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五號
上 訴 人 吳素雲
被 上訴 人 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小字第四○七號第
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一○ ○年七月十三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被上 訴人提交原審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管理規約,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無主席簽名之會議紀錄,又 無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簽收名冊,復無公告,顯不合法, 本件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公告,上訴人應享 有管理費每坪三十五元之優惠等內容,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 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