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台良
代 理 人 陳家駿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徐豫東
梁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4號,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2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告訴狀原列告訴人有「Redrock Semiconductor Limited 」(下簡稱Redrock 公司)、「郭燦輝」及本件聲 請人兼Redrock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台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7日關於本件告訴所 為之97年度偵字第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將Redrock 公司 、郭燦輝等人列為告訴人,但因Redrock 公司乃依據美國法 律設立之公司,並未依法在我國取得認許,此有經濟部99年 6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901123590 號函在卷可按(99年度他 字第223 號卷第42頁),是以,Redrock 公司在我國乃不具 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僅能認屬非法人團體,不具備我國刑 事訴訟法所指被害人之適格,故無告訴之權利,因此,不得 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 年12月1 日以檢紀果字第0990001268號函覆Redrock 公司聲 請再議不合法,有該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第 71頁)。次查,告訴人郭燦輝乃於98年8 月10日收受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遲至98年10月26日始遞送聲請再議狀,顯已逾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之7 日不變期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1 日以檢紀果字第099000 1266號函覆再議不合法,亦有該函在卷可參(同前偵卷第73 頁以下),準此,原列告訴人Redrock 公司、郭燦輝均不得 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黃台良以個人身份,於99年12月2 日收受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4號處分書後,於同年12 月13日即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查核無訛,堪認本件聲請人 黃台良以個人身分指訴被告梁振宇、徐豫東詐欺案件之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上尚屬合法。
參、復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又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 91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 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 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亦難免故予誇大,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 決要旨參照)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 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 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被告徐豫東、梁振宇對於一開始確由被告梁振宇代表晶宏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宏公司)有與黃台良洽談考慮 併購Redrock 公司可能性一事,並不爭執,惟堅稱:經查核 黃台良所稱Redrock 公司所擁有之技術團隊後,發現所謂研 發人才中,有5 、6 位是上海同濟大學的學生,不算有經驗 之人才,另有5 、6 位是兼職或顧問性質,真正研發人才只 有5 、6 位,而且Redrock 公司沒有營業額,因此,覺得不 值得併購,而於93年11月19日告知黃台良放棄併購之可能性 ,事後,是談技術授權,研發團隊以個人身分加入晶宏公司 ,晶宏公司支付授權金,開發成功後,產品生產再抽取權利 金,以個人方式進入晶宏公司後可以領取薪資或認股權( stock option),最後,由晶宏公司之子公司JPS Group Holdings Ltd. (下簡稱JPS 公司)與Redrock 公司簽立獨 家技術授權協議,JPS 公司已依約支付25萬元美金(其中包 含Redrock 公司的傢具及設備3 萬元美金、授權金22萬元美 金)等情,並有被告徐豫東、梁振宇提出與黃台良往來電子 郵件中有關Redrock 公司研發團隊之名單及查證、93年11月 19日通知黃台良放棄併購、JPS 公司與Redrock 公司簽立自 93年12月8 日起生效之獨家技術授權契約書、25萬元美金之 支付憑證(96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158 至196 頁),足徵 被告徐豫東、梁振宇前揭所辯非虛。
三、觀之聲請人黃台良所提出被告梁振宇所寄發電子郵件中提及 併購(M &A )者,寄發日期均在93年11月30日前,即在雙
方簽立獨家技術授權協議前(詳見告訴狀附件1 之告證19、 18、4 、5 、17、14、14之1 等),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 告證11(附件1 第113 頁以下)確實為被告梁振宇於93年11 月19日寄發明確通知聲請人黃台良不適用併購方式(M &A ),建議可以改採簽立LOU ,將Redrock 公司擁有之IP,以 現金或股票方式授權,研發團隊則加入晶宏公司,足證被告 徐豫東、梁振宇固曾與黃台良討論以併購Redrock 公司方式 ,但於洽談過程中,已放棄併購,改變合作模式如被告前開 所述甚明。
四、衡之,公司併購本需由雙方就彼此公司資產、技術價值、財 務狀況、原始股東、員工權益、實際併購金額、支付條件、 換股比例等情深入討論,達成最終合致後,始構成併購契約 之合意,若僅為洽商締約過程中,所為之要約、查訪、討論 、取決,均尚未達到業已合意之程度,必須視最後雙方之決 定以為定奪。參以聲請人黃台良自承Redrock 公司於92年5 月併購Luxxon公司,並提出併購契約為據(詳見告證2 、附 件3 ),觀之Redrock 公司與Luxxon公司所簽立之併購契約 均詳列前揭事項,顯見聲請人黃台良並非就併購程序毫無經 驗之人,然依前揭所述,聲請人黃台良所屬之Redrock 公司 與被告徐豫東、梁振宇所代表之晶宏公司或JPS 公司均未簽 立任何併購契約書或其他關於併購之書面契約,以明併購後 雙方之權利義務,反而,由被告梁振宇代表晶宏公司於93年 11月30日與Redrock 公司簽立智財授權契約重要內容紀要之 草約(IP Licensing Term Sheet ,詳見96年度他字第1104 號卷第52頁),再由晶宏公司在美國之子公司JPS 公司與 Redrock 公司正式簽立自93年12月8 日起生效之獨家技術授 權協議,並於收受JPS 公司依據前揭授權協議約定之授權金 後,完成技術移轉及部分研發團隊各自加入晶宏公司,且依 照被告梁振宇與聲請人黃台良於簽立技術授權協議書後,仍 一再依據授權協議書內容、付款金額、條件、方式有所溝通 ,並非將前揭技術授權協議書視為無物,此由被告梁振宇提 出之電子郵件(被證10、11,97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第20頁 以下),足徵前揭授權協議書確係雙方合意後所簽立之契約 ,而非假約,是以,有無聲請人黃台良所述之併購合約存在 ,顯有存疑。
五、雖聲請人黃台良一再指稱:雙方已達成併購之合意,但因晶 宏公司正處於申請「興櫃」階段,務必低調,故暫不簽處任 何併購契約,改以二階段模式,先簽立獨家技術授權協議書 詐得Redrock 公司所擁有之技術云云(詳見告訴狀)。然查 ,晶宏公司早於92年12月10日業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於興櫃
登錄買賣,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之晶宏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列印資料(97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第52頁)在卷可按,益 徵被告等人於93年10月間與聲請人黃台良洽談合作事宜,距 離晶宏公司完成興櫃登錄程序,已逾10個月,完全無礙於雙 方合作,何況,此乃公開資訊,聲請人黃台良本得輕易取得 ,焉有可能單憑被告所述予以遽信,若雙方所採取之合作模 式,有任何影響一方公司申請興櫃、上櫃之程序,亦可藉由 雙方溝通、討論、決定採取影響雙方權益最小之方式為之, 或簽署備忘錄決定併購時程、併購金額、併購條件等節,逐 步達成,以維護雙方權益,若有聲請人黃台良所述當初談妥 併購金額高達240 萬元美金,事後雙方簽立授權協議書之授 權金為25萬元美金之情,兩者金額如此天壤之別,何況,依 據聲請人黃台良自述Redrock 公司之前併購Luxxon公司花費 將近2 千萬元美金,何以會同意事後以25萬元美金簽立授權 協議書?與其之前付出之成本明顯不同,影響其自身利益至 深且鉅之事,為明確自身權益當應會要求簽立任何形式之備 忘錄,自屬當然,何以會同意僅簽立授權協議書,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故縱然被告等人如實提出恐有影響晶宏公司申請 興櫃、上櫃程序一事,亦難認係屬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六、復質之證人即Redrock 公司美國籍員工林濤於偵查中固證稱 :93年11月,在上海的賓館內,有單獨和梁振宇見過面,梁 振宇說已經和黃台良談好要用240 萬元美金併購Redrock 公 司,梁振宇是用問伊併購後如何開發產品,伊是問梁振宇要 花多少時間可以完成併購等語,卻對併購案後其得享權利內 容,毫無所悉,甚不具體,查依照證人林濤與被告梁振宇見 面之時間、地點,確如被告梁振宇提出與聲請人黃台良往來 電子郵件中所提及需訪查Redrock 公司研發團隊實際情形以 及一開始打算以併購方式為之等情相符,因此,被告梁振宇 於93年11月間在查證階段,與證人林濤談及併購一節,並無 違背常理之處,但是,倘若被告梁振宇業已代表晶宏公司與 聲請人黃台良達成併購Redrock 公司公司之合意,其等談話 當時,證人林濤於併購後之自身權益(包含換股比例、薪資 條件、工作內容等)應已有相當之定論、承諾,何以證人林 濤與被告梁振宇見面相談後,卻對此仍毫無所悉或具體陳述 ,甚而,證人林濤實際上僅係擔任Redrock 公司之技術顧問 ,並非實際在Redrock 公司任職,對於Redrock 公司可能與 晶宏公司併購、併購金額240 萬元、經過等情,乃聽聞聲請 人黃台良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者,且自始未向聲請人黃台良 探詢併購後攸關其自身之相關權益,反之,卻向第一次見面 之被告梁振宇洽詢雙方公司併購事宜,此外,證人林濤嗣後
確有以個人身分進入晶宏公司工作長達10月,期間亦未詢問 、行使換股事宜,實有違常情,因此,尚難單憑證人林濤前 揭所述,遽認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黃台良就晶宏公司與 Redrock 公司有達成併購合意,相反的,依據證人林濤所述 ,Redrock 公司所稱之研發團隊確有甚高比例係上海同濟大 學之學生,由證人林濤直接帶領,並非Redrock 公司或聲請 人黃台良有直接指揮權,益徵被告梁振宇堅稱:經查證 Redrock 公司研發團隊之實際狀況,與聲請人黃台良所述有 所不符,而放棄併購等語相符,而較為可信。
七、佐以證人即Redrock 公司美國籍股東郭燦輝、Iyer與香港籍 員工區以政於偵查中所述:均係聽聞聲請人黃台良報告、轉 述晶宏公司併購Redrock 公司一事,但其等對於併購金額、 換股比例、分配、併購時程、給付條件等併購契約之重要事 項均有歧異,技術授權協議與併購時程之相對關係,亦無法 清晰陳述,自難以前揭證人模糊之證述遽論被告梁振宇等人 與聲請人黃台良間已談定晶宏公司與Redrock 公司間之併購 契約。
八、另斟酌聲請人黃台良及Redrock 公司部分技術團隊成員,自 93年12月10日起,進入晶宏公司受僱,其中聲請人黃台良於 95年9 月30日,始自晶宏公司離職,離職後遲至95年12月17 日始委請告訴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2 人出面解決併 購合約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於卷,復有扣繳憑單影本與存 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參,若有聲請人黃台良所述之併購契約 存在,何以長達1 年10個月之聘僱期間,均積極催促被告2 人履行併購契約內容,益徵是否有聲請人黃台良所述之併購 契約存在,實難遽信。
九、雖聲請意旨一再指摘因被告梁振宇查證Redrock 公司部分研 發人員為同濟大學人員及兼職人員,故將併購金額由400 萬 元美金改為240 萬元美金,然觀之被告梁振宇與聲請人黃台 良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梁振宇乃於93年11月12、13日向 聲請人黃台良要求要進行實地訪查並提出技術團隊名單、背 景(詳見被證2 、3 ,97年度偵字第159 頁以下),被告梁 振宇於93年11月14日回信告知與證人林濤見面及研發團隊中 有部分是同濟大學學生一事,旋於93年11月19日告知聲請人 黃台良不適用併購,因此,並無聲請人黃台良前揭所述之情 ,而難採信。
十、聲請人黃台良指訴晶宏公司使用Redrock 公司之技術後,及 時設計出多媒體新產品,但因一上市,遭被告梁振宇看壞當 時市場行情而停止上市,證人郭燦輝要求支付第二階段餘款 遭拒云云,倘若屬實,亦屬事後債務不履行,無從據此推論
被告等人一開始即有詐欺聲請人黃台良之犯意或施行詐術。十一、綜上各節相互參照,被告梁振宇、徐豫東並未代表晶宏公 司與聲請人黃台良就Redrock 公司之併購契約有達成任何 合意,而係由晶宏公司以子公司JPS 公司與Redrock 公司 簽立之獨家技術授權協議,支付授權金25萬元美金,取得 Redrock 公司之相關技術IP,自難謂有何施用詐術。雖聲 請人黃台良仍於聲請交付審判時,猶一再指訴與被告梁振 宇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中,多次提及併購(M &A ),從 未談及IP技術授權,然被告梁振宇早於93年11月19日業已 言明不適用併購,並於93年11月30日與Redrock 公司簽立 IP授權重要內容記要(IP Licensing Term Sheet ),顯 見被告2 人與聲請人黃台良業已改採用技術授權協議之方 式,替代併購甚明,從而,聲請人黃台良指訴被告2 人涉 嫌詐欺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經依職權調取前 開偵查卷核閱結果,發現聲請人黃台良於偵查中之指訴具 有相當之疵累,聲請人黃台良偕同到庭之相關證人證述, 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難信採,此外,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詐欺之重大嫌疑而達起訴之門 檻等情,因此,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本院認為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聲請意旨率 為指摘顯有未合,此外,聲請意旨亦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其所指 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罪嫌,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 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等有犯罪之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 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故參諸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認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 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