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明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明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惜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大基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伍
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應繳裁判費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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