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81號
再審原告 林文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8 日本院97年度再
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叁拾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