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張立英
謝向元
謝向誠
謝向德
謝向華
謝向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美金63,002元×臺灣銀
行美金賣出現金匯率29.312= 新臺幣1,846,71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捌仟
捌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