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國斌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郭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市○○ 區○○段2 小段1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 市士林區○○○路105 巷25弄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詎被告仲介林易嫻 未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3條、第24條規定,提供包括系爭房屋土地使 用分區等產權調查資料(下稱產調資料),並謊稱系爭房屋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下稱住三),被告保證系爭 房屋產權清楚,無界址糾紛,致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契約。 又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102 地號土地5.91平方公尺、90地 號土地1.30平方公尺、93地號土地0.07平方公尺、96地號土 地1.70平方公尺,合計8.98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2.72坪」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下稱住二)而非第三種 住宅區(下稱住三)」之瑕疵,且林易嫻於簽約時告知因被 告財務周轉需求請原告將買賣價金20%即520 萬元存入被告 個人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將該筆款項存入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託專戶,致遭解約,遑論履約保證。原告縱係永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負責人,惟原告僅為投資者,於永 業公司98年10月19日成立前,未曾涉足公司登記之不動產買 賣、租賃等營業領域,公司成立後,亦僱請專業人士經營公 司業務,對於不動產相關知識並不熟悉,相關資訊均賴公司 專業人員提供。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本係自用,始以個人名義 委託公司買賣議價,由公司營業員營業員蔡龍靜負責。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為2,600 萬元,依被告表示房屋圍牆及庭院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折合坪數24.51 坪,每坪價款
為106.08萬元,以無權占用第三人土地2.72坪計算,系爭房 屋減少價值已達288 萬5,400 元,原告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併 以書狀之送達為此意思表示。為此,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款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9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而系爭契約書也是使用該公司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 該公司見證簽約履約過程,一切公開、透明。原告本身即是 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為永業公司負責人,原告雖 名義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惟其同時身兼本件買賣之仲介 公司負責人,對於不動產交易過程所涉及之相關知識、資訊 或法令自已相當清楚瞭解,故原告被告或仲介人員未提供不 動產之產調資料,顯係臨訟之詞。有關系爭買賣之標的範圍 完全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之約定,系爭房屋現狀含建築 物及土地(圍牆內部分)面積並沒有短少或不足。兩造於簽 約過程,從並未就「圍牆內佔用土地部分」及「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二』或『住三』」等情事進行討論、磋商或約定, 故未特別載明於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以現狀交付為之,原告 本身於簽約前業以就標的物現狀詳為觀察調查了解,對於道 路、圍牆及建築物之相對位置亦已知之甚詳,而從簽約前到 簽約後,系爭房屋現狀未曾絲毫改變。縱本件雖有些微佔用 巷道情事,惟迄今未曾有「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情事,並無減損系爭買 賣標的物之價值,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 宅區。
⒉原告經蔡龍靜之居間,被告經林易嫻之居間,於99年4 月2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市○ ○區○○段2 小段1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士林區○○ ○路105 巷25弄1 號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600 萬元。 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原告於簽訂本約前確已至買賣標的所 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之產調 資料;第7 條第1 款記載:被告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
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權利或一 物數賣之情事;同條第4 款記載:被告保證買賣標的周邊無 其他土地妨害買賣標的現況之進出與使用;第10條第3 款記 載: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約定為準;第 11條第1 款記載: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雙方任一方若發生 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訂7 日以上期間催告仍 未履行,雙方同意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 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撥付 作業;同條第2 款記載:本約簽訂後,原告若有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被告所受損害 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 被告,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額結算後交付被告;同條第 3 款記載:本約簽訂後,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 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 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還乙方已支配(應為已支付之 誤繕)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等語。
⒊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價金給付義務,業於系爭契約簽訂同日 付被告520 萬元。
⒋被告於99年5 月28日發函予原告,函載:被告業於同年月13 日完成用印,原告迄未完成登記名義人指定,故催請於2 日 內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否則以原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等語 。另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予被告,載稱:本買賣標的無任何 爭議,應循買賣程序進行,無另予協商之必要,原告經催告 後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依約應視為以原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 ,本買賣程序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延宕多時,特在發函予原告 告知上情,並請蘇千堡地政士於2 日內依程序向稅捐機關申 報稅捐事宜以利完成買賣等語。嗣復於同年8 月19日發函予 原告,催告原告於10日內給付完稅款,而買賣標的無土地權 利糾紛,催告原告應依約履行等語。終於同年9 月9 日再函 達原告稱:因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將第3 期款匯 入專戶,經地政士通知及被告催告無效果,已逾10日仍未履 約,故為解除契約及依約沒收已付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 意思表示等語
⒌原告於99年6 月4 日發函予被告稱:由於近年地震頻傳,可 能導致產權有所爭議,故要求暫緩一切買賣流程,待鑑界完 成,如無爭議,雙方再繼續買賣流程等語;復於99年8 月19 日發函予被告,函載:催告被告於10日內排除買賣標的圍牆 範圍內土地權利糾紛,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520 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⒍巨邦地政士事務所於99年8 月3 日發函予原告,函文內容略 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今稅捐稽徵處已將稅單核下,特通 知於函到2 日內支付完稅款260 萬元及應繳之契稅8,952 元 ,以利後續作業流程等語。
⒎原告為永業公司總經理,永業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居間銷售 、開發為業務之公司。
⒏系爭房地現況之庭院與圍牆,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其 他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㈡上開事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以下)、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以下、第52頁以下)、買賣議價委 託書(本院卷第126 頁)、名片(本院卷第127 頁)、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使用分區網路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176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及計付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 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為範圍,如 為微疵而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能認為標的 物為有瑕疵。其為已達重要程度者,如許其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時,則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進而請求出賣 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所謂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 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㈡原告雖執上情主張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經其解除契約云云。然基於如下理由,本院認為被 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無從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 除契約:
⒈系爭契約約定為買賣標的之範圍為系爭房地,在契約書第2 條更載明: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如有不符或未詳盡 ,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等語,可知應以契約標示之建 物與土地為買賣標的物,超逾部分既非在買賣範圍內,無論 有何瑕疵或欠缺,均不能推論為標的物有何瑕疵。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之圍牆、庭院部分占用他人土地,雖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鑑定並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查明各占用臺北市 ○○區○○段2 小段90、93、96及102 地號土地各1.30、0. 07、1.70及5.91平方公尺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但該等占 用面積尚微,已堪認未達重大之程度,且因所占用之土地本 不在兩造買賣範圍內,即非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對價 購買之物,亦不在計價範圍內,而契約復未約定系爭房地應 符之預定效用為何,自無減損系爭房地通常或預定價值、效 用可言,不能因此認為存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因 此減損價值達288 萬5,400 元,要為無據。況系爭土地因位 處斜坡,上開圍牆係利用駁坎地勢而築疊在駁坎上方之巷道 路面,外觀上已顯可知係占用道路用地,原告於購買前曾赴 當地查勘,應已知悉,如確不知,亦有重大過失,依據民法 第3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就此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
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款雖有如上載之約定,但姑不 論第7 條第1 款為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與原告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有異,更無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適用,即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與臨地間有何界址或占用權利糾紛, 上開圍牆、庭院部分占用鄰地,亦非屬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所指之妨害買賣標的範圍內系爭房地進出與使用之情 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欠缺被告擔保之品質而解除契約,為 於法不合。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居間人林易嫻訛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且未提供產調說明,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實 為第二種住宅區,二者公告現值、容積率、建蔽率及市價均 有重大落差,為有物之瑕疵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土地 使用分區乃為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而編定,屬土地使用管制 之行政管理事項,本不能認為其編定差異,將使系爭土地之 充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而 土地之價值,除使用分區編定外,尚因立地位置、周圍環境 、面積大小、交通及學區條件等諸多因素影響,非可推謂使 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價值必高於編定為第二種住 宅區者,進而認定非某種使用分區編定土地為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此有房屋銷售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04 頁以 下)。而原告就此雖舉證人林易嫻、蔡龍靜為證。惟據林易 嫻、蔡龍靜到庭證述,均陳明原告一方係由蔡龍靜居間,被 告一方由林易嫻居間,林易嫻未曾與原告接觸,蔡龍靜與林 易嫻於締約前均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三 ,原告亦未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需屬住三等語(本院卷第
183 頁背面以下)。蔡龍靜並證稱:原告找房子是為住家使 用,以住家而言,住一、住二、住三並無差別,重點是在地 段、需求、房間數、機能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以下)。被 告所舉證人即簽約時被告邀同在場之地政士李永瑜亦到庭證 稱:簽約當天沒有提到使用分區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 )。而原告自己到庭更稱:當初簽約未特別要求住三的房屋 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即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之情事,原告就此雖指 摘上開證人證述不實云云,然為原告居間之蔡龍靜,本為原 告投資經營之永業公司之受僱人,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名片 可考,蔡龍靜與被告素無相識聯繫,實無反爾圖謀被告利益 ,配合欺瞞原告之理,原告先主張係由林易嫻向被告表示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三(本院卷第69頁),嗣後改稱係由蔡 龍靜告知云云,亦顯矛盾,是其此空言指摘,洵不影響於上 開證據價值之判斷。原告雖復稱:如果他告訴我是住二,我 不會用這個價格買等語,但此僅為原告內心之計算,不能推 認系爭土地有何瑕疵可指。至系爭契約第3 條所記載之內容 ,係謂原告已經現場查勘現況,並閱明居間人所提供之產調 資料,非由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為何種使用分區編定,且產調 資料提供為原告居間人之義務,非被告之義務,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僅係對於不動產 經紀業之規範,非對於出賣人之行為規範,此參照同條例第 26條規定可知,如不動產經紀業者或不動產經紀人違反該等 規定,亦係應否對居間締約之雙方負損害賠償義務之問題。 內政部所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則係就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規範,非買賣契約 內容之規範,且系爭契約非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甚者 為原告投資經營之永業公司特約地政士所提供、登載,亦為 證人李永瑜證述無誤,如有與事實不符、未查明註記之處, 亦非被告之責任。況原告為經營不動產銷售之商人,又謂自 己如系爭土地非第三種住宅區編定即不會以系爭契約約定價 格購買云云,可見對於系爭房地市場價值判斷相關要素知之 甚詳,果對於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有特別要求,必定特別要求 蔡龍靜提供相關資料,即依其自陳,亦可隨時上網查詢知悉 (本院卷第194 頁),益見其此主張,徒為翻悔不買之託詞 ,洵無可取,自不能課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許原 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
⒋兩造締約後,原告所交付之520 萬元價金,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及雙方與僑馥公司另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 固係約定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但原告於付款時,已同意被
告要求由被告直接受領,此為證人李永瑜證述無誤,被告自 為有權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嗣後指摘被告應將價金存入履 約保證專戶而未依約履行云云,要為無稽。
⒌第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 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 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259 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 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 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 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 第182 條第2 項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地無原告 所指之瑕疵,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其 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解除之效力,故不能因 此取得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援引 為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20 萬元及利息之法律上依據,洵 為不能肯許。被告雖業已以原告未依約付款,別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沒收已付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惟無論 上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均不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即無礙於上開判斷。 ㈢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 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 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 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 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 條之規定。」同法第113 條、第114 條亦有明文。是法律行 為經撤銷而視為無效者,當事人於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與 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 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 0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二者性質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因撤銷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者,亦無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其業已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已 足認於法顯有未合。況原告所舉上開人證,均不足以證明有 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本亦當認為無據,且依據從事房地產買 賣居間之證人蔡龍靜及從事地政士業務之李永瑜證述,亦證 陳關於住家房地買賣,土地使用分區非主要考量因素,在買 賣契約上亦不會特別註明等語尚難認於習慣上被告負有告知 之義務,法律上或系爭契約中,亦未特別約定應告知此一事 實,要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而蔡龍靜為原告一方之 居間人,其縱有告知錯誤之行為,亦與為第三人之原告無涉 ,仍不能認為原告得據此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既先主張系 爭契約業經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再為撤銷 ,尤見其執此主張,殊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買賣標的有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受詐欺為 意思表示而撤銷買賣契約締約意思表示後,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20 萬元,及自被告 受領之9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 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