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詹惠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 萬3,114 元,亦有債務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4 頁、第163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 為1 期,分32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9,500 元,總清償金額 為62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27.5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萬7,000 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26萬4,000 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2萬4,000 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 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並無子女,與其配偶高明雄租屋居住於新北市三芝 區。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500 元,低於內政部 公布新北市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792 元 甚多,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 屬合理。而其配偶高明雄平均每月薪資4 萬6,000 餘元, 應足以負擔高明雄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全額支付家庭共同 生活開銷(含房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費及其他家用雜支 等),是債務人以其已身工作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之餘 額,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並以現時資力提出可為負 擔之還款條件,其更生方案自無顯無履行可能之情。至債 務人配偶除負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以外,是否願另提供債
務人擔保或其他金錢上援助,本即委諸其配偶個人之自由 意志,非債務人所得強制,亦非債權人所能置喙。又債務 人配偶名下2 筆位於花蓮縣共有之土地,為其婚前取得之 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而除上開土地外, 其配偶名下僅有93年日產出廠之汽車乙部,是本件應無就 債務人對其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審酌之必要。 ㈢按有關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一節,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 制訂還款方案之實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 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債務人是 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債務 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 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 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 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查本件債務人自陳其自96年7 、8 月間,與其配偶搬至 新北市三芝區生活,因該地偏僻,工作機會較少,且其學 經歷不豐,為高職農村家政科系畢業,並無一技之長,故 遲至98年3 、4 月間始找到代工工作。而其自99年1 月起 任職於川煒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海綿代工工作,每日工作 8 小時,每月薪資以成品論件計酬,平均每月收入1 萬3, 114 元,並無領有年終獎金,業據提出債務人97至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薪資袋及畢業證明書 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是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列債務人更生 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即屬有 據。再者,債務人現職收入固不豐,然債務人自98年3 月 起,每月收入均僅能與現職相當,96年7 月至98年2 月間 甚無任何工作所得,是債務人擔任現職堪認已盡力工作賺 取報酬。且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甚多,並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另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徵債 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㈣為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 償權益下,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 本件以3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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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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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 個月為1 期,共32期。 │
│2.每期在首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9,500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26 萬1,618 元 │
│4.清償總金額:62萬4,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27.59﹪ │
│6.請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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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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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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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76,105 │ 656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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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319,523 │ 2,755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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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08,343 │ 2,659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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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3,028 │ 371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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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21,646 │ 1,049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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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61,136 │ 527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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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974,855 │ 8,405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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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52,841 │ 456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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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96,744 │ 834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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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147,345 │ 1,270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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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60,052 │ 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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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261,618 │ 1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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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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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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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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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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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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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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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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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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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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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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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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