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玉清
相 對 人 李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 條及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 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 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連進隆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 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黃幼伶 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1,5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9 年4 月7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 記在案。又案外人黃幼伶於99年4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保證等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0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4 月7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黃幼伶於99年3 月19日向聲請 人借款2,140 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99年4 月 12日與案外人連進隆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1300萬 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14日,詎案外人黃幼伶自100 年5 月 12 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借款本金21,2 18,512 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票亦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 開借款及票款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 即清償,而案外人已分別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相對 人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本票(以上皆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連進隆、黃幼伶雖已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 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故不因此而受影響。又 經本院命案外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 已合法送達案外人,惟案外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 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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