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伯村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陳文達與被收養人陳伯村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伯村(男,民國46 年5 月5 日生)為收養人陳文達(男,民國21年11月25日生 ,已於民國96年4 月15日死亡)之養子,惟陳文達已歿,且 聲請人於出養後,持續與本生家庭保持聯繫,為此爰依民法 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陳 文達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原由收養人陳文達、陳彩 雲共同收養,惟陳彩雲已於96年8 月22日自行終止與被收養 人之收養關係,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另聲請人之生父、生 母均到庭表明同意聲請人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無誤(見本院100 年8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綜觀全 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 人陳文達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