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61號
SLDV,100,司財管,61,201108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代 理 人 周淑貞
      林園雅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太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太星(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太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250巷20號2 樓,民國98年1 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太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太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太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太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繼承其父黃勝海之遺產,惟未 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之父積欠遺產稅新台幣(下同) 169,862,311 元,尚未繳納,而其父遺有土地、建物等遺產 ,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計 ,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98年1 年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並未於其父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此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8年度繼字第392 號拋棄繼承、85年度繼字第211 號全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稅捐



徵收機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四、次查,被繼承人之父、母、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其現存 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 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黃太星為被繼承人之 兄,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 密,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較旁人清楚 ,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且經詢問其意見,亦稱 :我願意擔任。因為這件事情關係到我父親的財產狀況。被 繼承人黃太昌的子女對整件事情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認應選任黃太星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