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29號
SLDV,100,消債更,29,2011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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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羽均即石玉珍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羽均即石玉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同條例第3 條、第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8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業 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 期、利率3.88% 、每月 還款6,591 元。惟伊因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於99年11月1 日住院開刀治療,不能上班,無收入,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 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債務人任職月華天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99 年1 月至12月間薪資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21至 22、27、32、37至38、101 至102 頁),核閱屬實。是債務 人除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 萬1,000 元外,別無其他資產可



供清償債務。佐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 頁),債務人於99年11月9 日出院,需戴頸圈3 個月,術後 3 個月內無法工作。復參花旗商業銀行100 年3 月9 日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該行同意債務人喘息(即 展延)2 個月(即自99年11月至12月止)。是債務人於100 年1 月間仍無工作收入亦無法喘息,其無法支付生活費用, 遑論負擔每月還款金額6,591 元。是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9至41、80至 83頁)為證。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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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華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