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71號
SLDV,100,司養聲,71,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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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家洪
      林志杰
      林孟瑢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鈺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家洪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收養林志杰林孟瑢為養子、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家洪(收養人,男,民國68年10月 26日生)與其配偶彭鈺婷之子林志杰(被收養人,男,民國 88年12月25日生)、林孟瑢(被收養人,女,民國91年6 月 28日生)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彭鈺婷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陳家洪收養林志杰林孟瑢為養子、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 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彭鈺婷、生父林俊宏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 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生父等到 庭陳明可據(本院100 年6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 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㈠出養必要 性:就出養動機與出養意願而言:出養人林先生現年三十七 歲,林先生與被收養人生母彭小姐結婚並育有林姓兄妹,林 先生與彭小姐離婚後,由彭小姐監護撫養林姓兄妹,彭小姐 再婚後其配偶欲收養林姓兄妹,林先生考量沒有反對的理由 ,且他與林姓兄妹多年來幾無接觸,未維繫雙方感情,故同 意出養林姓兄妹。就經濟狀況而言:林先生現於鋼鐵業工作 ,其收入穩定且可支應平日開銷,林先生名下有不動產,然 因近期購車,目前無現金存款,評估林先生之經濟狀況可維 持目前生活。就支持系統而言:林先生的家人均清楚出養一 事,並對彭小姐及其配偶提出聲請一事持尊重的態度,故支 持林先生出養的決定。就情感連結而言:林姓兄妹現年分別 為十二歲、九歲,林先生與彭小姐離婚已有七年,均由彭小



姐撫養林姓兄妹,林先生未擔任過主要照顧者,亦未再見過 林姓兄妹,林先生不清楚林姓兄妹之生活現狀,假使裁定不 通過,林先生亦無意爭取監護撫養林姓兄妹,評估林先生與 林姓兄妹之間情感連結薄弱。㈡綜合評估:林先生考量沒有 反對彭小姐配偶收養林姓兄妹的理由,且多年來與林姓兄妹 並未維繫雙方親情,遂同意出養林姓兄妹,雖林先生之經濟 狀況可維持目前生活,然林先生的家人支持林先生出養的決 定,且林先生與林姓兄妹已有七年並未接觸,林先生並非主 要照顧者,且不清楚林姓兄妹之生活現況,林先生與林姓兄 妹之間情感連結薄弱,故評估林姓兄妹有出養必要性。」、 「一、收養人現況:1.收養人陳先生32歲,欲收養現任配偶 前段婚姻關係所生育子女- 林志杰林孟瑢。2.根據陳先生 2011年5 月之健康檢查資料顯示,其白血球分類比例異常, 心電圖顯現不完全右束支傳導阻滯,但醫師表示無礙,且無 其他資料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養父。3.陳先生和生母彭小姐 2003年透過網路認識,爾後即與她及志杰、孟瑢開始共同生 活,除2005~2006 年年間,彭小姐帶著志杰、孟瑢返回他們 生父家,但仍保持聯繫。且自2007年開始他們又開始共同生 活,並辦理結婚,志杰、孟瑢且與他們共同生活,迄今4 年 。4.陳先生自2008年左右開始進行網路遊戲之買賣交易,根 據其自述目前收入較為穩定,然每個月收入並不固定。5.陳 先生與彭小姐及志杰、孟瑢共同生活在約4 坪的套房中,分 兩個床位,缺乏志杰、孟瑢獨立生活之空間,但內部環境整 理尚可。案家鄰近醫院、學校、捷運站、公車站,生活機能 尚可。6.陳先生的親友為其支持網絡,其因彭小姐精神狀況 及志杰過動症狀,有和醫療院所合作之經驗。7.根據陳先生 2011年4 月之犯罪紀錄顯示,其在台灣地區無犯罪紀錄,但 被告詐欺,目前尚在審理中。二、出養必要性:現訪視生母 ,因生父非居住於台北市,非本會訪視對象。1.出養動機- 生母彭小姐認為現任配偶陳先生一直擔任被收養人林志杰林孟瑢父親的角色,也認為他們確實需要一父親角色支持他 們成長,故希望建立彼此之法定關係,以保障他們彼此的權 利義務關係。2.生活現況-(1)經濟層面- 目前由陳先生提供 志杰、孟瑢生活照顧費用。(2) 生活管教層面- 彭小姐表示 不論她或陳先生皆會進行生活管教,而志杰、孟瑢亦皆受雙 方共同管教。3.支持系統- 陳先生的親友為彭小姐的支持網 絡,且因其精神狀況及志杰的身心發展狀況,她持續和醫療 院所保持聯繫。再者,她曾辦理清寒證明,以減免志杰、孟 瑢的午餐等其他費用,顯示其有能力並有意願運用社福資源 。三、試養情形:1.志杰、孟瑢皆在陳先生不在場的狀況下



表達願意被陳先生收養。2.評估志杰、孟瑢和陳先生確實有 一定的感情基礎,他們互動自然,並無特殊狀況,然評估陳 先生的照顧品質或協助志杰、孟瑢成長的能力僅尚可。」,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 訪視報告,並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彭鈺婷與收養人業於96年 4 月1 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雙方感 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林志杰林孟瑢為養子、 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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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