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99年11月27日舉行中華民國第一屆新北市市長選舉,原告 及被告同為第一屆新北市市長選舉候選人。經開票結果, 原告得票數為100 萬4,900 票,得票率為47.39%;被告得 票數為111 萬5,536 票,得票率為52.61%,得票比例僅相 差5%左右。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依開票結果 公告被告當選第1 屆新北市市長。
(二)被告於99年5 月26日起擔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副 主席至今,並於98年9 月10日至99年5 月17日曾任行政院 副院長,在國民黨內屬重量級人物,足以影響、主導並瞭 解黨政運作。本次5 都直轄市市長選舉,由國民黨立院黨 團於99年11月22日召開之記者會、隔日由國民黨籍立法委 員吳育昇陪同被告召開之記者會及各區選舉口號、以及國 民黨推薦5 直轄市候選人及其助選員言論可知,國民黨係 藉由散布、虛構含暴力事件等不實事實,即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會實施奧步為競選方式之一,並透過各大電 視台傳播給不特定多數人,形織民進黨會為了選舉製造暴 力事件之印象。
(三)99年11月26日,訴外人連勝文於新北市永和國小訴外人陳 鴻源選前造勢之夜晚會上,遭嫌犯林正偉槍擊。該槍擊案 件發生後,被告由其同黨籍之立委及其助選人員,在其競 選造勢晚會,利用已計畫好之競選策略,形織原告創造或 涉及槍擊案,致新北市選區選民恐遭欺矇,影響選舉之事 實事例如下:
1、被告助選員國民黨籍立委郭素春、吳育昇即於同日下午9 時12分許,在被告新北市板橋區競選總部於漢生東路體育 場舉辦之選舉造勢場合,對於有投票權之新北市選民,借
此議題以演說方式公然侮辱,及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形象之不實言論,更意圖透過電視轉播,誤導、動搖新北 市支持者之投票意向,企圖使原告無法當選。
2、國民黨籍立委邱毅於同日晚上內湖TVBS攝影棚內,以電視 傳播方式辱罵原告為「雙面人」,亦直接指控槍擊案件屬 民進黨的選舉奧步,且暴力事件與原告有關。
3、台中市國民黨籍市長候選人競選總部總幹事盧秀燕,於槍 擊案發生後,在被告造勢晚會上亦暗指槍擊案屬民進黨及 其候選人所製造的奧步,並暗示選民要投給非民進黨籍候 選人,以制裁暴力。
4、另國民黨各助選員亦罔顧當日競選期間晚上10點之期限, 藉槍擊事件宣傳「以選票制裁暴力」,暗示選民將票投給 非民主進步黨籍候選人。同時,各大新聞台並藉新聞報導 為由,不斷散布、傳播虛構言論至投票日凌晨。(四)以上皆明顯呼應一貫以來國民黨競選方針「奧步說」,且 利用製造槍擊案為民進黨及其候選人所為之印象,遂行其 選舉計劃。惟被告明知並非事實,卻不以被告副黨主席身 份約束同黨籍同志言論或為延續國民黨競選策略,故意放 任國民黨籍立委散布虛構事實,以求獲取當選利益。是以 ,被告及其競選團隊行為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第1 屆新北市市長當 選無效。㈡請准命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重 新辦理第1 屆新北市市長選舉。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並未與他人有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之意思聯絡或行 為分擔等情形,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內容均僅為其曲意誤解 法令或自行臆測之詞,且欠缺相關事證支持,均不符合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要件: 1、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以「當選人」有該項列舉之3 種情 事之一為成立要件,依實務向來見解其文義不包括當選人 以外之第三人(例如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在內。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引用之證據,均係訴 外人郭素春、吳育昇、邱毅、盧秀燕、林滄敏等人之言行 內容,既非當選人即被告個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共同實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要件明顯不符,難認有據。
2、原告起訴狀固主張國民黨助選員(含國民黨立委)有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行為,且被告為共同實施 者,其競選言論屬有計劃性之故意行為云云。惟查,縱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能成立,充其量亦僅屬是否構成選罷法第 104 條選舉誹謗罪之情形,此部分並未構成犯罪,此與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其他非法之方法」要件須與 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 喪失意思自主權之情形迥然相異。縱使被告本人有共同實 施之行為,亦不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 失意思自主權,此即非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是故,原告本於上開 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據。
3、又本件新北市第1 屆市長選舉,其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 形並無不合,自與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無涉。且原告所指 遭被告詐欺之對象均為選舉權人,非係針對參與選務人員 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核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何況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準備 程序亦自承連勝文槍擊案「不是」被告因本件市長選舉而 唆使他人所為。是原告執此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新北市第1 屆 市長之當選無效,亦屬無據。
(二)此外,被告並未有何妨礙原告競選之行為。且原告於槍擊 案發生後亦發表聲明指責被告所屬政黨,顯見原告並未有 何遭被告妨礙競選之情形,更難謂原告因此受到不利益。 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後,隨即於3 月11日 召開記者會正式宣布參選中華民國第13屆總統,且迄今均 積極投入選舉行程。可知,原告應係以擔任總統乙職為念 ,並無意願擔任新北市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北市第1 屆市長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兩造均為新 北市長候選人,原告號次為2 號,被告號次為1 號。當天 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00 萬4900票、得票率為47.39% ,被告得票數為111 萬5536票,得票率為52.61% , 經中 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當選【卷一第14-1 5 頁】。
㈡被告於90年12月20日至98年9 月10日間擔任桃園縣縣長, 並於97年11月22日至98年11月16日間擔任國民黨副主席, 復於98年9 月10日至99年5 月17日間擔任中華民國行政院 副院長,並於99年5 月26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再次擔任國 民黨副主席【卷一第7 頁倒數第1 行以下】。
㈢被告於99年8 月9 日公布發言人群與律師團,由吳育昇、 李鴻鈞、黃志雄、林鴻池、吳清池、張慶忠、林德福、盧 嘉辰、羅明才、李慶華、洪秀柱、劉盛良、郭素春(以上 均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江惠貞、張啟楷、林芥佑等共 計16人組成發言人群,並由景玉鳳、王藹芸、黃怡騰、張 樹萱、李永裕等共計5 人組成律師團【卷一第140 頁】。 ㈣兩造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發言:
1、被告於99年8 月9 日在記者會中表示,新北市幅員廣大 ,只能邀請13位立委擔任「分身」,直接蒐集、聆聽市 民意見,同時也協助選區傳達建設理念、表達政見【卷 一第140 頁】。
2、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上午至新店市拜票時,答覆媒體表 示,不論是打巷戰或弄戰,只要是正面選舉及光明正大 ,他都歡迎,希望對手不要搞「奧步」,打負面選戰【 卷一第102 頁】。
3、被告於99年10月30日表示,擔心對手不知道還會不會有 什麼「奧步」;原告則反譏「國民黨會比較多一點吧」 【卷一第103 頁】。
4、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在記者會中表示,參選以來堅持走 正道,民進黨卻不斷抹黑造謠,讓他對同樣學界出身的 蔡英文感到失望,並說若具名就不是黑函,籲請蔡英文 就最近具名文宣的標題,公開說被告「取消桃縣三節敬 老金」。只要蔡英文敢公開說3 次就違法,因為事實是 當時的民進黨代理縣長許應深取消的。被告並表示希望 蔡英文不要對被告的質疑模糊心虛回應或迴避,並表示 已掌握資訊,對手陣營要在最後關頭使用唯一一步,就 是要用「奧步」來翻盤【卷一第104 頁】。
5、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接受訪問表示,「朱立倫怕什麼? 老是說對手有奧步,從現在到選舉結束,從未計畫要去 負面的人身攻擊,請朱立倫不用太害怕」【卷一第105 頁】。
6、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接受訪問時表示,「呼籲民主進步 黨新北市長候選人蔡英文,不要以民進黨主席職權,動 員各相關團體或民進黨團使用烏賊戰或抹黑戰術」【卷 一第108 頁】。
㈤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記者會,立法委員 林益世、林滄敏、潘維剛、鄭麗文、郭素春、費鴻泰、邱 毅等人皆參加該記者會。記者會上黨團書記長林滄敏發言 稱:「民進黨常用十大選舉奧步:第一、栽贓走路工。第 二、候選人病危假消息。第三、扁珍悲情牌。第四、重量
級助選員激動昏倒、激情催票。第五、候選人家人生病、 悲情催票。第六、地下賭盤影響選情。第七、假消息、假 文件、真抹黑。第八、製造衝突、暴力、對立。第九、地 下電台假消息大放送。第十、非常光碟、非常DM抹黑」; 立委邱毅則在記者會上稱:「當年高雄市長選舉就在民進 黨惡意操作之下,造成令人意外的選舉結果」;立委郭素 春、鄭麗文、費鴻泰及潘維剛等人亦紛紛表示民進黨的選 舉奧步是不斷推陳出新,所以國民黨還是要一再提醒選民 不要上當,保持理性,並且希望全民一起來抓奧步、防奧 步」【卷一第109-112 頁】。
㈥連勝文於99年11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議員參選人 陳鴻源於永和國小之造勢場合中,遭訴外人林正偉(綽號 馬面)槍擊受傷(下稱系爭槍擊案)。系爭槍擊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訴外人林正偉以涉犯刑法第271 條 殺人罪,以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100 年度偵字第1722號 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矚 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
㈦系爭槍擊案發生後,訴外人郭素春、吳育昇、洪秀柱、邱 毅、盧秀燕、孫大千、崔麗心、陳淑容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以下發言:
1、郭素春於99年11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被告於新北市板 橋區○○○路體育場(漢生東路278 號)舉辦之選舉造 勢場合中,發言稱:「希望他(連勝文)在台大醫院能 聽的到,希望他能感受到我們對他的祝福,也希望各位 鄉親父老明天一定要譴責暴力,選票投給朱立倫,我們 讓那些『歹心毒性』,我們讓那些想做怪的人有一個教 訓」。
2、吳育昇於上開選舉造勢場合中,發言稱:「我現在要講 ,不管槍擊他(連勝文)人是什麼人,會對這麼好的一 個年輕有為槍擊,這樣一個心態,我們鄙棄他,我們踐 踏他,我們用選票來制裁這種暴力,好不好」。 3、洪秀柱於99年11月26日晚間接受記者訪問時,發言稱: 「他(連勝文)這個運氣非常好,沒有傷到動脈、沒有 傷到筋脈,只是骨頭有點碎裂,一些子彈的碎碎很難清 除,想到2 、300 個非常細小非常細小,還先用刷子刷 ,然後一個一個去撿,所以要花很多的時間」。 4、邱毅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 講」節目中,發言稱:「發生在新北市,發生在連勝文 身上,姑不論我跟連勝文像兄弟一樣的情感,蔡英文你 在新北市選舉,你不是強調不要政黨惡鬥嗎?你不是強
調政黨之間要和平嗎?政黨之間要理性對話嗎?」、「 蔡英文真的滿腦都還是政治,滿腦都還是選舉,我必須 要說蔡英文太冷血,今天這個林姓凶手,林姓歹徒絕對 針對連勝文的,而且準備致連勝文於死地」。
5、盧秀燕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長候選人胡志強 之造勢晚會中,發言稱:「我們也拜託從現在開始到明 天投票日結束,不曉得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每一個 人都要提高警覺,明天大家要勇敢的站出來挺身而出, 我們不怕子彈,我們要用選票討公道,我們要用選票證 明臺中人的勇敢,好不好」、「連勝文先生被槍擊,現 在已經送到台大急救,他是在幫郝龍斌站台助講,下台 的時候,有一個人對他開槍,腦部中彈,明天大家要勇 敢的站出來,挺身而出,我們不怕子彈,我們要用選票 討公道,我們要用選票,證明我們臺中人的勇敢,好不 好」。
6、孫大千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在中天電視台「台灣大論 談」節目中,發言稱:「所以其實剛才王老師講一點, 我感觸很深,我真的不希望這個槍手去開槍是為了選舉 ,我更不希望這個槍手是為了選舉所造成的仇恨」。 7、崔麗心於99年11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被告於新北市板 橋區○○○路體育場(漢生東路278 號)舉辦之選舉造 勢場合中,發言稱:「我們這麼善良的人民,我們手上 的武器就是這張選票,我們一定要用選票來表達我們的 意見,我們絕對不能讓暴力走進我們這個快樂的城市當 中」。
8、陳淑容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長候選人郝龍斌 選前之夜競選晚會中,發言稱:「我們絕對譴責暴力, 我們要讓這些有暴力的人,要離開臺北市,不要來污染 我們的土地好不好?各位朋友,譴責暴力是不夠的,我 們要用我們的民主,大家都有公平的1 張票,你的手上 、我的手上都有那1 張票,我們票票入櫃,我們支持國 民黨,支持郝龍斌好不好?這股力量,我們要團結,我 們要將暴力的人現在,各位,如果他們不愛惜臺灣這一 片土地,請他們離開,請他們不要再污衊我們,不要再 傷害我們,不要讓臺灣在國際的路人讓大家來恥笑」。 ㈧原告於系爭槍擊案發生當晚8 時許,召開記者會表示「投 票日前夕,在新北市發生這起地方幫派份子引起的嚴重治 安事件,我們感到極度的震驚,足見治安敗壞的狀況令人 憂心。國民黨身為執政黨,應對此負起最大的責任」【卷 一第201 頁】。
㈨臺中市長候選人胡志強競選總部於99年11月間在網路發布 「選前奧步猜猜看」活動,訴外人胡志強並於99年11月26 日掃街造勢時表示:「擔心選前奧步,呼籲今晚選舉活動 結束後,不要有影響投票情事發生,選民做好投票決定, 就不要受影響」;胡志強競選總部總幹事盧秀燕則表示: 「不知道對手在選前會使出什麼奧步,總部獲得很多情資 ,包括故意製造治安事件等,呼籲選民一定要注意」【卷 一第115-123 頁】。
㈩臺北市長候選人郝龍斌於99年11月23日舉辦之區政說明會 時,表示:「民主政治可貴之處就在於透過選舉展現民主 風範,有陣營以往選前常有施出『奧步』的紀錄,相信選 民會有明智判斷」,於99年11月24日掃街拜票時表示:「 提醒支持者在投票日前,要防範競選對手可能使出的『奧 步』,不要被騙,不要被分化」【卷一第124 -125頁】。 高雄市長候選人黃昭順於99年8 月28日召開記者會表示: 「為防範走路工事件『奧步』再現,強而有力的律師團是 後盾」、「上次的高雄市長選舉,民國黨的黃俊英就是輸 在最後一天的『走路工』事件,才會讓選戰翻盤,而可以 預見的,今年勢必更為嚴重」;於99年11月26 日 召開記 者會表示:「今年選風敗壞,而且越接近投票日,買票及 『奧步』就越多,簡直『遍地開花』」【卷一第127-131 頁】。
民進黨籍臺北市長候選人蘇貞昌以國民黨籍臺北市長候選 人郝龍斌及其競選團隊亦有上揭情形,主張違反選舉罷免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選字第1 號 判決駁回蘇貞昌之訴【卷二第108-109 頁】。蘇貞昌透過 辦公室發言人表示,訴訟是為了凸顯擾亂選舉的行為,不 是為了當選無效,不會提出上訴【卷二第110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 對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自由行使投票權 ?
㈡被告是否該當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候選 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礙他人競選?
㈢被告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以詐術及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
對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自由行使投票權 ?或對於候選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礙他人競選? 查,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 於69年5 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 條規定(即現 行第120 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 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 歷經數次修法,始於83年7 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 效之事由。嗣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後,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 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 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 條(即現行第120 條 ),增列「有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 條)之行為者」 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 「維持現行條文」,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 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可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 第92條(即現行第104 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 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選罷法再歷經數次修 正,上開修正距離本次市長選舉最近之98年5 月27日修正 時,仍未將同法第104 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 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是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 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則就立法沿革 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 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再就關於選罷法有關刑 事處罰之立法體系言,查選罷法第93條至第10 9條為妨害 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選罷法第98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 棄競選者」,而同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 。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 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 方法迥然有別。而83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 條之事由。嗣後多 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且參諸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賄選之處罰)、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
權人賄選之處罰)、第101 條第1 項(黨內提名賄選之處 罰)、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對團體或機構賄選之處罰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 行為者,而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 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立法者既未將 同法第104 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 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司法機關自不宜將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 第104 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觀之,立法者既明白例示規定「強暴」、「脅 迫」之行為,即已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 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係 指與同條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 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否則即與立法之意旨相違。而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 、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 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 號 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市長選舉,原告係主張被告以詳 如原告爭點整理二狀內之附表一(本院卷二第90頁)、附 表三(本院卷二第92-94 頁)、附表四(本院卷二第95-9 6 頁)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之行為,構成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提出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又被告雖不 否認其曾為兩造上揭所不爭執之事項中,所整理之事項之 行為(本院卷二第112-114 頁),惟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 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自由行使投票 權,或對於原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 原告競選之情節。查,原告自承連勝文槍擊事件並非被告 因本件市長選舉,而唆使他人所為(詳本院卷二第116 頁 );從而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以詳如原告爭點整理二狀內 之附表一(本院卷二第90頁)、附表三(本院卷二第92-9 4 頁)、附表四(本院卷二第95-96 頁)中,原告所指述 事實之行為,是否影響投票選民對原告之印象,然上揭行 為均尚不足以達到剝奪投票權人之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或 妨害原告競選之程度;此外,復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中,所整理之事項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12- 114頁),可 知上揭行為態樣均非屬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所 為之行為,均要難認使有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或妨害 原告競選,自非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是原告本於上開條款之規定 ,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 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以詐術及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復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固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惟該法所稱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 為,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 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例如冒名投票 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 情形而言。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確 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 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 2 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 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 條規範之對象。故選舉 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 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而言(例如,將有選 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 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投票;使無選舉 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 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 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 此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市長選舉,原告係主張被告以詳如原告爭點整理二 狀內之附表一(本院卷二第90頁)、附表三(本院卷二第 92-94 頁)、附表四(本院卷二第95-96 頁)中,原告所 指述事實之行為,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的結果云云。然原 告已自承本件市長選舉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 (本院卷二第112 頁),則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曾為上揭 其所指稱之選舉作為,惟其目的是在影響【投票權人】之 投票意向,即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對象,並非以【選務人員 】為對象,故不論其上揭行為內容是否有不實之處,均無 對選務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核與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有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自由行使 投票權,或對於候選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礙他人競選;被 告亦無原告所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自未構成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上述條款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之 請求,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另請求本院以其100 年7 月4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即本院卷二第84-85 頁)做為本件 證據調查之依據云云。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核無調 查、傳訊之必要,故不予調查,再次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