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汪志冰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豪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辦理 之「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 選 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同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名單,被告以得票數1 萬8,73 3 票當選,原告得票數1 萬2,599 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 多者。被告於選舉過程中,經由其樁腳即訴外人許世傳,利 用其擔任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里長之地位,假藉「臺北市北 投區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發放環保宣導品名義, 將市價新臺幣(下同)60元(網路價51元)之洗衣粉1 盒、 市價90元(網路價74元)之洗碗精1 罐(下稱系爭清潔用品 )分裝一袋,並準備被告所著定價280 元(網路價252 元) 之「阿母」一書、「區域捷運路網市民導讀手冊」(以下簡 稱捷運導讀手冊)及被告之文宣品,由許世傳以張貼公告及 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住戶,於99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 期間之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5 時、下午7 時至9 時 等時段,至智仁里里辦公處,每戶領取1 份。經該里里民陸 續前往領取,被告競選助理陳穎冠、助選員鄭燕惠在場核對 里民身分證,確認係設籍智仁里之里民後,登記於名冊內, 即當場交付系爭清潔用品,及被告所著「阿母」一書、「區 域捷運路網市民導讀手冊」、被告文宣、名片予該里里民, 並對領取禮品之里民口頭請託,約定在系爭選舉中,投票支 持被告。被告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 ,其當選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99年臺 北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選舉之臺北市議員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許世傳、陳穎冠及鄭燕惠發放
「阿母」一書及捷運導讀手冊時,有當面要求里民支持被告 。縱許世傳發放「阿母」一書及捷運導讀手冊涉有賄選行為 ,惟上開書籍係被告之後援會為籌辦被告募款餐會,於未經 被告同意情形下自行印製,印製後由後援會秘書即訴外人周 秀明委託另一訴外人陳良欽代為尋覓放置地點,再由印刷廠 人員委請貨運行直接將書籍及手冊送至智仁里辦公室,預備 於選舉期間搭配募款餐券發放予後援會之會員,後援會僅同 意將書籍及手冊暫時寄放智仁里辦公室,未曾同意許世傳拆 箱發放書籍及手冊。是印製書籍及手冊之周秀明尚且不知許 世傳等人發放書籍及手冊,遑論連書籍及手冊之印製均不知 情之被告,更無從授意許世傳等人進行所謂賄選行為。關於 賄選之主體及行為,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不得以論理擴 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之其他人自 發之賄選行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有同法第 99條第1 項賄選行為之規定,專對當選人本人而設,與民法 第224 條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就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 行為轉嫁本人(債務人)責任之規定顯然不同,無從類推適 用,許世傳等人自行決定發放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未 能提出直接、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逕以臆測之詞 為據,就被告賄選之事實為推定之判斷,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第1 選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 99年11月27日投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3 日公告 當選名單,被告以得票數1 萬8,733 票當選,原告得票數1 萬2,599 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多者等事實,除為被告所 不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央選舉委員會當選 人名單公告(本院卷第14頁)、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 情形表(本院卷第15頁)為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許世傳、鄭燕惠、陳穎冠因分送系爭清潔用品、「阿母」書 籍等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 1 號、第34號偵查終結,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 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分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選訴字第6 號 案件(下稱選訴字6 號刑案);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已對許世傳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分本院100 年度選 字第3 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選字3 號事件),業經本院調 取選3 字號民事案卷核閱相關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原告以被告經由許世傳,假藉中秋節發放環保宣導品名 義,發送系爭清潔用品、書籍等物,向市民期約投票支持被
告,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犯行,構成選罷法第12 0 條第l 項第3 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被告當選無效 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 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 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 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係以本院選訴字6 號 刑案中之被告許世傳、鄭燕惠、陳穎冠之供述,以及證人謝 彩娥、張曉芬、蘇美麗、吳惠珍、洪石萍、王阿舍之證述, 北投區智仁里99年度中秋節環保宣導品名冊、被告文宣資料 、「阿母」、捷運導讀手冊、系爭清潔用品及執行搜索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影本為其立證。經查:
⒈許世傳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之經費來源,係源自臺北市北投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為回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圾焚化廠廠址附近相關 地區,臺北市乃制定「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智仁里所屬北投區即係該條例所稱相關地區,各焚化廠 每處理1 公噸垃圾即提列回饋地方經費200 元(自治條例第 1 、2 、3 條)。為處理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發 布「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設置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負 責管理運用前開回饋金(設置要點第1 點)。許世傳主張發 放系爭清潔用品經費來源,係運用前開回饋經費辦理99年度 中秋節活動等情,有許世傳於本院選字3 號事件所提出臺北 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 年3 月8 日北
市○○○○00000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下半年里 鄰工作會報簽到表、會議紀錄可稽(附選字3 號卷61-65 頁 ),堪信為真實。
⒉許世傳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係公開以公告、廣播方式,以全 體設籍里民為通知領取對象:
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 號、第 34號起訴書所載,係由許世傳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 智仁里住戶領取。而上開公告,係以「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 動通知單」發出,公告之始即以:「親愛的鄉親,您好! 欣 逢中秋佳節,智仁里辦公處特地向您表達敬賀之意,並以發 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活動,普及各戶並能 節能減碳」等語,宣示發放之緣由,內容並載明:「環保宣 導品:洗衣粉、洗碗精各一份」「兌領時間:「⒈99年9 月 20日(星期一)至9 月26日(星期日)止,上午9 時至12時 / 下午2 時至5 時/ 晚上7 點到9 點。⒉逾時不予再補領。 」「兌領地點:智仁里里辦公處(杏仁二路74巷3 號)。」 「兌領方式:⒈限有設籍戶之門牌號碼,每一門牌號兌領乙 份。⒉請每一門牌派一人攜帶身份證領取。」等語(附選字 3 號事件卷第239 頁),已明確揭示係以「智仁里辦公處」 名義辦理里務,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 發放對象為全體里民。是以,見聞是項通知而前往領取系爭 清潔用品者,客觀上應可明確認知係每戶智仁里里民於公法 上得享有之福利給付,並非許世傳甚或被告以個人身分所為 之餽贈,且發放環保宣導品里辦公處係「取代」往例之中秋 晚會、烤肉活動之決策使然。
⒊徵諸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里民於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詞 ,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者,均係本於領取里辦公處發放福 利品(禮品)之主觀意思受領:
⑴證人簡春米證稱:從兩三年前起,每年都有跟里長提出建議 要送贈品。當天領取到洗衣粉與洗碗精。裡面並無文宣品或 被告之「阿母」一書,現場亦無人請求支持許世傳或被告, 發放系爭清潔用品時一旁並無「阿母」一書、捷運手冊可領 取,係因里長廣播知悉有中秋節禮物可領,亦有公告等語( 附選字3 號事件卷第194-198 頁)。
⑵證人黃國欽證稱:去年中秋節有去智仁里里辦公室領取環保 宣導品,是洗衣粉與洗碗精。印象中有被告所著「阿母」之 書籍與競選文宣,伊並未取書或文宣,書或文宣係放在櫃子 後面的桌上或旁邊,因不會看「阿母」那種書,所以沒拿。 「阿母」著作與被告文宣沒有和禮品放在一起,禮品是包在 塑膠袋,「阿母」那本放在桌上,兩者是不同方向。現場沒
有人推銷「阿母」一書與競選文宣、捷運手冊,並請求支持 (附選字3 號事件卷第194-198 頁)。
⑶證人謝彩娥證稱:99年9 月間有去領洗衣粉與洗碗精,係因 里長有廣播才知道要去領,洗衣精是里長中秋節的禮物,本 來是辦晚會,去年沒有辦,所以發這個給我們。有隨便拿一 本「阿母」之書籍去看。「阿母」那本書放在旁邊,與洗衣 粉、洗碗精視同一桌上。他們就擺放在那裡,我還問可否拿 回去,鄭燕蕙沒有講,我就自己拿了就走等語(附選字3 號 事件卷第202-209 頁)。
⑷證人林文堂證稱:99年9 月下旬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領 洗碗精、洗衣粉,是因公寓鐵門貼公告及里長廣播知道要去 領取,廣播內容是說因為颱風期間,今年中秋節晚會停辦, 就以環保的東西代替。一包裡面有洗衣精、洗碗精,至於「 阿母」這本書與有寫「悠遊幸福99」的手冊是伊自己拿的。 並未有人提及年底選舉里長要投給許世傳、市議員要投給陳 政忠才能領,領取時也沒有承諾年底的選舉要投給特定的候 選人。往年是辦晚會,去年是因為颱風,所以改發贈品。因 為有貼公告,里長也有宣布,所以我就去領。知道智仁里有 分配到北投焚化廠的回饋金,也知道包括去年在內,智仁里 所辦的中秋節活動的經費來源是回饋金等語(附選字3 號事 件卷第209-214 頁)。
⑸證人張曉芬證稱:99年9 月下旬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領 洗碗精與洗衣粉,是因住家的公告欄上有張貼公告。伊拿身 分證給一位小姐,她稍微核對名單,然後就領了一包東西, 裡面有洗碗精與洗衣粉。伊還有拿到一本「阿母」的書,書 是放在進門左手邊的檯子。未有人說年底選舉里長要投給許 世傳,也沒有承諾年底的選舉要投給特定的候選人,伊認知 係領中秋節的禮品(附選字3 號事件卷第214-218 頁)。 ⑹證人吳惠珍證稱:伊有替父親去領洗碗精與洗衣粉,伊母親 說廣播有講中秋節有發洗碗精與洗衣粉,叫伊快去領。是排 隊的歐巴桑替伊拿身分證去登記領取,伊因車子擋到人所以 去移車。拿到禮品時沒有人說到要支持許世傳或市議員候選 人陳政忠才能領或其他類似的話。也沒有說到因為智仁里里 長要競選所以送禮,就只是中秋節的禮品。洗碗精與洗衣粉 那一袋中,有一本書和捷運的東西。伊只知道最後拿到是都 放在一袋,但是誰放在一起,伊並不知道(附選字3 號事件 卷第221-225 頁)。
⑺證人洪石萍證稱:去年中秋節期間,里長有宣布可以去領禮 品,拿到禮品時,里長許世傳沒有告訴伊要出來競選,要請 求伊支持,許世傳只是跟伊打招呼。禮品裡面是洗衣粉與沙
拉脫,沒有競選資料的單子等語(附選字3 號事件卷第228- 229 頁)。
⑻證人蘇美麗證稱:去年中秋節99年9 月20-26 日有替伊公公 曾三雄去里長處領取禮品。領到的是洗碗精與洗衣粉。他們 好像還塞什麼書什麼文件給伊,伊拿回去就放在伊公公的廚 房。現場人員小聲跟伊說,議員作的不錯,之後把書塞進袋 子。因為那時伊有看到阿母那本書,小姐發現我在注意那本 書,就說一起拿去看好了。書就擺在桌子旁邊等語(附選字 3 號事件卷第230-232 頁)。
⑼證人林鶯鶯證稱:是家人看到鐵門有貼公告,所以知道99年 9 月20日至9 月26日可以去里民活動中心那邊領禮品。回家 後打開看是洗碗精與洗衣精,還有一本書。沒有聽到請求支 持里長競選的話,小姐也沒機會說什麼。印象中現場只看到 陳政忠的著作與捷運手冊擺在登記的桌上等語(附選字3 號 事件卷第233-235 頁)。
⑽證人陳美珠證稱:伊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領禮品,領到 的是洗碗精與洗衣粉,還有一本書。是因為他們有廣播,伊 才去拿。發的時候,沒有說要支持誰。廣播的內容說焚化爐 回饋金買的禮品,要送給里民。伊有看到一本好像是勵志的 書,所以問可否拿來看,伊覺得可以自由取閱等語(附選字 3 號卷第236-238 頁)。
(11)證人王阿舍(化名)證稱:拿到的禮品是環保的洗衣粉與洗 碗精,印象中有1 本「阿母」的書,捷運導讀手冊沒有印象 ,還有一些文宣品。當時是因每個公寓鐵門口樓梯間有張貼 公告,所以知道要去領禮品。99年之前印象中智仁里里民中 秋節好像有辦活動等語(附選字3 號卷第255 頁背面至228 頁)。
(12)綜上證人證言可知,證人於領取系爭清潔用品前,部分已知 悉經費來源是北投焚化爐回饋金(證人林文堂、陳美珠), 縱未明確知悉者,亦係見聞張貼住家附近如⒈所述公告或廣 播而前往領取,知悉是中秋節禮物之經費,係由往年中秋節 烤肉晚會支付,當年度已無中秋烤肉晚會。是以,前往領取 者系爭清潔用品者,均知悉是里辦公處公開發放予里民公法 上之福利,非因對被告期約之承諾而得領取,而係因「設籍 」而取得領取資格(有設籍戶每一門牌均得領取一份),顯 難認領取者主觀上曾認知系爭清潔用品係被告透過樁腳或助 選員所提供之「賄賂」或與「賄賂」相當之不正利益,用以 就里長、市議員選舉之投標為一定之期約。至夾帶文宣品或 部分發放人員之言詞部分,縱係屬實,亦僅係相關里辦公處 人員利用政府發放福利給付之搭便車行為,其行為或與行政
中立有所違反,惟究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最構成要 件有間。
⒋「阿母」一書或捷運導讀手冊係不構成行賄對價之文宣品: 至「阿母」一書或捷運導覽手冊部分。依原告所提誠品書店 網頁列印資料,「阿母:生命中第一個女人」一書,定價為 280 元,售價為定價之9 折252 元(本院卷第200 頁)。惟 查,依同一資料,「阿母」一書出版日期為1998年5 月1 日 ,出版社為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距選舉時已 有12年餘,其上標示「無法購買」、「無庫存」,參以被告 長年從事政治,並非文書巨擘或暢銷作家,出版該書與被告 斯時經營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不無關連,而「阿母」一 書更非書店銷售榜上之長銷書籍,上開被告12年前舊作客觀 上是否有定價9 折之252 元之價值,實堪存疑。而依上開曾 取得「阿母」一書之證人所述,主觀均認知係文宣品,領取 或索取者顯難認有領取後投票權應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認知。參以證人即負責企畫之孫碧岑於偵查中證稱:「阿母 」一書係伊重新請人掃瞄照片、繕打文字再編輯,1 本成本 是26元。捷運手冊則係周秀明委請伊設計,所需資料由周秀 明提示,伊上網或到議會圖書館找資料編輯,一本賣4.5 元 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第34號卷第92頁), 益徵「阿母」一書已無再版市場,純係被告後援會人員為因 應選舉而另行印製。此等候選人個人生涯記述之書籍,於選 舉期間之流通,與其說為著作,毋寧認係書本式之文宣,希 冀藉由書之「內容」褒揚候選人之特質,以達宣傳之效,而 非以書之「價值」來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至捷運導讀手 冊部分,此類資料彙整手冊,於公共場所本習見由公、私營 機構免費提供、索閱,而4.5 元之單價,更難認係足以影響 選舉人投票意願之賄賂。
㈢綜前所述,許世傳以焚化廠回饋金購買系爭清潔用品,以對 智仁里里民公告、廣播之方式,對全體里民發放系爭清潔用 品,並表明係以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以取代過往中秋節晚會之 舉辦,行諸於外之意思,難認有行賄之犯意及行為;而領取 系爭清潔用品之人,亦顯難認知以里民地位領取之禮品,及 夾帶或現場索取之書籍、手冊,係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而「阿母」一書及捷運導覽手冊等,依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亦難認係足以影響 選舉人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許世傳、鄭燕惠、陳穎冠,向系爭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
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北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選舉之臺北市 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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