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14號
SLDV,100,司他,14,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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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柯佑儒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被   告 魏嘉良
法定代理人 魏蔡素緣
      魏年富
被   告 魏蔡素緣
被   告 謝旻勲
兼法定代理 謝信益

      潘麗萍
被   告 花崇凱
兼法定代理 郭秋琴

被   告 劉昱賢
兼法定代理 劉宏德

被   告 郭俊寬
兼法定代理 李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千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3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判決確 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在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310元,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3,093 元(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下同),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7,21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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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