品。當天領取到洗衣粉與洗碗精。裡面並無文宣 品或被告之「阿母」一書,現場亦無人請求支持許世傳或 被告,發放系爭清潔用品時一旁並無「阿母」一書、捷運 手冊可領取,係因里長廣播知悉有中秋節禮物可領,亦有 公告等語(本院卷第194-198 頁)。
⑵證人黃國欽證稱:去年中秋節有去智仁里里辦公室領取環 保宣導品,是洗衣粉與洗碗精。印象中有被告所著「阿母 」之書籍與競選文宣,伊並未取取書或文宣,書或文宣係 放在櫃子後面的桌上或旁邊,因不會看「阿母」那種書, 所以沒拿。「阿母」著作與被告文宣沒有和禮品放在一起 ,禮品是包在塑膠袋,「阿母」那本放在桌上,兩者是不 同方向。現場沒有人推銷「阿母」一書與競選文宣、捷運 手冊,並請求支持(附選字3 號事件卷第194-198 頁)。 ⑶證人謝彩娥證稱:99年9 月間有去領洗衣粉與洗碗精,係 因里長有廣播才知道要去領,洗衣精是里長中秋節的禮物 ,本來是辦晚會,去年沒有辦,所以發這個給我們。有隨 便拿一本「阿母」之書籍去看。「阿母」那本書放在旁邊 ,與洗衣粉、洗碗精是同一桌上。他們就擺放在那裡,我 還問可否拿回去,鄭燕惠沒有講,我就自己拿了就走等語 (本院卷第202-209 頁)。
⑷證人林文堂證稱:99年9 月下旬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 領洗碗精、洗衣粉,是因公寓鐵門貼公告及里長廣播知道 要去領取,廣播內容是說因為颱風期間,今年中秋節晚會 停辦,就以環保的東西代替。一包裡面有洗衣精、洗碗精 ,至於「阿母」這本書與有寫「悠遊幸福99」的手冊是伊 自己拿的。並未有人提及年底選舉里長要投給許世傳、市 議員要投給陳政忠才能領,領取時也沒有承諾年底的選舉 要投給特定的候選人。往年是辦晚會,去年是因為颱風, 所以改發贈品。因為有貼公告,里長也有宣布,所以我就 去領。知道智仁里有分配到北投焚化廠的回饋金,也知道 包括去年在內,智仁里所辦的中秋節活動的經費來源是回 饋金等語(本院卷第209-214 頁)。
⑸證人張曉芬證稱:99年9 月下旬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
領洗碗精與洗衣粉,是因住家的公告欄上有張貼公告。伊 拿身分證給一位小姐,她稍微核對名單,然後就領了一包 東西,裡面有洗碗精與洗衣粉。伊還有拿到一本「阿母」 的書,書是放在進門左手邊的檯子。未有人說年底選舉里 長要投給許世傳,也沒有承諾年底的選舉要投給特定的候 選人,伊認知係領中秋節的禮品(本院卷第214-218 頁) 。
⑹證人吳惠珍證稱:伊有替父親去領洗碗精與洗衣粉,伊母 親說廣播有講中秋節有發洗碗精與洗衣粉,叫伊快去領。 是排隊的歐巴桑替伊拿身分證去登記領取,伊因車子擋到 人所以去移車。拿到禮品時沒有人說到要支持許世傳或市 議員候選人陳政忠才能領或其他類似的話。也沒有說到因 為智仁里里長要競選所以送禮,就只是中秋節的禮品。洗 碗精與洗衣粉那一袋中,有一本書和捷運的東西。伊只知 道最後拿到是都放在一袋,但是誰放在一起,伊並不知道 (本院卷第221-225 頁)。
⑺證人洪石萍證稱:去年中秋節期間,里長有宣布可以去領 禮品,拿到禮品時,里長許世傳沒有告訴伊要出來競選, 要請求伊支持,許世傳只是跟伊打招呼。禮品裡面是洗衣 粉與沙拉脫,沒有競選資料的單子等語(本院卷第228-22 9 頁)。
⑻證人蘇美麗證稱:去年中秋節99年9 月20-26 日有替伊公 公曾三雄去里長處領取禮品。領到的是洗碗精與洗衣粉。 他們好像還塞什麼書什麼文件給伊,伊拿回去就放在伊公 公的廚房。現場人員小聲跟伊說,議員作的不錯,之後把 書塞進袋子。因為那時伊有看到阿母那本書,小姐發現我 在注意那本書,就說一起拿去看好了。書就擺在桌子旁邊 等語(本院卷第230-232 頁)。
⑼證人林鶯鶯證稱:是家人看到鐵門有貼公告,所以知道99 年9 月20日至9 月26日可以去里民活動中心那邊領禮品。 回家後打開看是洗碗精與洗衣精,還有一本書。沒有聽到 請求支持里長競選的話,小姐也沒機會說什麼。印象中現 場只看到陳政忠的著作與捷運手冊擺在登記的桌上等語( 本院第233-235 頁)。
⑽證人陳美珠證稱:伊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領禮品,領 到的是洗碗精與洗衣粉,還有一本書。是因為他們有廣播 ,伊才去拿。發的時候,沒有說要支持誰。廣播的內容說 焚化爐回饋金買的禮品,要送給里民。伊有看到一本好像 是勵志的書,所以問可否拿來看,伊覺得可以自由取閱等 語(本院卷第236-238 頁)。
(11)證人王阿舍(化名)證稱:拿到的禮品是環保的洗衣粉與 洗碗精,印象中有1 本「阿母」的書,捷運導讀手冊沒有 印象,還有一些文宣品。當時是因每個公寓鐵門口樓梯間 有張貼公告,所以知道要去領禮品。99年之前印象中智仁 里里民中秋節好像有辦活動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 228 頁)
(12)綜上證人證言可知,證人於領取系爭清潔用品前,部分已 知悉經費來源是北投焚化爐回饋金(證人林文堂、陳美珠 ),縱未明確知悉者,亦係見聞張貼住家附近如⒈所述公 告或廣播而前往領取,知悉是中秋節禮物之經費,係由往 年中秋節烤肉晚會支付,當年度已無中秋烤肉晚會。是以 ,前往領取者系爭清潔用品者,均知悉是里辦公處公開發 放予里民公法上之福利,非因對被告期約之承諾而得領取 ,而係因「設籍」而取得領取資格(有設籍戶每一門牌均 得領取一份),顯難認領取者主觀上曾認知系爭清潔用品 係被告透過樁腳或助選員所提供之「賄賂」或與「賄賂」 相當之不正利益,用以就里長、市議員選舉之投票為一定 之期約。至夾帶文宣品或部分發放人員之言詞部分,縱係 屬實,亦僅係相關里辦公處人員利用政府發放福利給付之 搭便車行為,其行為或與行政中立有所違反,惟究與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構成要件有間。
4、至「阿母」一書部分,依誠品書店網頁列印資料,「阿母 :生命中第一個女人」一書,定價為280 元,售價為定價 之9 折252 元)。「阿母」一書出版日期為1998年5 月1 日,出版社為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有網路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是該書出版日期距選舉時已有12年餘,其上標 示「無法購買」、「無庫存」。參以陳政忠長年從事政治 ,並非文書巨擘或暢銷作家,出版該書與陳政忠斯時經營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不無關連,而「阿母」一書更非 書店銷售榜上之長銷書籍,上開陳政忠12年前舊作客觀上 是否具有252 元之價值,實堪存疑。而依上開曾取得「阿 母」一書之證人所述,主觀均認知係文宣品,領取或索取 者顯難認有領取後投票權應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 。參以證人即負責企畫之孫碧岑於偵查中證稱:「阿母」 一書係伊重新請人掃瞄照片、繕打文字再編輯,1 本成本 是26元。捷運手冊則係周秀明委請伊設計,所需資料由周 秀明提示,伊上網或到議會圖書館找資料編輯,一本賣4. 5 元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第34號卷第92 頁),益徵「阿母」一書已無再版市場,純係被告後援會 人員為因應選舉而另行印製。此等候選人個人生涯記述之
書籍,於選舉期間之流通,與其說為著作,毋寧認係書本 式之文宣,希冀藉由書之「內容」褒揚候選人之特質,以 達宣傳之效,而非以書之「價值」來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 願。
(三)綜前所述,被告以焚化廠回饋金購買系爭清潔用品,以對 智仁里里民公告、廣播之方式,對全體里民發放系爭清潔 用品,並表明係以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以取代過往中秋節晚 會之舉辦,形諸於外之意思,難認有行賄之犯意及行為; 而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人,亦顯難認知以里民地位領取之 禮品,及夾帶或現場索取之書籍、手冊,係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阿母」一書及捷運導讀手冊等 ,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亦 難認係足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
(四)綜上以解,綜酌本件證據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發放 系爭清潔用品或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所著「阿母」一書, 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 賄選行為,自未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 無效之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里長選 舉北投區智仁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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