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430號
KSDM,90,易,3430,200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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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俊悔,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趁人未注意之際,在高雄市 小港區○○路四五五巷休間農場前,以自己所有對人身體有客觀危險性之T字型 扳手破壞機車電門鎖方式,竊取李家達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為XKY— 五三九號重型機車(值約新台幣三萬元,該機車原係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金銀島前,為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四五五巷休間農場 前),甲○○得手後留供己用,為警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福安宮後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與被害人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扳手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 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不能證明尚 且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伍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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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