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江寬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40 4 號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准於 聲請人所提之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三、經查,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查明 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