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聲 請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相 對 人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蓁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2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3 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並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准予 撤銷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0 年度司聲字第63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其提出行使權利函及通 知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7年度執全字第203 號、97年度存字第260 號、100 年度司 聲字第63號卷宗查核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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