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94號
SLDV,100,抗,9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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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蘇士凱
相 對 人 李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拍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 刑庭總會決議( 三) 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 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1 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1 月30日,並以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 為擔保,經於98年9 月2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 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 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此筆金額並非 借貸,實為商業擔保之用,且金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00 萬元,又抗告人正與相對人洽談剩餘款之返還事宜等語。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 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 ,已能明瞭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 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核屬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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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