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16號
SLDV,100,司家他,1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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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張淑媛之清算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賜寶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賜寶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仕翰律師即張淑媛之清算 管理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賜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100 年度家訴字第31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 0 年度家救字第24號),惟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成立 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即應 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6, 5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4,464元,扣除此部分因和解 成立而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 納4,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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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