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1號
SLDM,99,金重訴,1,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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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恆光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張進坐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郭文達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林雍荏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王煌樟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6992號、第14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各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
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其餘被訴無罪。
王煌樟郭文達均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一)張進坐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1日間,投資設立大霸 尖山國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宏勃公司),與江恆光共同經營,江恆光自 91年1 月間起擔任宏勃公司之負責人,張進坐為實際負責 人,陳光隆於94年11月28日起擔任宏勃公司董事,由其姊 妹陳薈安擔任負責人,陳光隆自95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為 負責人,江恆光則自95年4 月13日起至95年8 月27日改任 董事,宏勃公司於95年9 月7 日登記解散(餘詳如附表1 所述)。
(二)張進坐於92年7 月23日投資設立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皇家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江恆光自92年7 月14 日起擔任皇家公司之董事,陳光隆之姊妹陳薈安於94年9 月30日改任皇家公司負責人,嗣於94年11月15日至97年3 月11日改由江恆光登記為皇家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進坐



始均為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餘詳如附表1 )。(三)林雍荏前於90年12月13日投資設立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世鋅公司),並自93年6 月10日起擔任世鋅公司 負責人,於95年7 月27日起,改由張進坐介紹之黃興擔任 名義負責人,林雍荏仍為實際負責人,林雍荏復於95年11 月17日起改任負責人,96年9 月1 日世鋅公司解散登記( 餘詳如附表1 )。
(四)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166 號12樓,股票代號:4413,現更名為飛寶動 能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0月30日設立,陳建仁於92年6 月9 日起至95年6 月8 日擔任赤崁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 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家駒江恆光則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 赤崁公司總經理並自95年6 月8 日兼任負責人,林雍荏自 95 年6月15日起受僱赤崁公司並擔任環能事業部總經理, 又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 並擔任赤崁公司法人董事即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餘詳如附表1 所述)。
二、赤崁公司乃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88年7 月29日起, 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 中心)上櫃交易。茲因赤崁公司於陳建仁擔任負責人期間, 經營狀況及財務狀況俱不佳,急需資金挹注,另方面,皇家 公司之負責人即張進坐江恆光、世鋅公司之負責人林雍荏 、宏勃公司之負責人陳光隆相互協議,由張進坐實際負責之 皇家公司主導,於95年6 月1 日、2 日透過赤崁公司辦理私 募增資程序,以自然人身份擔任應募人取得一定比例股份入 主赤崁公司。江恆光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之總經 理,於95年6 月8 日起兼任負責人,張進坐自95年6 月8 日 起為赤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決策者,林雍荏則自95年 6 月15日起為赤崁公司受雇人,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處之 總經理,並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擔任赤崁公司 董事,另自95年6 月28日起擔任赤崁公司法人董事即南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江恆光林雍荏擔任赤崁公司經理人(總經理)、受雇人( 環能事業部總經理)期間,張進坐乃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而 為實際負責人,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擁有決策權,本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 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 ,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 詎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宏勃公司負責人陳光隆



後一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其等明知公司為交易前,本應詳盡市場調查,對於 公司自身之需求、付款條件,交易對象之履約能力(含技術 能力、製造能力、品管、測試、交貨)、付款條件、信用、 擔保,交易客體之品項、規格、品質特性等重要事項,均應 充分瞭解及調查後,將前揭事項詳擬於契約內容中,以確立 雙方之權利義務後,方能簽訂契約,其等竟明知宏勃公司之 經營項目並無電動車製造、銷售,95年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 錄,顯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之相關技術人員或協 力廠商,該年度僅於當年度2 月、8 月進貨新臺幣(下同) 20 萬2473 元及1 萬5547元,營運狀況不佳,更無製造、組 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明顯無力承攬上開契約之情 況,同時,赤崁公司亦未曾有經營、銷售電動車之營業項目 ,對於電動車之規格、品項、相關技術之整合、市場需求、 上市可能性,均未有深入瞭解下,僅藉由參加赤崁公司95年 6 月1 日、2 日私募入主赤崁公司後,即推由當時擔任赤崁 公司總經理之江恆光,在未取得當時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授 權下,即於95年6 月9 日與宏勃公司之負責人陳光隆簽立「 (電動車)買賣契約」,訂購超出宏勃公司履約能力之1 年 內採購1 千輛電動車,僅約定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於第50 0 部車交車完畢,無息全數退還,但關於各類買賣標的之品 項(電動中型巴士、電動轎車或電動機車)、價金、規格( 車體、續航力、爬坡力、扭力、電池電容種類、充電時間) 等電動車買賣契約重要事項均含糊約定,在未確立何時下訂 單、採購數量、規格及未取得任何擔保等情況下,旋同意於 訂約日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予宏勃公司。復於95年6 月 16日推由林雍荏提出請購,江恆光核准之赤崁公司編號0000 00-00 請購單向宏勃公司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 人 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 鋰電池)20部、 電池(168V鋰電池21Ah)2 個,交貨日95年8 月31日,總價 1386萬元;以及編號000000-00 請購單採購電動小轎車(規 格AC24電容電池,5 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 、7M長,20人座)1 部,交貨日95年9 月30日,總價1575萬 元,2 筆採購共計2961萬元,依雙方簽立之「(電動車)買 賣契約」並未約定需預付訂金款或其他付款條件下,從未考 量不具生產線、員工、協力廠商之宏勃公司在採購單預定交 貨日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30日之2 、3 個月內,毫無產 製、組裝前揭電動小轎車、電動機車、電動中型巴士數量之 可能,隨即於95年6 月19日以預付訂金款名義,支付前揭2 筆採購總金額8 成共計2256萬元(1056萬元+1200 萬元)予



宏勃公司,前揭1500萬元、2256萬元共計3756萬元之付款則 推由張進坐調度批核所為,而共同以前揭直接方式為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不實交易,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四、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以及赤崁公司95年度 財務報表內容不實部分:
(一)江恆光林雍荏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董事,張進坐則為 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而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對於赤崁公司 之經營或財務具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為赤崁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 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 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竟共同基於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赤崁公司決策交易前,本應詳盡市 場調查,對於公司自身之需求、付款條件,交易對象之履 約能力(含技術能力、製造能力、品管、測試、交貨)、 付款條件、信用、擔保,交易標的之品項、規格、品質特 性等重要事項,均應充分瞭解及調查後,將前揭事項詳擬 於契約內容中,以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後,方能簽訂契約 ,竟明知由林雍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鋅公司於94年度無 任何營業收入,95年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顯未聘僱製 造、組裝、測試及銷售之相關技術人員,95年2 月、4 月 、6 月、8 月間只各有進項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1 萬2 千4 百元,除95年8 月間有進項額857, 143元外,95 年1 至8 月間均無任何銷項額,營運狀況不佳,更無製造 、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明顯無力承攬之情況 ,又為避免林雍荏兼任世鋅公司負責人,形成關係人交易 ,事前由張進坐尋覓人頭負責人黃興擔任世鋅公司名義負 責人,另明知世鋅公司及林雍荏所擁有之電動車專利、技 術價值乃在5155萬元至6628萬元之間,相對未取得世鋅公 司電動車技術移轉等情形下,竟推由江恆光於95年9 月18 日,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知名義負責人黃興簽立「純 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同意支付高達2500 萬元之權利金,並在同日簽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 訂購超出世鋅公司履約能力之100 輛電動中型巴士、150 輛電動機車,契約總價高達4 億7 千萬元,嗣於95年9 月 18日、20日、10月5 日支付合計2500萬元之權利金,於95 年9 月22日支付4700萬元之簽約金,共計7200萬元予世鋅 公司,前揭付款均由張進坐批核調度,而共同以前揭直接 方式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不實交易,致赤崁公司受 有重大損害。




(二)赤崁公司乃公開發行價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 令應於每營業年度結束後一定期間內編製、公告、申報年 度財務報表,其等明知前項交易乃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赤崁公司之交易,竟承同一連貫行為之概括犯意,推由江 恆光於95年度結束後至96年4 月25日前之不詳日期指示不 知情之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在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 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純 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 造契約書」填載於關係人交易項下,並2.3 其他應收款項 下記載「對世鋅公司之應收帳款為44,762千元,前揭「純 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年1 月19日 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應予回收之 預付款截至96年2 月8 日已收回19,048千元」;2. 4預付 款項下記載「預付貨款3, 619千元,【世鋅公司已於95年 10 月 交貨電動中型巴士,目前在測試階段中】」;2.5 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 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等情,與赤 崁公司依「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實際 支付2500萬元權利金、依「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實際 支付4700萬元簽約金,且世鋅公司自始未交付電動中型巴 士,僅交付電動小轎車1 部樣車(無法上路,測試中)等 與事實全然不符之不實事項,致赤崁公司簽核會計師簡志 宏僅因赤崁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純電動車設計及銷 售專賣權契約」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 益,將上開支付之權利金認列為當年度2,261 萬9,04 9元 之資產減損項目,並未發覺其餘不實事項而於96年4 月25 日同意簽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復將前揭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公告於櫃買中心公 開資訊觀測站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網頁中。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僅就被告、辯護人爭執部分論述如下: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張進坐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98年4 月27日、98 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樟98年4 月27 日調查筆錄、證人吳宥豎98年3 月24日、98年4 月28日調 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二第9 頁 以下及本院100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而該等證人乃被 告張進坐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 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張進坐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張進坐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98年4 月27日、98 年6 月17日偵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樟98年4 月27 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二第9 頁以下及 本院100 年4 月18日、6 月7 日審判筆錄),然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 乃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述過程中有 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於本院 審判期日提示前揭證據時,被告、辯護人亦未為任何聲明 異議之情,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江恆光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坐98年5 月14日、98 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 院卷一第243 頁以下及本院100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6 月7 日審判筆錄),而該證人乃被告江恆光本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 規定,應認對被告江恆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雍荏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坐98年5 月4 日、98 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 院卷一第225 至230 頁以下及本院100 年5 月23日審判筆 錄),而該證人乃被告林雍荏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 告張進坐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進坐、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34、37 、38、39、40之函文及附件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9 頁以下),並爰引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210號、94年 臺上字第3391號之判決要旨為據。然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1.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 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 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 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 ,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2.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 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 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3.除前2 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 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 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另按「食品衛生之 管理,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89年2 月9 日修正前第25條至第27條)之規定,關於食品之查驗 及取締,縣(市)政府為主要之執行機關。本件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為食品衛生管理之主管機關,其依法本於職 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經查:
1.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35、36等書證,均係由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檢局)或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出具之函文及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依92年7 月10 日制訂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金 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含證券市場)及金融服務業(含證券 業之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之發展、監督、管理及 檢查業務,其轄下之證期局、金檢局依同法第27條、第29 條規定分別掌理證券市場及證券業之監督、管理,以掌理 金融機構之監督、檢查等事項,足徵金管會及其轄下之金 檢局、證期局,乃證券市場及櫃檯買賣中心之主管機關, 對於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上櫃公司所進行之業務行 為或影響金融秩序之行為、犯罪,有職權進行監督、檢查 甚明,是以,證據清單編號34至36、45等書證乃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由公務員所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前揭 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2.其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38、39、40等書證,均係 由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函文及附件,衡之赤崁公司乃依證



券商營業處所賣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 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除申請登錄者 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許可為櫃檯買賣」之規定, 與櫃檯買賣中心簽立契約後,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核准後許可為櫃檯買賣(即上櫃交易),櫃檯買賣 中心為保障證券投資大眾權益以及善盡監督、管理、稽核 上櫃公司之責,櫃檯買賣中心得依據其與上櫃公司簽訂之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2 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 條以及相關法規命令要求 上櫃公司陳報營運狀況、業務狀況、財務狀況、董監事持 股異動、經理人、財務主管及簽證會計師之更易、公司重 大訊息等,並進行相關查核,而編號37、38、39、40之函 文及附件,均屬櫃檯買賣中心為前揭作為所為業務上查核 資料之業務紀錄文書,依法有據,且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參照) 。 至於其查核報告中判斷所列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 公司之交易是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赤崁公司辦理私 募程序有無違法等事項,僅係櫃檯買賣中心基於其查核結 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判斷意見足供司法機關參考, 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附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關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均否認犯行,被告江恆光 抗辯: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即派遣黃良平 前往大陸考察宏勃公司關於電動車之配合廠商,可證非不實 交易云云(本院卷1 第241 頁以下);被告張進坐辯稱:其 因被告陳光隆等人引薦得知赤崁公司欲資金開發電動車銷售 事業,其雖為赤崁公司之法人董事皇家公司負責人,僅負責 赤崁公司之資金調度,並非赤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江恆 光、林雍荏方負責赤崁公司業務營運,與其無涉,被告陳光 隆邀約其依私募程序認購赤崁公司股票時,表示宏勃公司與 世鋅公司簽立「技術移轉契約」,擁有世鋅公司之電動車專 利權,並與赤崁公司洽談電動車合作事業,簽約後,宏勃公 司亦與世鋅公司技術人員進行電動車「樣車之設計製造」, 嗣因宏勃公司「未能」給付世鋅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致世 鋅公司解除與宏勃公司之「技術移轉契約」,且因電動車規 格變更,故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 日解除與宏勃公司之電動



車買賣契約,復於95年9 月18日直接與世鋅公司訂約,因被 告江恆光於95年6 月間兼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宏勃公司股東 ,實無要求宏勃公司提供擔保之必要云云(本院卷1 第178 頁以下)。被告林雍荏則辯稱:其自始未曾在赤崁公司任職 ,其係95年6 月28日受南榮公司指派擔任赤崁公司董事,故 95年6 月9 日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與其無涉,其未在 宏勃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雖出席95年9 月1 日赤崁公司董 事會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之契約,因形式上觀之有收回給付 宏勃公司之款項,對赤崁公司毫無不利可言云云(本院卷1 第222 頁以下)。
二、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有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 年6 月9 日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之決策權、執行 權
(一)被告江恆光於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於同 日未經赤崁公司當時董事會決議,即代表赤崁公司與宏勃 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一節,有95年6 月1 日 赤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2 日在櫃檯 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個股動態公告、「(電動車) 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扣押物編號A48 、聲搜卷第 128 頁、扣押物編號A32 、A38 、本院卷2 第61頁以下、 偵2 卷第868 頁以下),復據證人黃良平於本院100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赤崁公司當初與宏勃公司合作開發電 動車時,我約在95年6 月30日到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任職 後,即接到江恆光指示我去大陸安徽合肥的江淮汽車購買 電動車中型巴士的車體,嗣後我依據江恆光指示於95年8 月15日提出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之「(電動車)買賣契約 」之簽呈,至於解約之真正原因,並不知情等語(扣押物 編號A38 ),顯見被告江恆光對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之 簽約、履約、解除契約均有決策權。
(二)被告林雍荏至遲於95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赤崁公司,並擔 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總經理(即電動車業務部門),執 行赤崁、宏勃公司間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一情 ,亦有被告林雍荏於95年6 月15日依據前揭契約書,填具 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 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 24,5 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機車(規格48V 鋰電 池)20部、電池(168V鋰電池21Ah)2 個,交貨日95年8 月31日,總價13 86 萬元;填具赤崁公司編號000000 -00 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 24 電容電池,5 人座) 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 部, 交貨日95年9 月30日,總價1575萬元,向宏勃公司進行採



購,經被告江恆光於95年6 月16日批准,復由宏勃公司陳 光隆以自己名義提出報價單(編號0000000 、0000000 ) ;再由赤崁公司採購部門經辦人譚宥曾於95年6 月19日出 具費用申請報支表,經被告江恆光批核,另被告林雍荏係 於95年6 月16日以赤崁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前揭採購單、費用申請報支表、報價單、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扣押物編號A38 、偵2 卷第 879 頁以下、本院卷4 第435 至436 頁),又據證人黃良 平於本院100 年5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約在95年6 月30 日至赤崁公司任職,當時林雍荏是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的 總經理,是我的直屬長官等語;證人江恆光亦於100 年5 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雍荏陳光隆安排去赤崁公 司任職的,因為宏勃與世鋅公司簽約,技術還是在世鋅公 司,赤崁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要求宏勃組裝電動車時,赤 崁公司的人需要在旁邊,所以陳光隆就安排世鋅的林雍荏 、秦連蒼、楊港峰、張豪中、王玉才等人於95年6 月8日 進入赤崁公司任職,但是薪水是從95年6 月1 日開始支領 等語,可證被告林雍荏於赤崁公司、宏勃公司簽約當時, 至遲於契約執行當時,確為赤崁公司之受僱人及經理人, 有執行依「(電動車)買賣契約」向宏勃公司進行採購、 自訂品項、規格、數量、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日等權限 ,此觀諸前揭採購單(扣押物編號A38 )即明,因此,被 告林雍荏辯稱:自始未在赤崁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云云,顯 非事實。
(三)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於100 年5 月23日、24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進坐陳光隆介紹我去赤崁公司的 ,我跟張進坐林雍荏陳光隆透過私募程序入主赤崁公 司,就是要發展電動車,當初95年6 月1 日、2 日赤崁公 司私募程序之應募人,主要是以皇家公司為主,雖赤崁公 司與宏勃公司簽約,但事實上組裝電動車時,技術是由世 鋅公司提供,雖然簽約當時的定位是要做電動計程車,初 期規劃只租不賣,所以95年6 月9 日之採購也是針對電動 計程車,但是因為林雍荏建議從電動中型巴士開始試車比 較快,因為95年4 、5 月間,我有實際到世鋅公司林口工 廠參觀坐過林雍荏實際組裝、試車的電動中巴,做實際的 道路測試等語,復斟酌被告林雍荏填具前揭採購單之內容 (詳見扣押物編號A38 ),益徵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對於 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履約均有決策權及執行權甚明 ,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證人江恆光證稱:被 告林雍荏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四)由證人江恆光前開證述,足見張進坐等人乃以發展電動車 為由入主赤崁公司,而被告張進坐於偵查及本院100 年5 月24日審理時同此證述,又佐以參與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私募程序,或由應募人先將股款匯入皇家公司後 ,再由張進坐依個別應募人之股數匯入等額股款自皇家公 司帳戶匯至赤崁公司帳戶,或由張進坐直接以應募人名義 依認股數量直接自皇家公司帳戶將股款匯入赤崁公司帳戶 ,此有被告張進坐提供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應募 人繳款之金流資料、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 、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皇家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資 比對(白皮卷第36至38頁、偵5 卷第465 頁以下、本院卷 5 第51頁以下)。觀之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之私 募應募人名冊及前揭繳款明細,雖無以張進坐個人名義或 皇家公司名義認股之情(詳見扣押物編號A21 ),但斟之 被告張進坐於本院均供稱:95、96年間,皇家公司是我與 江恆光合作,由我負責出資,江恆光負責經營,我在皇家 公司有決策權,對財務有主導權,當初由陳光隆吳宥豎 向我介紹、規劃以私募方式入主赤崁公司,因為吳宥豎陳光隆及當時赤崁公司方都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赤崁公司 股票每股3 塊對外私募,但實際上是每股1.5 元認購赤崁 公司股份,剩餘的1.5 元資金就是留在皇家公司,皇家公 司所拿到的錢,扣掉處理費,由我分配給介紹人(包含介 紹人陳光隆等人指定之人)的佣金入股、林雍荏等人之技 術入股,私募目的是要發展電動車,我入主赤崁公司雖未 擔任董監事,但是由我負責資金調度,赤崁公司與宏勃公 司簽約後,赤崁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訂金 款22 56 萬元予宏勃公司都是我經手的。宏勃公司之前係 由我出售給陳光隆的,當初宏勃公司是經營農產的,江恆 光到任後,改經營生物科技,我賣給陳光隆的時候宏勃公 司是在做甲殼素跟濾水器及清淨機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郭文達於本院100 年5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與 我的親友有分別參與赤崁公司95年6 月第1 次、95年9 月 第2 次之私募認股,我是參加第1 次私募,當時股價是1 股1.5 元,但是我匯1 股3 塊的錢,另外我有幫林雍荏繳 納第1 次私募股款500 萬元,其中1500萬元是直接從我彰 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到赤崁公司,另外1000萬元從我彰 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到皇家公司,另外500 萬元從我的 同一帳戶,用林雍荏的名義直接匯到赤崁公司,總計3000 萬元,當初張進坐告訴我說1 股3 元,私募是1 股1.5 元



,另外的1.5 元要給有功幫助的人,張進坐指示我幫林雍 荏代繳500 萬元,依我介紹而參加私募的親友也是以1 股 3 元認股,並將應募股款匯到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的帳戶,我參與私募而匯款至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帳戶之股款,是由皇家公司統籌運用分配,參與私募的應 募人都是以1 股3 元匯入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中,再由皇家公司以1 股1.5 元匯入赤崁公司帳戶等語, 以及證人江恆光於100 年5 月24日證稱:入主赤崁公司, 應募人參與私募認購股款均係由張進坐在處理等語相符, 顯見被告張進坐雖非赤崁公司股東、董監事、經理人,卻 有實質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經營之權限,方可能事先主 導入主赤崁公司之流程,決定佣金、技術入股之對象(陳 光隆、吳宥豎林雍荏)、比例,甚而進入赤崁公司後繼 續負責赤崁公司之財務調度,而被告張進坐事前已知悉入 主赤崁公司之目的即為發展電動車事業,對於赤崁公司與 宏勃公司簽約後之價金給付亦負責實質調度。何況,赤崁 公司於95年6 月2 日完成私募程序後,依照赤崁公司前任 實際負責人陳家駒以名義負責人陳建仁與被告江恆光所代 表皇家公司方面之應募人所簽立之「私募股份認購合約」 (偵1 卷第300 頁以下、扣押物編號A32 ),依約應依法 將相關增資程序完成申報核備程序及印發股票於95年6 月 20日交付予被告江恆光,另於95年6 月28日由當時赤崁公 司董事長陳建仁將前揭私募程序,提報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並於同日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當選名單為法人董 事南榮公司之代表人江恆光林雍荏吳宥豎、董事王煌 樟,此有赤崁公司95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個股動 態報導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6頁以下、聲搜卷第66頁), 換言之,在95年6 月28日改選董監事之前,赤崁公司名義 上所仍由前任負責人陳建仁、陳家駒管理中,但實際上被 告江恆光早於95年6 月9 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宏勃公司 簽約,已見前述,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於95年6 月15日已 有填具採購單並批核,依約向宏勃公司採購之情,已見前 述,並由被告張進坐管理調度資金中,而能立即於95年6 月9 日為赤崁公司支付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95年6 月 19日為赤崁公司支付預付訂金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顯見 被告張進坐確有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電動車) 買賣契約」之簽立、執行有決策、執行權,而與具有赤崁 公司經理人、受僱人身分之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有犯意聯 絡。雖被告張進坐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或履行契約採 購等項目,但此乃行為各自分擔之範疇,尚難憑此遽論被



張進坐與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無犯意聯絡與參與之 事實。
(五)質之證人即皇家公司會計吳君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江恆光告訴我,只要皇家公司支出憑證之「核准欄位」有 「張」字樣,即可出帳等語(他字卷第382 、422 頁以下 ),並與扣押物編號A35 之皇家公司會計傳票內容相符, 證人江恆光張進坐亦於100 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君鈺是皇家公司的會計,扣押物編號A35 「張」之簽 名乃張進坐所為可資佐證,而前揭證人吳君鈺固為皇家公 司會計,上班地點卻在赤崁公司內,前揭皇家公司之會計 傳票亦在赤崁公司內查扣在案,此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執 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636 號搜索票,在赤崁公司( 更名為飛寶動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60 、16 2 、164 、166 號10樓、12樓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赤 崁公司所在之辦公處所內查扣皇家公司之內帳資料、日記 帳、協資書、會計傳票等資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按(聲搜卷第197 至204 頁),益徵被告張進坐確實進駐 赤崁公司之辦公處所,對於赤崁公司確有實質經營權,同 堪認定。
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年6 月1 日簽立「(電動車)買賣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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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