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07號
SLDV,100,司聲,20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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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王麗環
相 對 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368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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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