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0號
SLDM,100,訴緝,10,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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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翔
      吳問問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翔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吳問問無罪。
犯罪事實
一、唐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性友人 所持有之陳偉信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軍用 駕駛執照等證件,及NOKIA 廠牌N95 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98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2 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 「阿達」之人處收受前開陳偉信所遺失之證件及行動電話後 ,於同年3 月2 日上午7 時36分7 秒至下午1 時48分56秒,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附近,以自己所申請之000000 0000號SIM 卡插入前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復於同年3 月2日 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時,經由不知情之吳問問介紹而認識劉 偉漢後,明知劉偉漢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 另基於幫助劉偉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 分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吳問問居所處,由唐翔 交付劉偉漢前開陳偉信遺失之證件以幫助劉偉漢持以冒用陳 偉信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嗣劉偉漢乃於同年3 月5 日 持上開所收受之陳偉信證件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36號68室之雷族通訊行,冒用陳偉信名義提出其證件,並於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偉信 」署名2 枚後以偽造該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向雷族通訊行 承辦人員何宗岳提出而行使之,使何宗岳誤認係陳偉信本人 申請行動電話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信服務供劉偉漢通話使用,劉偉漢因此獲得免予負擔 通話費用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4,232 元。嗣因陳偉信報 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劉偉漢劉偉漢於檢察官偵查中乃供出上 情而查獲(劉偉漢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問問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述)。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翔對於前開收受陳偉信證件等贓物及曾將自己所 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陳偉信所遺失之NOKIA 廠牌N95 型行動電話內使用,嗣並將證件交予劉偉漢等情, 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只是跟「阿達」借行動電話來插卡使 用,交證件給劉偉漢是要冒陳偉信名義委由劉偉漢代為申請 貸款,並不知道劉偉漢是要拿去申辦行動電話云云。二、經查:
陳偉信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軍用駕駛執照 等證件,及NOKIA 廠牌N95 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係陳偉信於98年2 月2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麗 山高中附近遺失乙節,業據證人陳偉信詳述在卷(見偵查卷 第95頁),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5頁),是上開證件及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誤。 ㈡又陳偉信所遺失之NOKIA 廠牌N95 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曾於98年3 月2 日上午7 時36分7 秒 至下午1 時48分56秒,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附近, 插入被告唐翔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乙節, 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查詢紀錄(陳偉信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查詢紀錄(陳偉信所遺失上開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紀錄及使用該序號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查詢資料,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等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85、103 頁);另陳偉信所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軍用駕駛執照等證 件為被告唐翔於98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時,在被 告吳問問當時位於臺北市○○街居所處交付予劉偉漢收受乙 節,亦據證人劉偉漢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0 號卷第126 頁及反面),而被告唐翔亦坦承上開證件係自友 人「阿達」處收受後,由伊拿給劉偉漢,行動電話則是伊向 「阿達」借來插自己的SIM 卡使用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卷第128 頁、第132 頁反面),是被告唐翔確有 收受前開陳偉信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 照、軍用駕駛執照等證件及NOKIA 廠牌N95 型行動電話1 支 等贓物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劉偉漢收受前開陳偉信遺失之證件後,於98年3 月5 日持



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68室之雷族通訊行,冒用 陳偉信名義提出其證件,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 偉信署名2 枚後以偽造該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向雷族通訊 行承辦人員何宗岳提出而行使之,使何宗岳誤認係陳偉信本 人申請行動電話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電信服務供劉偉漢通話使用,劉偉漢因此獲得免予負 擔通話費用之利益達4,232 元等情,復經證人劉偉漢、證人 即雷族通訊行承辦人員何宗岳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卷第127 頁及反面、偵查卷第7 、8 頁),並有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話明細、 98年3 月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45頁), 亦足認定。
㈣被告唐翔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陳偉信」證件是朋友「阿 達」交給伊,伊是經由被告吳問問介紹而認識劉偉漢,與劉 偉漢見過二次面,一次是在85度C ,一次是在被告吳問問家 ,是在被告吳問問住處將證件交給劉偉漢,要他幫忙冒用「 陳偉信」名義貸款,不知道劉偉漢拿證件去申辦行動電話云 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8 至129 頁),惟 伊前於偵查中先供稱:認識被告吳問問,但沒去過她家,也 沒有經被告吳問問介紹認識劉偉漢及拿證件這回事云云(見 偵查卷第137 頁),其後又於劉偉漢因本案經起訴判決後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之審理時到庭作證稱:伊是在被告吳問問家 跟劉偉漢第一次見面,劉偉漢提到證件的事,伊就說朋友「 小李」有說過這樣的事,所以就把「小李」的電話給劉偉漢 ,由劉偉漢與「小李」直接聯絡,「陳偉信」證件是誰交給 劉偉漢的,伊不清楚,伊並沒有干涉此事云云(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10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劉偉漢偽造文書等案件全 卷核閱無誤,被告唐翔先後對於是否有經由被告吳問問介紹 而認識劉偉漢一事、證件是由何人交付給伊、伊有無接觸上 開證件、何人交付證件予劉偉漢等情,先後供述矛盾、歧異 ,無從確認何者為真。又被告吳問問雖稱介紹被告唐翔與劉 偉漢認識是有關辦理貸款之事,而附和被告唐翔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供述,然被告吳問問又稱:被告唐翔劉偉漢第一 次是在85度C 見面,當天證件就交給劉偉漢,被告唐翔到伊 住處是因為劉偉漢要拿1 萬元或3 萬元給他,但他們在電話 中發生爭執,後來劉偉漢並沒有來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卷第129 頁反面),亦與被告唐翔前開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供述不符,實難認被告唐翔前開歷次歧異之證(



供)述,何者屬實。然證人劉偉漢於偵查及其另案審理中與 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供)述是為了辦電話一事而經由被 告吳問問介紹才認識被告唐翔乙節,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唐翔與其見面二次都沒有提到貸款的事情,被告吳問問 所說的貸款是另外的事情,因為其學弟在華南銀行上班,其 在幫學弟拉信貸,有請被告吳問問幫忙介紹,但辦貸款是要 本人辦理,沒有代辦的事,有向被告唐翔表示要以「陳偉信 」證件申辦行動電話,本來是叫被告唐翔幫忙申請,但被告 唐翔說不要,要其自己拿去辦,之後再拿錢給他,被告唐翔 本來說要3 萬元,其說不可能,被告唐翔又說1 萬元,電話 辦好之後有叫被告唐翔來拿證件,他一直沒來拿,他有打電 話來要錢,後來有請被告吳問問轉交證件,但被告吳問問不 要,後來被告唐翔就消失了,證件因為其搬家就丟了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及 反面),而證人劉偉漢於本案之前與被告唐翔既不相識而無 任何仇怨嫌隙,應無何設詞誣指之必要,應認證人劉偉漢前 後一致之證述為可採,被告唐翔對於劉偉漢欲持「陳偉信」 遺失之前開證件冒用「陳偉信」名義辦理行動電話使用等情 ,應知之甚明,被告唐翔明知而仍交付前揭證件,自有幫助 劉偉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主觀 上犯意等情,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唐翔確有收受贓物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犯行,其辯稱不知劉偉漢將證 件持往申辦行動電話等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唐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唐翔將所收受上開陳偉信遺失之證件提供予劉偉漢冒用 陳偉信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而詐得免負擔通話費用之利益,應 係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 證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證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上開各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唐翔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唐翔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幫助 詐欺得利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幫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國民身分證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罪部分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唐翔以一提供證件之行為幫助劉偉漢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唐翔所犯收受贓物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唐翔前於 9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 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端,且於 起訴後經本院二次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又犯罪後直至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多數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收受贓物使被 害人陳偉信無從尋回所遺失之財物,進而提供證件幫助劉偉 漢犯上開罪名,亦影響電信秩序,惟其幫助之行為並未取得 利益,暨其未婚然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及高中肄業之學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唐翔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曾於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99年1 月2 日施行,然有關第1 項部分並無修正,是 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附此說明)。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業經另案被 告即證人劉偉漢向雷族通訊行承辦人員何宗岳提出申請而行 使之,非另案被告即證人劉偉漢或被告唐翔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惟其上簽名欄所偽造之「陳偉信」署名2 枚為偽 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問問明知劉偉漢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使用,竟基於幫助劉偉漢偽造文書、詐欺、冒用他 人身分證之意圖,居間牙保而介紹劉偉漢與被告唐翔認識, 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居處,由被告唐翔交付「陳 偉信」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軍用駕駛執照等證 件前開證件予劉偉漢,幫助劉偉漢持以冒用陳偉信之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盜打使用,劉偉漢並因而獲得免予負擔通話費利 益達4,232 元,因認被告吳問問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 保贓物、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幫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問問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唐翔之供述 、證人陳偉信劉偉漢之證詞、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查詢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查詢紀 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話明 細、98年3 月電信費帳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吳問問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介紹被告唐翔辦貸款,不知 道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其他事項及交付證件都是由被告唐翔劉偉漢談的,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唐翔收受前開陳偉信遺失之證件等贓物後,明知劉偉漢 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詐得免負擔通話費用之利益 而仍交付證件,而幫助劉偉漢申請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並詐得免負擔4,232 元之通話費用之利益等情,分據 證人陳偉信劉偉漢證述在卷,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 書、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查詢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查 詢紀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 話明細、98年3 月電信費帳單等為憑,均如前有罪部分所述 ,惟前開各情是否為介紹被告唐翔劉偉漢認識之被告吳問 問所知情,自仍須其他證據相佐。
㈡又被告吳問問供稱是為了辦貸款而介紹被告唐翔劉偉漢認 識乙節,雖不可採,如前壹、二、㈣所述,然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吳問問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有關被告吳問問所涉 之犯罪行為。
㈢而依證人劉偉漢證述:當時其有申辦電話之需求,跟被告吳 問問說,她說介紹朋友給其認識,要其跟她朋友自己談,第 一次見面是在85度C ,當時被告吳問問好像在車上,反正沒 有在其二人身旁,第二次見面在被告吳問問家,是被告唐翔 打電話說伊在被告吳問問家,因為被告吳問問家距離其住處 很近,所以就過去那邊,當天是由其與被告唐翔在說,被告 吳問問沒有參與,也沒有意見,證件係被告唐翔交給其,至 於被告吳問問是否知道被告唐翔所交付之證件是「陳偉信」 之證件,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 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及被告唐翔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作證所稱:與劉偉漢見面二次,一次在85度C ,一次 在被告吳問問家,在被告吳問問家那次她有在場,被告吳問 問要伊自己跟劉偉漢談,拿證件那次本來要劉偉漢到內湖拿 ,但劉偉漢說不方便,所以才會到被告吳問問家等詞(見本 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9 頁),亦即有關被告唐翔劉偉漢洽談交付證件及實際交付證件等事,均由被告唐翔劉偉漢二人自行討論、接觸,並未經手被告吳問問,或由 被告吳問問帶話或轉交證件,則被告吳問問是否知悉被告唐 翔所持有並交付予劉偉漢之證件係何人所有,又係如何而來 ,自有疑義。
㈣按牙保贓物乃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或為其他交易,亦即牙保之 人必須對於所居間介紹交易之物為贓物乙節必須有所認知, 然依前開證人劉偉漢、證人即被告唐翔之證述,不能證明被 告吳問問對於被告唐翔交予劉偉漢之證件係屬贓物一情明知 ,自不能遽認被告吳問問有何牙保贓物之主觀上犯意,從而 亦無從認被告吳問問對於劉偉漢持上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而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罪有何幫助之主觀上犯意或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問問明知被告 唐翔所交付之證件為贓物,而有牙保及幫助劉偉漢犯前開各 罪之犯意,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吳問問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問 問犯罪,自應為被告吳問問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簽名欄上偽造「陳偉│偵查卷第17│
│電話服務申請書 │信」署名2 枚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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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