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丙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郭文達
王煌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億零九 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文達、王煌樟被訴與被告江 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就被告郭文達、王煌樟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故就被告郭 文達、王煌樟部分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非對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者,將不得上訴。如提出上訴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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