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康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康寶桂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康寶桂之女,受監護 人康寶桂因罹患腦中風,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 因納莉颱風全體受災戶之同意,需處分受監護人康寶桂名下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0 地號土地,爰 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又監護人於開具完成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康寶桂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名 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0 地號土地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 真正。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擬將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出售,請求 法院許可其處分上揭不動產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目前並未受理聲請人即監護人康美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是聲請人既未完 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 定,則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至多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尚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