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04號
SLDV,100,聲,30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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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章榮昌
      黃蘇金蘭
共同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 年度重訴 字第301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4196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為假執行,其中請求拆除屋 還地部分,係請求聲請人將占用臺北市○○區○○段3 小段 71 7地號土地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與全體共有人,依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已認定相對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故此部分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收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每年為24萬7828元(系 48404 ×128 ×4%=247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相對人請求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執行標的之金額共計 為4 萬2890元(29946+5510+7434 =42890 ),此部分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每 年為2,145 元(計算式:42890 ×5%=2145元)。又相對人



係提供擔保金420 萬8585元(0000000+6000+1100+1485=00 00000 )後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則此部分停止執行以致相 對人因提供擔保金所受之損害,亦應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每年為21萬0429元(計算式:0000000 ×5%=210429)。而 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斟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損害之數額,約為199 萬5075元〔計算式:(247828+21 45+210429 )×(4 +4/12 )=0000000 〕。惟另審酌相關 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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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