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44號
SLDV,100,訴,644,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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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徐寶珠
被   告 劉元浩即劉永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黃辰希於民國85年7 月 開始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錢,多次承諾還款皆未實現,直到 94 、95 年間原告之先生因失業而面臨經濟困頓,始告上法 院。嗣經多次調解,兩造於97年底簽訂和解書,被告除償還 部分款項外,就餘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部分,並於和 解書第2 款約定:由被告每月償還2 萬元,若連續3 期未付 ,被告願負法律責任。惟被告除98年1 月開始前6 個月正常 還款外,其後還款金額皆有短少之情形,直至99年8 月後更 未曾再行還款,是被告迄今尚有1,425,500 元未還。為此, 依和解書第2 款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等為證,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則原告本於協議書 第2 款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5,457 元(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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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