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43號
SLDV,100,訴,543,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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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林增坤
被   告 林柱
      鐘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叄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85年1 月4 日,介紹訴外人 林佩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林佩樺應於同年月8 日以前 ,在原告指定銀行中之林佩樺帳戶內存入新臺幣(下同)10 億元,並承諾存款後21日內同意配合原告辦理驗資及引進資 金交割手續,中途不得提領或撤離存款,原告則提出保證金 300 萬元,由被告林柱代為收受後轉交林佩樺。詎原告依約 將300 萬元交由被告林柱代為收受後,嗣因林佩樺無法達成 協議內容,被告竟將該3 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不退還給 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情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切 結承諾書、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87號、98年度上 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本票及承諾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660元(第一審裁 判費30,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6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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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