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34號
KSDM,90,易,2134,2002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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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南市錦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錦安公司)負 責人,其明知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已陷於支付困難,周轉不靈,行將結束 營業之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六、七月間, 突然造訪高雄縣燕巢鄉○○路一○六一巷廿一弄一號乙○○經營之元彬企業公司 (下稱元彬公司),謊稱其已接獲大批工程,亟需大量鋼材,本身則信用良好, 希望與乙○○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乙○○因而信以為真,同意與其交易,並於同 年七至九月間,陸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鋼材及安裝 費,被告則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給付貨款; 被告復於同一期間,又以同一說辭,向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二四九之八號戊○○ 經營之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購買鋼材,戊○○亦不疑有 它,而陸續交付價值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元之鋼材,被告亦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之支票及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之本票給付貨款。嗣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同年十月間,其公司及設在高雄縣燕巢鄉之工廠亦均突然關閉遷移, 人則避匿不見,乙○○與戊○○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 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 ,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 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 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 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元彬公司、戊○○公司之指訴,及 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猶分別向告訴人元彬公司、戊○○公司購入大量鋼材,且被告 將購得之鋼材用於工程後,未將取得之工程款支付予告訴人元彬公司及戊○○公 司,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附卷足稽,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丙○○ 堅詞否認有何連續詐欺犯行,辯稱:是因事後週轉不靈,加上其向臺灣一川金屬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川公司)及集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承攬 之工程尚有部分款項未結清,且有部分支票遭退票,所以才無法清償告訴人元彬



公司、戊○○公司貨款,不是有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訊之告訴人元彬公司之代表人乙○○、告訴人戊○○公司之代表人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我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與被告作生意,現在交易形態 都是我們先出貨或施工,對方收貨後才付款乙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代表人乙○○、戊○○所述,告訴人元彬公司、戊○○ 公司依約施工或交付貨物予被告,係基於一般同業之交易習慣,並非因被告施詐 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而被告既用正常交易方法與告訴人元彬公司、戊○○公司交 易,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告訴人元彬公司、戊○○公司陷於錯誤,本 不應構成詐欺罪。雖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元彬公司、戊○○公司之支票與本票屆 期未獲兌付,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元彬公司,及八十八 年十月初簽發支票、本票予告訴人戊○○公司時,支票帳戶之存支往來情形尚屬 正常,且被告之錦安公司尚在營運而有支付能力,是難以支票及本票於事後無法 按期兌現為由,即謂被告於簽發票據之初即知其必不兌現。參以被告向集美公司 承包位於高雄縣湖內鄉之科技大樓工程,並轉包建築物玄關部分予告訴人元彬公 司,告訴人元彬公司依約施工完畢後,被告固未按期支付貨款及安裝費,然證人 即集美公司員工丁○○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將承作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轉 包與被告,總工程款共七、八百萬元,我們公司迄今尚有一筆七、八十萬元之保 留款尚未付給被告,其他部分則以票據支付,但票據部分亦有一百多萬元營造廠 的票都退票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是其後 支票遭退票,且未完全領到工程款,故無力償還貨款及安裝費等語,尚非無據。 又被告向告訴人戊○○公司購入鋼材後,即將之用於承作一川公司在屏東海洋生 態博物館之工程,後被告雖未依約清償告訴人戊○○公司鋼材費用,惟證人即一 川公司之採購課課長甲○○復到庭證述:被告承包我們在海博館之工程,總工程 款共一千多萬元,目前尚有爭議款六、七十萬部分尚未付給被告,這部分我們還 在向營造公司爭取中,我們財務部門的洪惠珍小姐對於我們與被告公司間的工程 款是否已付清,並不清楚,因為我們公司會計有很多位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尚書立讓渡同意書,同意將其對於一川公司之債 權讓與給告訴人,有讓渡同意書乙紙附卷可憑,從而被告所辯與一川公司間尚有 爭議款未結清,所以未清償鋼材費用等語,亦可採信。況商業上生意往來,各種 資金週轉情形,履見不顯,以後一筆工程經收之工程款,來支付前一筆工程之貨 款,或前面簽發到期之票款,自屬常情,縱使被告將自一川公司及集美公司取得 千萬元之工程款做其他調度使用,而非用於清償告訴人元彬公司、戊○○公司貨 款及安裝費,亦難遽此即謂被告因錦安公司之債務吃緊,而利用資金週轉方式繼 續錦安公司之營業,致最後調度因難而無法支付貨款之情形,係基於詐欺之犯意 而為。綜上所述,被告確因錦安公司經營困難,致無法給付貨款,而非故意詐騙 。本件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積欠告訴 人元彬公司、戊○○公司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此外,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楊國祥
法官 莊珮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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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