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568號
KSDM,90,易,3568,2002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七七號及一五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貳臺、孔雀王二代壹臺、滿貫大亨參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營事業範圍並 無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初起,先在高雄市○○區○○ 街三十六號「界揚超市」,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一臺、孔雀王二代 一臺、滿貫大亨二臺等共計四臺(起訴書誤為五台),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打玩,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客人蕭有玄於同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於兌換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後,經店員程秀珍之指示,打 玩前揭滿貫大亨中之一臺;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五 三一號「小博士書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一臺及滿貫大亨一臺共計 二台,插電營業,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要販賣電子機具,並非要營業 ,當日是客人蕭有玄自己要玩的,伊有交代店員不可以讓客人玩;小博士書坊內 所擺設之機具投幣孔是壞的,不可以玩云云。經查:(一)被告在前揭界揚超市擺設電子機具插電營業,而為警查獲時有客人蕭有玄打玩 機具情事,業經證人程秀珍即店員於警訊時稱:「蕭有玄一進到店內,在裡面 轉了一下,才向我換了一百元硬幣玩打電玩。時間是今(十一日)十四時三十 分許,也就是臨檢時前一下子而已」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 經證人蕭有玄即客人於警訊時稱:「(你於何時?在何地打娛樂性電動玩具? )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三十六 號界揚超商內打玩娛樂性電動玩具」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 其於偵訊時稱:「我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文科街界揚超市和店員程小姐換一 百元,我才剛投幣,警察就到了。這是第一次玩」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去超商做何事?)我進去時,就 看到電玩,就去打電玩,我先用自己的錢打,零錢不夠才向小姐換,我是打滿 貫該台,當時除了這台應該還有三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查 筆錄);復據證人湯新乾即查獲之員警證稱:「:::查獲四台,全部都有插 上電源,有一名客人正在使用,我們到場時店員立刻將電源關掉,我們之後才



叫他們再要求他們全部打開電源」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 雖被告辯稱有交代店員不可以讓客人打玩,核與店員程秀珍及客人蕭有玄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店員有告訴客人不能打玩相合,然據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非但未 在現場張貼禁止把玩之標語,甚至讓客人可以輕易自己打開電源打玩,且又兌 換硬幣予客人,足徵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又被告另辯稱擺設機具係為販賣所 用非營利,惟據證人蕭有玄到庭證稱:「(你去玩時電玩有幾台是亮著的?) 是我問店員之後,我插上電源,由於是連線的,所以一插全部就亮」、「(警 方到場時,為何電玩熄掉?)警察到場時,全部都熄掉是因為控制台有在控制 」等語;復據證人程秀珍到庭證稱:「(控制台是否在你櫃臺?)是的,但本 來就不使用,我看警察來我就關掉」等語(就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 ,可見四台機具電源是連線,衡情,倘該機具確實被告係為販賣用,其何需費 心將四台機具之電源連線?其僅需於客人買受機台欲測驗時,單獨插上電源即 可,是被告辯稱,顯不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 臨檢記錄表及相片二紙附卷可參。
(二)又被告於前揭小博士書坊擺設電子機具營業情事,業經證人林明山即查獲之員 警到庭證稱:「(當天查獲的情形?)民眾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勤務指揮中 心通知派出所,後來派出所通報未發現,我們是後來才過去復查,我們到現場 看到有二台電玩,有插電,螢幕是開的。當時也沒有人在玩。是擺在進去後的 右手邊,一進去就看得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 ,雖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覆本院有關該分局九十年七月 間,是否有受理民眾檢舉甲○○經營位於鼓山區○○路五三一號「小博士書坊 」內有擺設電玩機台乙案,稱:「本分局九十年七月間未受理如右述『主旨』 之案件」等語,與前開證人所述係民眾報案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不合,惟該函 亦提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依據所屬龍華派出所九十年六月六日陳報之「無照 電玩營業場所調查表」前往複查,當場查獲該書坊內擺設電玩機台二台插電營 業,有檢查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供稱:「警方 是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五三一號『小博士 書坊』內臨檢現場一樓查獲擺設電玩機台『動物柏青樂』乙台及『滿貫大亨』 乙台,共計二台,均有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等語,是於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小博士書坊內所擺設電玩機台二台確有插電營業,是被告辯稱,顯係卸 責之詞。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查記錄表及相片二幀附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罪,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臺,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 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 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 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 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二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臺數量僅六臺,期間約一個月,尚 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惟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動物柏青樂」二臺、「滿 貫大亨」三臺、「孔雀王二代」一臺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