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2號
SLDM,98,易,362,20110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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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格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玉女
      吳素萍
      黃玉玫
      黃國雄
      陳光明
      周子建
      張嘉仁
      周士登
      張健生
      陳偉龍
      周漢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899 號 、98年度偵字第948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5100號、98年度偵字第1180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76號、99年度偵字第4017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6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63 號、99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三格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玉女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黃錦裕」署押、印文各貳枚及偽造黃錦裕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偽造之「黃錦裕」署押、印文各貳枚及偽造黃錦裕印章壹顆,均沒收。
吳素萍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玉玫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雄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光明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子建共同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黃錦裕」署押、印文各貳枚及偽造黃錦裕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偽造之「黃錦裕」署押、印文各貳枚及偽造黃錦裕印章壹顆,均沒收。
張嘉仁共同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士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健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三格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其餘各被訴如附表十四所示部分,均無罪。周漢傳無罪。
事 實
一、張三格前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9 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於92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18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 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李玉女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382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張嘉仁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台審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 月 確定,嗣經假釋出監負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假釋再 執行殘刑,另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澎湖分院於91年1 月7 日以90年度澎審字第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竊盜 案件於91年5 月2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以



上均構成累犯)。
二、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 仁等人明知張三格自97年1 月起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49巷31弄34號1 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36 巷5 弄3 號1 樓等處籌組並擔任首腦之販售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係專門找知情、無兌現支票真 意、願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以該人頭虛設 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作為人頭支票 ,由張三格負責培養該等支票之信用,經由有犯意聯絡之各 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個人(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或 個人,除周子建張嘉仁經本案起訴外,餘未據本案起訴, 或分別另案起訴)同意系爭詐騙集團以其名義簽發上開空白 支票,而成為無兌現可能之虛設行號或個人之人頭支票(俗 稱「芭樂票」,下簡稱「人頭支票」),再由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從事販售上開人頭支票之業務,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 ,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向他人行使作為支付(付款) 工具,而使收受人頭支票者陷於錯誤進而詐取其等財物。詎 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 仁等人明知上情,仍各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加入上開張三格為 首之詐騙集團,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從事販售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之詐 騙行為,由張三格負責以自行委託不詳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人頭公司之方式,或另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旺旺」等人價購而取得人頭公司名義之方式,先後以附 表十二所示人頭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 甲存帳戶培養信用,並以附表十二所示人頭公司行號暨負責 人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銀行)申得附表十二所示人頭公 司或個人為發票名義人之空白支票,由李玉女吳素萍、黃 玉玫、黃國雄陳光明等人負責擔任外務工作,渠等於附表 十所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時間之後,負責對外販售人頭支票 牟利,其方式為:由李玉女黃國雄吳素萍黃玉玫、陳 光明等人即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各 大平面媒體之分類廣告欄位刊登「支票借你」廣告,並各使 用附表十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提供知悉上情而欲購買 人頭支票用以行騙之不特定人與渠等聯絡之工具,再以人頭 支票區分尚屬「活票」者(即未曾退票者)每張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6000元、曾退票或補票者每張3000至5000 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來)每張2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附表十二所示各人頭支票予附表十二所示同有詐欺犯 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系爭詐騙集



團以上開方式使附表十二所示人頭支票流通於票據交易市場 ,由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十二所示之「③各被害人遭詐 欺情形欄」所示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周子建張嘉仁則係允以張 三格分別支付渠等各30萬元之代價,受張三格指示由周子建 擔任附表十二編號7 (其中D 部分)所示之富千代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千代公司)、寶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郁公 司);由張嘉仁擔任附表十二編號73(其中A 部分)、101 所示之俐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俐傑公司)人頭虛設公司負 責人,周子建於附表十編號7 所示時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並依張三格之指示,外出送上開人頭支票予外務人員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等人販售,周子建並受 張三格指示,負責在系爭詐騙集團位於上開臺北市大同區○ ○○路○ 段49巷31弄34號1 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 236 巷5 弄3 號1 樓據點內,於各人頭支票之「支票存款戶 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俗稱「過票單」)上蓋 章或前往銀行補蓋章,以便張三格得以培養前揭人頭支票帳 戶之信用資料,而遂行人頭支票得以在同一時間跳票、拒絕 往來,造成持票人提示無著之損害;而張嘉仁亦受張三格指 示,於附表十編號8 所示時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在前述系 爭詐騙集團據點內,負責接聽人頭支票發票銀行之來電,同 時將銀行來電內容關於將遭提示之人頭支票支票號碼、金額 轉知張三格,使張三格得藉以瞭解該人頭支票信用情形,以 便繼續培養人頭支票之信用及統一支票跳票時間之行為(按 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 仁等因各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時間先後不一,其等所成立共同 實施附表十二之部分及其罪數,亦有不同,詳如附表十「E. 列」所示)。嗣如附表十二所示各人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 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致各被害人就附表十二支票不獲付款, 而蒙遭損失,各被害人始知遭受詐欺(各票據號碼、退票日 期、發票日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三、周士登李玉女之子)、張健生黃玉玫之友人)分別明知 李玉女黃玉玫係專以從事上開販售無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 詐騙為業,竟分別基於幫助李玉女黃玉玫從事上開詐欺情 事之犯意,各於李玉女黃玉玫外出從事交付渠等販售之人 頭支票予買受人時,代為駕駛車輛載送而幫助之。四、陳偉龍係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有資金需求需向銀行貸款,明知黃國雄係專門從事販售 無兌現可能、可供詐騙他人錢財之人頭支票,竟與黃國雄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偉龍明知自己亦無付



款之真意,竟自97年6 月間起,陸續以每張支票5000元至 6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國雄購買附表十三所示之人頭支票 ,復持上開人頭支票各於附表十三第③列所示時間,接續交 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 行),作為海龍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銀行申請票貼 借款1074萬3627元之還款擔保憑據,致使臺灣中小企銀萬華 分行收受附表十三所示支票後,誤信陳偉龍於銀行借款有上 開支票可供擔保,因而准許上開票貼借款並核貸撥款予海龍 公司陳偉龍。嗣於98年4 月15日起,陳偉龍所交付予臺灣中 小企銀萬華分行之附表十三編號所示32張支票(起訴書誤為 34張,票面總金額為1767萬5860元,起訴書誤為1866萬2280 元,至附表十三之1 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均屆 至票載發票日,經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提示付款,均因存 款不足不獲付款而遭退票,致使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就上 開貸款無法全獲清償而受有損害,始知遭受詐騙。五、緣周子建因自身住居所需,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每月新 臺幣1 萬7000元之租金承租黃錦裕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路76巷1 弄2 號2 樓址之房屋(下稱「系爭資屋地點 」),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下稱原租約 )。嗣李玉女為使陳坤(另案審結)得同以承租人身分提出 租賃相關書面向戶政機關人員申請設籍於系爭地點,竟夥同 周子建、陳坤共同基於偽造租賃契約私文書據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李玉女於98年1 月6 日前2 至3 日,在系爭租屋地 點,重繕與原租約內容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下稱 「偽造租約」),由李玉女周子建於不詳時、地偽刻之「 黃錦裕」印章一枚,在偽造租約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 人欄」內分別偽造「黃錦裕」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再由陳 坤以自己名義在上開偽造租約之「承租人欄」內簽名用印後 ,復由周子建於98年1 月6 日帶同陳坤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 政事務所,由周子建、陳坤出面持該偽造租約向戶政事務所 人員行使,致使戶政事務所人員依據上開偽造租約而允渠等 所請,辦妥陳坤在系爭地址新設戶號為N0000000之戶籍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黃錦裕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六、嗣於98年3 月27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張三格等人,並在張三 格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36 巷5 弄3 號1 、2 樓 據點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至52所示張三格所有之物、編號95 至96周子建所有之物、編號137 至143 張嘉仁所有之物;在 李玉女位於臺北市○○○路○ 段112 號10樓頂樓住處,扣得 附表九編號53至91、97至102 所示之物及編號151 其販賣人 頭支票之犯罪所得;在吳素萍位於臺北市○○區○○街502



巷16弄2 號2 樓住處,扣得附表九編號103 至111 所示之物 ;在陳光明隨身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九編號92至94所示之物 及編號154 其販賣人頭支票之犯罪所得;在黃國雄位於臺北 市○○區○○街139 號7 樓之4 (7 號房)住處,扣得附表 九編號117 至136 所示之物及編號153 其販賣人頭支票之犯 罪所得;在黃玉玫身上,扣得附表九編號112 至116 所示之 物及編號152 其販賣人頭支票之犯罪所得。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彎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僅就被告張三格、李 玉女、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張健生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陳偉龍周漢傳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 提起本件公訴(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2 號,下稱前案), 嗣檢察官因認共同被告李玉女周子建、陳坤另亦涉犯偽造 文書之罪(即本院98年訴字第374 號,下稱後案),與本件 被告李玉女周子建所涉之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被告陳坤、周子建李玉女就後案部分亦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以此為由,於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李 玉女、周子建、陳坤後案部分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此指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 張三格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周士登張健生陳偉龍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100 年6 月 3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7 頁、100 年7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83頁參照【均見本院易字卷6 】),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
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
㈠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周士登張健生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周士登張健生各就 犯罪事實欄二、三其所犯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00 年6 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138 至139 頁、100 年7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88頁參照【均見 本院易字卷6 】),且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受詢問時 亦相互供證屬實,參以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 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人基於共同犯 意各於其等就關於附表十所示「B.加入系爭詐騙集期間」 內共同販賣各如其等如附表十「E.各被告自其加入系爭詐 騙集團後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列所示之附表十二人頭支 票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買受者 ,使各買受者於附表十二「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 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 物,嗣如附表十二所示各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 絕往來而退票或致被害人終究不獲付款等情,並各有附表 十二關於「④證據欄」分別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此外並有附表九各共同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可 稽,足認屬實。從而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素 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周士登張健生 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黃國雄陳偉龍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 黃國雄陳偉龍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100 年6 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參照),且 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受詢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屬實, 被告陳偉龍並無付款真意,仍向被告黃國雄購得附表十三 所示人頭支票,於附表十三之關於「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 形欄」之時間持之用以向被害人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行



使,以此詐欺方式而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以票貼貸得 款項,且附表十三各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終 致被害人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不獲付款等情,並各有附 表十三關於「④證據欄」分別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從而,被告黃國雄陳偉龍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
㈢被告李玉女周子建、陳坤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部分(此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00號、98 年 度偵字第11804 號追加起訴部分):訊據被告李玉女、周 子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100 年6 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參照),核與共同被 告即證人李玉女周子建、陳坤等人各於偵查中之(供) 證述、被害人黃錦裕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臺北市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並有原租約、偽造租約、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6日北市大戶 二字第09830863500 號函及戶籍謄本、該所98年9 月24日 北市大戶二字第09830886500 號函及後附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98 偵字第5100號卷第40、42至5075至77、79至84頁參照), 觀諸上開偽造租約上確係於「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 」內各有偽造之「黃錦裕」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於「承 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處則有被告陳坤之署名之印文 各一枚無誤,足認被告李玉女周子建就犯罪事實五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周士登張健生陳偉龍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 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 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 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 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 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 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 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 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 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 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 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 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 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 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張三格係組成人頭支票詐騙集團之首謀,其取得 虛設行號或個人之無可能兌現之人頭支票後,交由被告李 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擔任外務人員負 責對外販售人頭支票牟利,被告周子建張嘉仁於系爭詐 欺集團中除分別負責蓋印過票單、會銀行、接聽電話、外 出交付人頭支票之業務外,尚且負責擔任前揭虛設行號公 司人頭負責人,依張三格指示將其名下以自己名義申請或 虛設公司行號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之空白人頭支票交付予 被告張三格,復經由上開外務人員即被告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等人對外販售予不特定買受人 ,核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 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陳 偉龍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 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人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供述 其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期間(各參附表十「B.列」所示 ),經以互核比對附表十二「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所 示各人頭支票買受人持支票向被害人行使用以詐欺之各時 間以觀,其等就附表十二各次犯行參與部分,尚非全部, 分別僅各係附表十「E 列」所示部分;至被告張三格為本 件首謀,故其於附表十二各次犯行當認均有參與,應屬無 疑。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 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人各就其參與之附表十「E 列」 各次詐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 偉龍及黃國雄就附表十三所為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 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人亦均各與附表十「E.列 」所示之附表十二發票人即虛設行號負責人或個人,以及 與購買人頭支票對外行行騙取財之人,彼此間亦堪認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張三格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 嘉仁等人所為就渠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所為關於附表十二之 詐欺犯行(各詳見附表十「E.」列),其中就附表十二編 號3 、5 、6 、7 、11、18、19、27、36、51、52、54、 59、68、73、74、78、81、83、84、85、101 、104 、 117 、122 、129 、130 、145 、152 對於同一被害人所 實施之多次犯行部分,以及被告黃國雄陳偉龍就附表十 三所示多次詐欺臺灣中小企銀部分,均各係販賣多張人頭 支票予同一買受人,復由同一買受人以同次或多次持之交 付同一被害人用以行騙之詐欺犯行之部分,應係屬一行為 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於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先後多次販賣附表十二人頭 支票與買受人共同實施詐欺之各次犯行(各被告依其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期間所示參與實施之各次詐欺犯行詳如附表 十「E.」列所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害,且對各 被害人行詐騙之時間有異,侵害之法益各別,各應分論併 罰。
2.又被告周士登張健生行為僅及分別於被告李玉女、黃玉 玫外出送人頭支票時駕車負載被告李玉女黃玉玫,使被 告李玉女黃玉玫便於將人頭支票送交予買受人,惟關於 本件人頭支票之申請、銀行甲存帳戶之開立、支票信用之 培養,以及持以請領大量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取得空白支 票後販售予他人牟利,最終淪為購買者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周士登張健生均未 參與,而僅係提供交通助力使被告李玉女黃玉玫便於販 售人頭支票遂行詐欺犯行,是被告周士登張健生所為係 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周士登、張 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士登張健生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正犯, 容有誤解,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於本院審 理時告知被告周士登張健生係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本院 100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參照),惟起訴意旨所認 詐欺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並無不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次 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 ,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 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



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 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 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 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 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 ,被告周士登張健生各於附表十一所時期間駕駛車輛負 載正犯李玉女黃玉玫時起,其等幫助實行詐騙之正犯李 玉女、黃玉玫為附表十一之詐欺犯行各如附表十一「D.」 列所示,,依照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之法益,正犯部分應 成立數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而依幫助犯之從 屬性理論,本件被告周士登張健生原理應各成立如附表 十一「D 列」所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前所述 ,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 助行為本身,故被告周士登張健生以附表十一編號1、2 之數幫助行為,各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就各該正犯實 行之數個犯罪,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而非以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為據,併予敘明。 3.被告李玉女周子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玉女周子建與共犯陳坤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張三格李玉女張嘉仁各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張三格張嘉仁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各於附表一、附表八 )所載各次犯行,被告李玉女就附表二編號2 至92、編號 94至111 各次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均係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十二編號155 、 156 部分,因人頭支票買受人交付所示人頭支票予被害人 之時間係分別均在98年1 月間,因均未可確認係在本件被 告李玉女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3年1 月27日5 年內 即98年1 月26日前為之,依罪疑為輕法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李玉女而認上開附表十二編號155 、156 部分未構成累 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周士登張健生僅單純負責駕駛載送工作,未 實際參與販售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情節尚輕;而被告張 三格為人頭支票詐騙集團首謀,且於本案犯行查獲前係因 從事同類詐騙業務遭警查獲並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行重操舊業,另審酌 被告周士登吳素萍黃玉玫張健生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陳偉龍等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張三格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人共同組 成詐欺集團,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人頭培養信用,向銀行 請領支票販售,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如附 表十二、十三所示之眾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如附表十二 、十三所示之財物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 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所生危害非輕,各 被害人被詐騙後遭致各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損害,行 為實不足取,且亦因人頭支票發票人多為人頭公司,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各被害人求償 更屬不易;兼衡渠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時間久暫、參與犯 罪行為程度各有不同,並審酌被告張三格李玉女、吳素 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周士登張健生陳偉龍等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表示悛悔之犯 後態度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另就 被告周士登張健生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 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而言。然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 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九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張三格李玉女、吳素 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人所有用 以作為本件附表十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次查系爭偽造租約之文件,已因行使而交付戶政機關收存, 非屬被告李玉女周子建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 沒收;至被告李玉女周子建及共犯陳坤偽造之「黃錦裕」 署押、印文各2 枚及偽造黃錦裕印章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李玉女周子建所犯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九之1 所示 之其於扣押物品,雖為各共同被告所有,惟非本件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核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均非違禁物, 是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查被告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 建、張嘉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供述其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之期間(各參附表十「B.列」所示),經以互核比對 附表十二「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所示各人頭支票買受 人持支票向被害人行使用以詐欺之各時間以觀,本件被告 李玉女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各就其關於附表十二編 號7 之其中B.C.D.E.F.G.H.I.J 部分以及編號130 之其中 B.C 部分;被告張嘉仁就其關於附表十二編號7 之其中B. C.D.E.F.G.H.I.J 部分;被告黃玉玫黃國雄周子建各 就附表十二編號19之其中A 部分;被告陳光明就表十二 編 號68之其中A 部分;被告吳素萍就其關於附表十二編 號7之其中B.C.D.E.F.G.H.I.J 部分;被告周子建就附表 十二編號130 之其中B.C 部分,依其時間分別係屬在或可 能在其等尚未加入或已離開系爭詐騙集團之時,是以被告 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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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