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2號
SLDM,100,選訴,2,201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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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建華
      湯沛霖
      游文祥
      游洪月美
      洪月惠
      王玉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黃振松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1、23、24、44、45號),暨併案審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7、100 年度選偵字第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建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湯沛霖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黃振松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游文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應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肆萬元應與游洪月美曹玉英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游洪月美王玉慈連帶沒收)。褫奪公權貳年。游洪月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應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肆萬元應與游文祥曹玉英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游文祥王玉慈連帶沒收)。褫奪公權貳年。洪月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應沒



收,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王玉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應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游文祥游洪月美連帶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高金建華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1屆臺北市山地原住 民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湯沛霖高金建華之妻,擔任高金建 華競選總部秘書,黃振松游文祥游洪月美夫妻則分別擔 任競選總部總幹事、副總幹事,廖金龍、五浪‧阿畢斯‧洛 噶(原名黃五郎)二人均為競選總部幹部(以上二人均經檢 察官另行偵辦起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渠等均明 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 賄賂之犯意聯絡,意圖使高金建華順利當選,自99年10月下 旬某日起,先後在臺北市○○街50號1 樓之競選總部,及湯 沛霖位於新北市○○區○○路498 號7 樓之6 之辦公室內開 會,會議中游文祥提出本次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共5 位,選民 人數約在3100人左右,以投票率7 成約2100票計算,若高金 建華能拿到700 、800 票,即有希望當選,而高金建華的支 持者僅200 票餘,目標當選票數尚有500 、600 票。故渠等 於會議中決議,先在臺北市各族原住民族群內尋找「點」( 即樁腳),「點」須蒐集可掌握賄選之投票權人數,填寫「 訪視記錄冊」,交由游文祥游洪月美將上開「訪視記錄冊 」帶回競選總部,由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指示不知情 之競選總部工讀生,將上開「訪視記錄冊」名單輸入電腦, 並共同檢視名冊內容,將重覆出現者刪除,並將各「點」負 責之人建立賄選名單,由訪視記錄表紀錄各「點」掌握選舉 權人之投票意願進度,據此決定嗣後每人每票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買票金額,而每「點」從中可獲得1,000 元之 電話費或於高金建華當選後再發給紅包1 個之補助。至於賄 選資金之籌措則交由湯沛霖負責,渠等並進而為下列之犯行 :
高金建華黃振松游文祥於99年10月間,至與渠等有共同 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之浦瑛妹(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408 之1 號「山櫻花卡拉OK」店內,請其提供設籍臺北市且具投 票權資格之山地原住民名單,經浦瑛妹允諾後,黃振松現場



遂交付浦瑛妹6,000 元作為提供買票名單之報酬。嗣於99年 10月30日,浦瑛妹前往臺北市○○○路李傅中武選舉造勢大 會,向現場參與活動之鄒族原住民選舉權人等,表達支持高 金建華,即可拿到1 票3,000 元報酬,請現場選舉權人提供 具投票資格之家中成員名單,並行求甘惠玫、而與杜丹妮瑤 期約,使甘惠玫等人在浦瑛妹提供之筆記本上填寫可供買票 之名單後,浦瑛妹即於99年11月初在上開卡拉OK店內將該名 單交給五浪‧阿畢斯‧洛噶,並另收取3,000 元作為提供名 單之報酬。期間浦瑛妹致電提供買票名單之詹碧玉,告知要 拿買票金3,000 元交給選舉權人,電話中並以日語之「花( hana)」代替買票金稱之。
游文祥游洪月美邀得同為有投權票之洪月惠游洪月美之 妹)、王玉慈曹玉英(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為「點」 ,告知以前揭方法製作「訪視紀錄冊」及將以每人每票現金 3,000 元賄選之事,而洪月惠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蒐集游 光輝所提供之名冊7 人及曲德山所提供名冊3 人(游光輝曲德山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玉慈則蒐集具有投票權資 格之名冊15人;曹玉英則蒐集具有投票權資格之名冊23人, 3 人分別製作「訪視記錄冊」並交由游文祥游洪月美帶回 競選總部。高金建華黃振松游文祥游洪月美等人,再 分別或共同前往洪月惠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441 號2 樓住處、王玉慈臺北市○○區○○路4 段46巷78號住處及曹 玉英臺北市○○區○○街373 巷100 號4 樓住處,由高金建 華對洪月惠王玉慈曹玉英及渠等所邀請之選民,提出參 選理念,尋求支持,嗣高金建華先行離去後,黃振松、游文 祥及游洪月美再向洪月惠王玉慈曹玉英等人重申將以每 人每票現金3,000 元賄選之決定。
㈢嗣因選舉經費籌措不如預期,高金建華湯沛霖游文祥廖金龍黃振松五浪‧阿畢斯‧洛噶等6 人於99年11月25 日晚上,相約臺北市○○○路、松江路之麥當勞內開會,會 中決定買票金額降為每人每票2,000 元,並按競選總部蒐集 之名單發放。嗣因翌日高金建華湯沛霖籌措賄選之金額仍 遇困難,乃決定不予發放賄款。惟游文祥為求高金建華當選 ,乃自行決定籌措賄選之金額9 萬8 千元,並與游洪月美分 別與洪月惠王玉慈曹玉英等人進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而於99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游文祥游洪月美洪月惠 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441 號2 樓住處,共同將賄選金 額2 萬2, 000元交付洪月惠(含洪月惠本人1 票共11票), 洪月惠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以公用電話分別聯繫游光輝



曲德山,並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附近某檳榔攤,先後 將賄選金額1 萬4,000 元(即游怡文游怡佳、游康志、游 金欽、洪秀月游惠芳游光輝本人共7 票)、6,000 元( 即曲德山及其姊姊及姪女共3 票)交付游光輝及交付曲德山 ,並要求投票給高金建華。惟游光輝部分因害怕累及家人而 未交付(游光輝收受賄賂金額1 萬4000元,已於偵查中繳回 )。
游文祥游洪月美復於99年11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與木柵路口,將賄選金額3 萬元交付王玉 慈(含王玉慈1 票共15票),並要求投票支付高金建華。王 玉慈於取得上開賄選金額後,隨即於翌(27)日凌晨及上午 ,在臺北市○○區○○路4 段46巷78號住處、臺北市○○區 ○○街62巷2 之1 號2 樓及臺北市文山區安康社區等地,將 賄選金額先後交付莊錦珠4,000 元(即莊錦珠之子女賴偉恩賴玉樺共2 票,不含賴錦珠本人)、交付施蘭美4,000 元 (即施蘭美及不詳姓名之山地原住民友人共2 票)、交付賴 樹英4,000 元(即賴樹英及其子賴漢銘共2 票)、交付杜秀 蘭6, 000元(即杜秀蘭之子宋偉生宋偉豪杜秀蘭同居人 宋慶國共3 票,不含杜秀蘭本人)、交付巴淑芬2,000 元( 即巴淑芬本人1 票)及楊國明2000元(即楊國明本人1 票) 等人,並要求投票給高金建華莊錦珠施蘭美賴樹英杜秀蘭巴淑芬楊國明等6 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王 玉慈於警詢及檢察偵查中亦自動繳交剩餘之8,000 元扣案。 ㈤另於99年11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游洪月美曹玉英相 約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附近,再由游文祥將賄選金額 4 萬6,000 元交付曹玉英(含曹玉英3票共23票),並要求 投票給高金建華,惟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 區昆陽捷運站旁,為警當場查獲洪月惠曹玉英2 人,並在 曹玉英身上扣得賄選金額4 萬6,000 元及訪視記錄冊1 紙; 亦在洪月惠住處扣得其收取之現金所購買之香菸1 條(價值 750 元)等物,而洪月惠將其中950 元用以清償個人借款外 ,其餘300 元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自動繳交,並經警陸續拘提 游文祥游洪月美等人到案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



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高金建華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被告游文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洪月惠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共犯浦瑛妹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見99年度選偵字第21號 卷第51至56頁、第58至67頁、第68至80頁、99年度選偵字第 23號卷第12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 第194 號卷第260 至263 頁、第276 頁)均係依法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之內容,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等人就上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及被告 游文祥游洪月美洪月惠王玉慈等人就上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而渠等之犯行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文祥、游洪月 美、洪月惠王玉慈曹玉英等人,共犯廖金龍、五浪‧阿 畢斯‧洛噶、浦瑛妹等人供證及證人游光輝曲德山、施蘭 美、賴樹英莊錦珠杜秀蘭巴淑芬楊國明游涵宜等 人所證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高金建華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游文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被告洪月惠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共犯



蒲英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 (見99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51至56頁、第58至67頁、第68 至80頁、99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2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94 號卷第260 至263 頁、第27 6 頁),並有警方自共犯曹英處扣得由被告游文祥交付之賄 選金額4 萬6,000 元、被告王玉慈自動繳交扣案之賄款8000 元、被告王月惠自動繳交扣案之賄款300 元可證,互核後均 屬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 ;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定。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乃刑法第144 條規定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 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 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 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 ,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 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高金建華黃振松游文祥等人先於99年10月間 ,至與渠等有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共犯浦瑛妹 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408 之1 號「山櫻花卡拉OK」 店內,請其提供設籍臺北市且具投票權資格之山地原住民名 單,經浦瑛妹允諾後,黃振松現場遂交付浦瑛妹6,000 元作 為提供買票名單之報酬。嗣於99年10月30日,浦瑛妹前往臺 北市○○○路李傅中武選舉造勢大會,向現場參與活動之鄒 族原住民選舉權人等,表達支持高金建華,即可拿到1 票 3,000 元報酬,請現場選舉權人提供具投票資格之家中成員 名單,並行求甘惠玫、而與杜丹妮瑤期約,使甘惠玫等人在



浦瑛妹提供之筆記本上填寫可供買票之名單後,浦瑛妹即於 99年11月初在上開卡拉OK店內將該名單交給五浪‧阿畢斯‧ 洛噶,並另收取3,000 元作為提供名單之報酬。期間浦瑛妹 致電提供買票名單之詹碧玉,告知要拿買票金3,000 元交給 選舉權人,電話中並以日語之「花(hana)」代替買票金稱 之;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玉慈及證人曹玉英於99年11月上旬 某日,分別蒐集具有投票權資格之投票權人名冊各15人、23 人,又證人游光輝曲德山亦提供具有投票權資格之投票權 人名冊各3 人、7 人予被告洪月惠,嗣被告洪月惠王玉慈 及證人曹玉英蒐集上開名冊,分別製作「訪視記錄冊」,復 交由被告游文祥游洪月美交回競選總部,被告高金建華黃振松游文祥游洪月美等人再分別或共同前往被告洪月 惠、王玉慈住處及證人曹玉英住處,於高金建華提出參選理 念後,黃振松游文祥游洪月美再向洪月惠王玉慈及曹 玉英等人告以每人每票現金3000元賄選之決定,惟因湯沛霖 資金籌措不如預期,致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遂無法向 選民進行交付賄賂犯行。是以就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 振松三人及其他之競選幹部,既自99年10月下旬起即多次於 幹部會議中決定要以每人每票現金3000元之代價(嗣後降為 每票2000元),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選,並要求競選 幹部蒐集有投票權人之資料並製作訪視記錄表,並進而為期 約賄賂,且亦與共犯浦瑛妹共同對其他有投票權人為行求、 期約賄賂,是以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等人嗣後雖因賄選資 金籌措不及而未由競選總部發放賄選金錢,惟綜參全案事證 ,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及其他競選幹部 及共犯浦瑛妹等人確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游文祥於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關於賄選資金籌措困難 之時,仍意圖使高金建華當選,自行自不詳處所取得賄選資 金後,與被告游洪月美依競選總部提供之「訪視記錄冊」, 以每人每票2000元之金額,於第一次犯行即99年11月26日晚 上10時許,在洪月惠住處,將賄選金額2 萬2000元交付洪月 惠(含洪月惠本人1 票共11票),洪月惠取得上開現金後, 與游光輝曲德山相約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附近某檳榔 攤,將賄選金額1 萬4000元、6000元分別交付游光輝及曲德 山,再於第二次犯行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 區昆陽捷運站附近,將賄選金額4 萬6000元交付曹玉英(含 曹玉英3 票共23票),又於第三次犯行即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木柵路口,將賄選金額3 萬元 交付王玉慈(含王玉慈1 票共15票),且均要求其等投票支



高金建華,嗣王玉慈取得上開賄選金額後,隨即於翌日凌 晨及上午,分別在住處、臺北市○○區○○街62巷2 之1 號 2 樓及臺北市文山區安康社區等地,將賄選金額先後交付證 人莊錦珠施蘭美賴樹英杜秀蘭巴淑芬楊國明等情 ,業經上開證人等分別於前開警詢、偵訊證述在卷,綜上各 節相互參佐,均與被告游文祥游洪月美洪月惠王玉慈 等人之自白屬相符,足認被告游文祥游洪月美洪月惠王玉慈等四人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亦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游文祥游洪月美自 行決意交付賄賂予被告洪月惠王玉慈收受,被告洪月惠王玉慈再將賄賂交付其餘有投票權之人,是被告游文祥、游 洪月美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洪月惠王玉慈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漏 未引用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等人所為之行求之低度行為 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游文祥游洪月美所 為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與共犯廖金龍、五浪‧阿畢 斯‧洛噶、浦瑛妹等人就上開期約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游文祥游洪月美 分別與洪月惠王玉慈及共犯曹玉英,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 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 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 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 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雖向多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為一定之行使,乃 係以使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即被告高金建華當選為目的,是被 告等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仍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洪月惠王玉慈二人自被告游文祥處收受上開賄賂並負 責轉交賄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罪論處。
㈥被告游文祥游洪月美洪月惠王玉慈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另查本件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游洪月 美、洪月惠王玉慈等七人均具山地原住民之身分,而參以 山地原住民本即為社會中之教育、經濟弱勢者,甚而政府於 各類之公職考試亦多設有加分保障之機制,而被告高金建華 參選台北市議員選舉雖已決定以賄選之方式為之,惟仍因資 金籌措困難始由被告即副總幹事游文祥個人自行籌措,足認 渠等經濟上亦不甚寬裕,而渠等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重罪,且參以被告高金建華本次之選舉並未當 選,渠等之惡性尚非重大,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 等七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游文祥游洪月美、洪 月惠、王玉慈等四人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公訴人對於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等人雖 僅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游文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包括一罪之事實欄一㈠



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㈨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 ,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 損害匪淺,被告等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衡酌被告高金建華 為臺北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雖為本件賄選案之 主導者,惟其事後並未當選,並未因而影響本次選舉之結果 ,且其雖有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惟因賄選資籌措困難而未 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被告游文祥為使被告高金建華當選乃 自行籌措賄選金額而交付共同被告曹玉英洪月惠王玉慈 等人並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其犯罪情節亦屬嚴重,惟被 告等人於犯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示懲儆。
㈩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游文祥游洪月美洪月惠、王玉 慈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洪振松前雖因竊盜、侵佔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七月、五月確定,而於92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於前開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足見渠等均具有 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 等人之上開犯行,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 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 是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爰就被告等人在本件所分擔之犯 行,具體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同意 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而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錢。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現行法為99條第 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 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 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游文祥交付被告洪月惠之賄款共2 萬2000元,被告洪 月惠交付賄款1 萬4 千元予證人游光輝轉交予其他有投票 權人,再交付證人曲德山賄款6 千元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 人,而其中2 千元則為被告洪月惠自己一票之賄款,2 千 元之300 元已於偵查中繳交扣案,750 元所購買之香菸亦 已扣案,而950 元因清償借款而花用,業據被告洪月惠所 供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洪月惠已轉交予其他有 投票權人之賄款共2 萬元,應另於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 涉犯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就被告洪月惠自己收受 之2000元賄款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洪月 惠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而其中之950 元因清償借款使用 及其中750 元之部分因已購買香菸而花用而不能沒收,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游文祥交付被告王玉慈之賄款共3 萬元,其中2 萬2 千元已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人,應另於收受賄賂之有投票 權人之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另尚餘扣案之8000元,其中 2000元係被告王玉慈自己受賄之所得,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其中6000元係尚未發放予 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游文祥游洪月美洪玉慈之部 分予以宣告連帶沒收。
⒊被告游文祥交付共犯曹玉英之賄款共4 萬6000元,除6000 元(3 票之賄款)為曹玉英收賄之款項,應於共犯曹玉英 之受賄投票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其餘尚未送予有投票權人 之4 萬元均已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游文祥游洪月美之部分與共犯曹玉英 均予以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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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