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36號
SLDV,100,訴,536,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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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許文貴
      陳勁元
被   告 蔡景村即南天府代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並交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 ,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原告之起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南天府代天宮」原係78年間由被告蔡景村個人因 信仰道教「五府千歲」神祇,而設立於自家之神壇,並向台 北市道教會團體申請入會,此為被告蔡景村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並有台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 蔡景村雖將上開神壇開放住家附近民眾朝拜,捐贈香油錢, 惟蔡景村亦自承「南天府代天宮」並無自有財產,其所在地 之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拍 賣前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所謂南天府代天宮之管理委員 會,亦僅是信仰被告蔡景村所主持之神壇較為熱心之信徒, 經由向神祇擲筊決定,而於神壇有法事時擔任宗教義工之人 員等情,亦經證人王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 55頁)。復以被告蔡景村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南天府代天 宮」管理委員會曾經存在或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證明,且「南 天府代天宮」乃至「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被告蔡景 村亦自承並無獨立財產等情。依據上情可證,「南天宮代天 府」或「南天宮代天府」管理委員會非民事訴訟上之非法人 團體,因此,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請求「南天府代天 宮」管理委員會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及給付 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不符,且不能補正,故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
㈡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列南天府代天 宮管理委員會、蔡景村王梅香為被告,但於100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被告王梅香之部分,經王梅香同意 ,是原告撤回上開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蔡景村所有,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28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於99年8 月12日拍賣,由原告2 人 共同拍定,原告分別於99年8 月17日及99年8 月24日繳納系 爭建物及其基地之價金總額887 萬100 元後,本院以99年9 月3 日士院景99司執春5928字第0990313600號函核發系爭建 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陳勁元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3 分之1 ,原告許文貴則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 2 。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期間,由被告蔡景村虛構之南天府代 天宮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主張系爭建物由「南天府代天宮管 理委員會」占有,故系爭建物係以拍賣不點交之條件拍定。 然系爭建物自92年10月15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封時,現場即 為「南天府代天宮」之神壇,且被告蔡景村亦自稱系爭建物 全部為其使用,無出租或借他人使用。因此,系爭建築物自 始即由被告以其所設之神壇「南天府代天宮」占有使用中。 系爭建物既經由法院代被告蔡景村以拍賣方式出售原告,被 告蔡景村自應負交付系爭建物占有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等語。 ㈡原告於99年9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後,被告即無所有權。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權 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請審酌系爭建物距離位於臺北市○○路 ○ 段之德安百貨公司及捷運站步行時間約6 分鐘,距離公車 站牌步行時間約1 分鐘,生活機能佳,應以原告買受系爭建 物之價金134 萬元乘以年息5%計算,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被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583 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並返還給原告。 2.被告應自99年9 月8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558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南天府代天宮於70年間設立後,被告蔡景村即將自有之系爭 建物贈與南天宮,並簽訂贈與契約書,惟並未辦理移轉登記 。復於80年間,因訴外人張蕙蘭即當時擔任南天府代天宮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女兒因急需周轉,由被告以系爭建物為 擔保,向銀行貸款,轉借張蕙蘭之女。嗣後張蕙蘭之女無力 清償貸款,由被告蔡景村及較為熱心之信徒共同出資按月清 償貸款,但因98年間南天府代天宮遭人搗毀及恐嚇,信徒因 此不敢至神壇朝拜,才無法湊齊款項繳納貸款,系爭建物因 而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蔡景村在80年間確實與「 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訂立租約,但當年租賃契約書早 已遺失,現存的租賃契約書係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向 法院陳報所需而另行書寫。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 8 月12日拍賣,並由原告2 人共同拍定,原告陸續於99年8 月17日及99年8 月24日繳納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價金總額88 7 萬100 元後,本院以99年9 月3 日士院景99司執春5928字 第0990313600號函核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 原告陳勁元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許文貴則 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2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28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於上 開執行程序中,經被告蔡景村提出與「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 員會」之租賃契約主張占有,並由執行處公告系爭建物以不 點交之條件拍賣乙節,亦有拍賣公告及上開記載承租人為「 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 參。
㈡惟依據被告蔡景村於本院就「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之 陳述,「南天府代天宮」或「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並 無自有之財產,且亦無對外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僅為熱 心信徒組成之宗教義工,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更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因此,被告抗辯「南天府代天宮 」管理委員會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云云,應非真實。況被告在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原始之租賃 契約書,而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際,始由王梅香程學亮等 人所書寫。又被告蔡景村於本院審理時先陳述系爭建物已經 捐贈予「南天府代天宮」,卻又陳述在80年間由「南天府代 天宮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承租,被告蔡景村前後陳述顯有矛



盾。再以系爭建物於92年間經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時,當時 系爭建物即充為南天府代天宮之神壇使用,而被告蔡景村向 執行書記官表示,一樓後面及旁邊所有增建都是自己使用無 出租及借他人使用等語,亦有查封筆錄附卷可參。由上可證 ,「南天府代天宮」神壇應為被告蔡景村所管理主持,「南 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雖名為管理委員會,但實際僅為熱 心信徒為「南天府代天宮」神壇從事宗教義工之人,並非確 有該組織之存在。而被告蔡景村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應係為避免「南天府代天宮」之神壇於系爭建物拍賣 後,無法繼續在系爭建物存續,方由被告蔡景村臨時虛構提 出。故系爭建物自始自終均為被告蔡景村以其所管理主持之 「南天府代天宮」神壇所占有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雖在程序法上具有公法處分之性 質,但在實體法上具有民法買賣之性質。亦即不動產拍賣在 經法院拍定後,即法院代替債務人與拍定人成立買賣關係。 因此,拍定人與債務人間亦應適用民法上買賣之規定。再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所述,系爭建物由法院以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後,即由法院代債務人即被告蔡景村與拍定人 即原告二人訂立買賣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蔡景村自負 有將系爭建物之占有交付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騰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再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亦定 有明文。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 上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何時取得所有權無 關,是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尚無收益 權。是本件系爭建物因以拍賣不點交條件拍定,故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登記雖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原告自始即未取得 系爭建物之占有,故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收益權,自無 因系爭建物尚在被告蔡景村占有中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且被告雖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有交付系爭建物占有 之義務,但在尚未交付占有之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 主張因被告蔡景村占用系爭建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日起,按月 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起訴之



部分,因「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此 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蔡景村將 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原告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蔡景村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自買受系爭建物起即未取得 系爭建物之占有,尚無系爭建物之收益權,自無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且被告雖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有交付系 爭建物占有之義務,但在尚未交付占有之前,並非無權占有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不能准許,亦應駁回之。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附表: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 │ │
│ │ │ │ │尺) │權利│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範圍│
│號│ │------------│建築材料及屋│樓層面積│附屬建│ │
│ │ │ │層數 │合 計│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 │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 │
│ │ │ │ │ │途 │ │
├─┼──┼──────┼──────┼────┼───┼──┤
│1 │ │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平台:│全部│
│ │ │康寧段三小段│四層樓房 │83.87 │7.69 │ │
│ │1116│24-7、24-9、│ │合計: │ │ │
│ │1 │43-3地號 │ │83.87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成功路4段323│ │ │ │ │
│ │ │巷3弄1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2 │8298│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第1層增建未登 │ │全部│
│ │ │康寧段三小段│凝土造│記部分: │ │ │
│ │ │24-7地號 │四層樓│41.13 合計: │ │ │
│ │ │----------- │房 │41.13 │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
│ │ │成功路4段323│ │ │ │ │
│ │ │巷3弄1號增建│ │ │ │ │
│ │ │未登記部分 │ │ │ │ │
│ │ │ │ │ │ │ │
│ ├──┼──────┴───┴───────┴───┴──┤
│ │備考│本建號係增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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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