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起訴書誤繕為「輝」)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苗栗縣三義鄉○○村○○路五十五號「三 義行」負責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LH-八四一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送PP塑膠袋 送貨,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南下高雄送貨完畢,於回程途中,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自九如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返回苗栗,詎行駛至該路三八 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八五號)前,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 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以時速七十餘公里(起訴書誤認係六十公里)之 高速超速行駛。適有顏登發騎乘腳踏車,亦疏於注意,貿然違規穿越道路,自該 路三八五號前由南往北方向騎出,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保險 桿撞擊顏某之腳踏車左側,致顏登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且於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登發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因超速行駛而肇致被害人顏登發死亡等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暨所附現場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又被害 人顏登發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雖供稱:伊當時行車速度時速約六十公里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二道,分別長達三十四點七公尺、 三十六點二公尺等情觀之,換算其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七十九點三九公里, 有卷附煞車痕與行駛速度換算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時速應達
約七十餘公里無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甚明,被告駕車依法本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高速,超速疾馳,顯見 被告確因超速疾馳,致其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道路時,煞車不及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顏登發: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甲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高市車鑑字 第0九一0000一九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確有前述過失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已 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道 路不當,雖亦有疏失,然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 云。惟依前揭卷附現場圖所示,該路段並非交岔路口,且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 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不當,被告超速行駛僅為肇事次因,參以現場留有煞車痕長 達三十餘公尺等節,均詳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係於道路上正常行進,並已注意 車前狀況,而為煞車之反應,純係因超速致煞車不及而肇事,故其未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二部分過失甚明。是公訴人上揭所認,尚有未洽,惟公訴事實既已敘及 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審究認定,不受公訴人所述過失責任認定之拘束,併予 敘明。
四、按被告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 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報警且在現場等候,並 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鄭川本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所為 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次係係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 ,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稽,及被害人騎乘腳 踏車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對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惟參照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