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28號
SLDV,100,消債抗,28,201108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秉龍原名何立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本院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何秉龍之債務應予免除。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8 月11日終 止清算程序,而抗告人僅有已報廢78年三富出廠之汽車1 輛 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100 元對陽信商業銀行之投資 ,但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68 萬3,732 元,其資產明顯 小於負債,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抗告人自89年5 月起之消費金額已超過個人收入所能負 擔之程度,自92年4 月至97年7 月間之消費內容除大額預借 現金及代償卡債外,多為服飾店、百貨公司、旅行社、網路 購物等消費,而抗告人每月預借現金,用於支付全家生活費 之金額以不逾2 萬9,942 元為當,逾此金額,即非一般日常 生活所必需,故認抗告人從事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 行為時,無詳實償還計畫,先行消費,再尋借貸機會,於經 濟狀況不佳情形下,恣意揮霍致負擔更大債務,於清算原因 具有可歸責性,抗告人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無法證明其業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故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百貨公司及旅行社消費各僅1 筆, 分別為2,800 元及1 萬9,744 元,係因結婚渡蜜月所為花費 ,金額並非龐大,消費當時尚能清償。抗告人與配偶均因意 外、疾病勞動力下降,為生活費、醫療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而借貸。至於預借現金,多用於還款,並非浪費。且抗告人 還款金額早逾總債權20% ,應予免責云云,故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給予免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8 月11日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其債務。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第135 條雖規定:債 務人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 ,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然所謂浪費,係指恣 意揮霍而言,經查:
⑴抗告人之債權人計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富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 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 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11人,其中對於上海 匯豐銀行、萬泰銀行、星展銀行之債務係因現金卡預借現 金所生,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兼以使用信用卡及以現 金卡預借現金所生,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則兼以 使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所生,其餘銀行則以使用信用卡為 債務發生之原因。
⑵上開債務,依於清算程序所製作且已經確定之債權表(見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金額總計為268 萬3,732 元,其中本金部分經統計後為 185 萬6,714 元,此又可分為信用卡本金116 萬5,390 元 、現金卡本金64萬1,716 元及信用貸款本金4 萬9,608 元 ,而查:
⒈抗告人刷卡消費購買財貨、勞務部分:
①檢視債權人所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其 刷卡消費之店家或機構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貴族 世家牛排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西歐加油站、愛買吉安、振興復健醫學 中心、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頂好即惠康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家佳樂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台亞加 油站、金興發生活館、統健實業公司、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春天藥品有限公司上湜有限公司



屈臣紙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派擋古嚇百貨行、國泰保 險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松青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綜合醫院、國壽保險公司、車容坊 、大昌機車行、遠百企業、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 、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陽明 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雲雀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東森得易購、安泰人 壽、森輝旅行社、鏗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億萬里股 份有限公司、小木屋商店、遠東航空、九福大飯店、 景怡實業、漢來大飯店、六福村主題樂園、芬妮仕小 吃店、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美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9至第82頁、第88頁 、第107 頁至第123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5 7 頁、第158 頁)。
②上開消費,大多數金額在1,000 元以下,消費之商店 多數為日常生活用品零售商店,或用以繳納保險費, 可認抗告人持卡消費,並非毫無節制,其此部分消費 行為,與恣意揮霍之浪費行為,當屬有別。
③觀諸前開消費明細,抗告人雖曾於88年7 月31日在芬 妮仕小吃店消費1 萬800 元、88年8 月2 日在美堤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 萬2,100 元、88年8 月18日在 小木屋商店消費1,425 元、88年8 月19日在芬妮仕小 吃店消費4,300 元、88年8 月21日在遠東航空消費1, 410 元、88年8 月21日、22日在九福大飯店各消費1, 100 元、88年8 月23日在景怡實業公司消費2,781 元 、88年8 月29日在漢來大飯店消費3,960 元、88年8 月29日在六福村消費1,030 元(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5 7 頁、第158 頁),消費時間密接,金額偏高,恐有 浪費情事。然抗告人就此消費,已於89年5 月4 日繳 納2 萬3,661 元,繳納後加計循環息,僅欠餘額2 萬 2,434 元,與抗告人現在所負債務本金餘額185 萬6, 714 元差距甚大,難認抗告人上開消費,足致抗告人 之財產顯著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④抗告人之消費,除前述有浪費之虞部分外,其消費金 額逾千者,有:於91年11月22日在國泰綜合醫院消費 2,000 元(同上卷第79頁)、92年4 月17日在太平洋 崇光百貨消費2,800 元(同上卷第79頁)、93年12月 8 日在森輝旅行社共3 筆均分12期消費,每期金額均



為662 元(合計2 萬3,832 元,同上卷第134 頁)、 94年10月21日在國泰綜合醫院消費2,110 元(同上卷 第80頁)、96年4 月8 日在上湜有限公司消費1,100 元(同上卷第75頁)、96年5 月28日在東森得易購分 12期消費2 次,每期金額分別為214 元及252 元,另 於同年月31日在東森得易購分12期消費2 次,每期金 額分別為239 元及152 元,又於年6 月11日在東森得 易購分期消費每期金額為152 元(同上卷第132 頁) 、96年6 月15日在特力翠豐消費2,029 元(同上卷第 108 頁)、97年2 月16日在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1,668 元(同上卷第81頁)、97年3 月20日在 振興醫院消費5,310 元及1 萬2,832 元(同上卷第81 頁)、97年3 月21日在振興醫院消費5,169 元(同上 卷第81頁)、97年4 月15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1,140 元(同上卷第82頁)、97年4 月24日在愛買吉 安大直店消費1,624 元(同上卷第82頁)、97年5 月 21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29 元(同上卷第82 頁)、97年6 月8 日在遠百企業消費1,476 元(同上 卷第121 頁)、97年6 月10日在奶娃的店消費3,109 元(同上卷第121 頁)、97年6 月11日在春天藥品有 限公司華齡營業處消費2,138 元(同上卷第82頁)、 97年6 月11日在春天藥品有限公司消費3,373 元(同 上卷第121 頁)、97年6 月12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4,700 元(同上卷第122 頁)、97年6 月16 日在春天藥品有限公司華齡營業處消費2,138 元(同 上卷第75頁)、97年6 月17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5,090 元(同上卷第82頁)、97年6 月18日在春天 生活藥粧店消費6,047 元(同上卷第123 頁)。上列 消費,大多數為醫療院所、藥粧店、嬰兒用品店或相 關店家,參酌上列消費大致分布在抗告人女兒何安祈 97年3 月15日出生前10月至出生後6 個月內,此抗告 人妻懷孕至女兒出生後6 個月期間之消費,可以推知 應與迎接新生兒有關(孕婦裝、產前及生產就醫、嬰 兒床、推車、奶粉、奶瓶、嬰兒服飾、尿片…),且 數額相當,此等消費自難任意指為浪費。
⑤抗告人於93年12月8 日在森輝旅行社之分期消費,抗 告人陳稱係於92年5 月結婚(詳實之時間為92年4 月 27日結婚,同年5 月12日登記),為渡蜜月而支出等 語。抗告人於結婚後1 年有餘,始渡蜜月,雖略異於 常情,然並非毫無可能,是抗告人有此支出,亦不宜



指為浪費。況且,抗告人自88年前往漢來飯店、六福 村等地旅遊消費後,亦未見任何相類之消費,自不能 僅以抗告人偶然有上開旅遊消費,即指抗告人有恣意 揮霍之浪費行為。
⒉抗告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部分:
①抗告人自92年4 月起至96年10月止,歷次以現金卡或 信用卡向債權人等預借現金,或為餘額代償,但大抵 為短期週轉及用於清償卡債,此見抗告人預借現金總 額高達6 百餘萬元,但債權表之現金卡本金債務僅有 64萬元即可窺其梗概。另觀諸抗告人於92年4 月向中 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計5 萬元,嗣於92年5 月6 日即 已全部清償,嗣後所借亦均全部清償後再借(見原審 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亦可見其端倪。又細觀抗 告人自92年4 月25日起至93年2 月20日向萬泰銀行預 借現金,累積本金餘額19萬9,962 元,則於93年3 月 26日全數還清、於95年6 月21日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 本金10萬元,則於同年月23日還清、95年6 月30日向 萬泰銀行預借現金6 萬元,亦於95年8 月1 日還清、 96年8 月1 日至96年11月9 日累計向萬泰銀行預借現 金14萬7,159 元,則於96年11月26日還清(見原審卷 第98頁),更徵其實。再者,花旗銀行、北富銀行、 聯邦銀行、上海匯豐銀行、星展銀行、永豐銀行、國 泰世華等其他銀行亦均有類此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88頁 至第91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81 頁、 第145 頁至第167 頁、第65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17 2 頁至第175 頁),足認抗告人陳稱預借現金多用於 清償卡債等語,應屬實情。
②分析上情,可知抗告人歷次預借現金或餘額代償所餘 留本金餘額,實際上均因用於代償信用卡或借新還借 舊(連本帶息),此舉結果將導致本金餘額之累責內 含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高額利息及手續費、違約金,以 此觀之,抗告人雖有鉅額之預借現金紀錄,但應難以 據此認定其用之於浪費行為,反而可認定抗告人以卡 養卡、以債養債,最終因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快 速累積並滾入本金,導致債台高築。
③抗告人自96年11月起至97年7 月止,雖以國泰世華銀 行、上海匯豐銀行、星展銀行、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或 現金卡,分別預借現金31萬元、6 萬1,700 元、2 萬 1,117 元、11萬2,000 元、5 萬117 元、7 萬6,000



元、1 萬8,117 元、30萬元、8,300 元、1 萬2,500 元、5 萬2,000 元,且後來並未全數還清。然而,抗 告人於96年11月以後,仍陸續清償信用卡或現金卡債 務之情事、金額舉其大者,有7 萬元(見本院卷第19 頁)、14萬8,410 元、9,100 元(本院卷第22頁)、 9,000 元(見本院卷第22-1頁)、8 萬1,550 元、9, 669 元(本院卷第23頁)者,此清償行為自不能指為 浪費。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前揭預借 現金除續為清償債務外,其餘用於恣意揮霍,仍難認 抗告人因浪費行為,致生清算原因。
㈢據上,本件抗告人並無因浪費致生清算原因之情事。而抗告 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 確定,其聲請清算前,僅承接零星印刷設計工作,有93年1 月至98年1 月錦美廣告印刷公司送貨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138 頁至第128 頁)。且抗告人 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 49頁)。另抗告人有1 名97年3 月出生之子女賴其扶養,有 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同上卷第14頁)。凡此,堪認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數額為零,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理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查 無其他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依照首開說明,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審提出 預借現金用於清償卡債之相關資料,乃認抗告人因浪費,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 裁定不予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及 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免除其債務,非無理由,爰依 法廢棄爰裁定,並另為抗告人之債務應予免除之諭知。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天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