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尚名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順德
人
相 對 人 學緯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學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本
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後竟不獲全部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順德已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在新 光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宋學維帳戶,此筆金額 應扣除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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