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十二號
債 務 人 陳詠琳原名陳佳麟.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
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十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四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一千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一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6+1 )×34×10-1,000
=1,380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