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春曄
黃博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春曄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8日收養黃博源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春曄(收養人、民國50年3 月 3日生)與黃博源(被收養人、民國73年6 月25日生)於民 國100 年3 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李春曄收養 被收養人黃博源為養子,並已經被收養人黃博源之生父黃明 哲、生母李純如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 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黃博源係收養人李春曄之外甥子,被收 養人黃博源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 之生父黃明哲、生母李純如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復查無民 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