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可正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妹,受監護 人李可正因重度智能不足,前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9 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 為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費用及療養院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 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李可正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204 、213 、249 、287 、288 、289 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9之4 號2 樓建物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 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 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 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 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 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李可正前於91年5 月6 日經 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 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 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李可正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204 、213 、249 、287 、28 8 、289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9之4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目前在療養院照護等事實,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收據、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 禁字第119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現為支付受監 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 心之照護費用,爰請求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等語。經查,本件受監護人李可正之戶籍資料記事欄雖記 載「民國91年5 月14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由李婉如監護、民國 93年10月7 日申登」等語。然本件聲請人前於93年10月7 日 雖持本院90年度第119 號民事裁定及家長推舉書,並於其上 載明「黃天賜、黃陳素真、黃麗容、李婉如、李可正等人共 同生活,今有黃天賜、黃陳素真、黃麗容等3 人共同推舉由 李婉如行使家長權利。」等語,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請求登記聲請人李婉如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而該戶 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7 日據此逕以受監護人李可正並無配偶 ,而其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死亡,聲請人李婉如為受監護人李 可正之家長為由,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將聲請人李婉如登記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等情, 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 10030522200 號函附之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90年度禁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家長推舉書等在卷可稽,固經本院核對無 誤。惟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依左列順序訂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 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是以禁治產人倘無配偶、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家長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然該條款所謂家長者, 必須其與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前提,此 觀民法第1122、1123條規定即明。但查,聲請人已到庭陳稱 :「(問:目前李可正有無與你同住?)沒有。在我國小3 、4 年級的時候,李可正就沒有與我同住一起,我們已經20 多年沒有住在一起。我不想要跟他住在一起。」等語明確( 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雖經其舅 舅黃天賜、舅媽黃陳素真、表妹黃麗蓉等人共同推舉為家長 ,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其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惟其既 無與受監護人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亦無與受監護人同住生
活之事實,即非為受監護人李可正之家長,自不得依修正前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監護人,故受監護人李可正之戶藉資料登記「李可正由 李婉如監護」等語,於法尚有未合,已有違誤。是聲請人既 非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依法自不得為本件聲請。五、再依現行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目前並未受理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 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而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其未向法院陳 報受監護人李可正之財產清冊等語(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 錄),是本件受監護人李可正之監護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 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則其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至多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 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且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 護人之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 護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