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9號
SLDV,100,勞訴,19,201108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郁玫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君雄
      胡閏祺
被   告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漢瑞(Henry.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自民國98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被 告,嗣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以維護部門發展為由資遣原告, ,惟尚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30 元及加班費 179,108 元、未休婚喪假工資19,686元,並應賠償原告育嬰 津貼158,04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嗣原告於100 年 7 月20日提出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主張被告惡意資遣原告 ,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9 頁)。經查,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本院卷第122 頁),且原 告於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與其起訴狀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即被告業已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補足資遣費差額),顯相矛 盾,並非同一,另核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亦無一 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無法繼續援用,自難認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既與原訴



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甚而相互矛盾,且本件就原訴所進行 之相關調查及整理,亦無法於追加之訴繼續援用,自屬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復無其他情事變更或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