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蔡昌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以本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即如附件所示物品起訴時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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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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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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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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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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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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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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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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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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