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
100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869 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
第2103、210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彥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98年5 月16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 為償還借款,即與「阿海」約定由王彥銘提供其本人照片予 「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偽造他人證件使用, 並於證件偽造完成後,由王彥銘依「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詐欺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抵償前開借款債務。王彥銘與綽 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 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全民 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王彥銘於98年5 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交付其個人相片予「阿海」後:
㈠「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8年6 月5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上為王彥銘相 片之「鍾志平」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1 張,另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鍾志平」名義之印章1 枚。嗣在 高雄市某處,「阿海」將前揭偽造「鍾志平」名義之身分證 及印章交付王彥銘,指示王彥銘持之前往址設屏東市○○路 690 號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商銀) 屏東分行,冒用鍾志 平名義申請開設帳戶,「阿海」另指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陪同王彥銘前往。王彥銘於98年6 月5 日依指示在元大商銀 屏東分行冒用鍾志平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鍾志平身分證表
示欲開立帳戶,並在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鍾志 平之署名2 枚、印文3 枚,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鍾志平 之署名1 枚、印文1 枚,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 之鍾志平身分證,同時持交該銀行行員申請開立帳戶而行使 之,主張係「鍾志平」欲申辦存款帳戶,使該銀行行員陷於 錯誤,同意其申辦帳戶,因而交付以「鍾志平」名義開立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224 號)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王彥銘,王彥銘隨即交給與之隨同前往之「阿 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鍾志平、內政部對身 分證件管理、元大商銀屏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參 見附表一編號1)
㈡「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8年6 月1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另行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上為王彥 銘相片之「陳治琦」名義之身分證1 張,及上為王彥銘相片 之「陳治琦」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1張,另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陳治琦」名義之印章1 枚。嗣在 高雄市某處,「阿海」將前揭偽造「陳治琦」名義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交付王彥銘,指示王彥銘持之分別前往址設 嘉義市○○路285 號1 樓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商銀) 嘉 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185 號元大商銀嘉義分行,冒用 陳治琦名義申請開設帳戶,「阿海」另指示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陪同王彥銘前往。
⒈王彥銘於98年6 月11日依指示在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冒用陳治 琦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治琦身分證、健保卡表示欲開立 帳戶,並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陳治琦署名2 枚、印文2 枚,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陳治琦身分證、健保卡 ,同時持交該銀行行員申請開立帳戶而行使之,主張係「陳 治琦」欲申辦存款帳戶,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 辦帳戶,因而交付以「陳治琦」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王彥銘,王 彥銘隨即交給與之隨同前往之「阿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足以生損害於陳治琦、內政部對身分證件管理、健保單位對 於健保資料、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參 見附表一編號2)
⒉王彥銘於98年6 月11日依指示在元大商銀嘉義分行冒用陳治 琦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治琦身分證表示欲開立帳戶,並 在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治琦之署名2 枚、印 文4 枚,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陳治琦之署名1 枚、印文 2 枚,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陳治琦身分證, 同時持交該銀行行員申請開立帳戶而行使之,主張係「陳治
琦」欲申辦存款帳戶,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 帳戶,因而交付以「陳治琦」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王彥銘,王彥 銘隨即交給與之隨同前往之「阿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足 以生損害於陳治琦、內政部對身分證件管理、元大商銀嘉義 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參見附表一編號3) ㈢「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8年6 月19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另行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上為王彥 銘相片之「陳景峰」名義身分證1 張,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盜刻「陳景峰」名義之印章1 枚。嗣在高雄市某處,「 阿海」將前揭偽造「陳景峰」名義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王彥 銘,指示王彥銘持之前往址設屏東市○○路36號華南商業銀 行( 下稱華南商銀) 屏東分行,冒用陳景峰名義申請開設帳 戶,「阿海」另指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陪同王彥銘前往。 王彥銘於98年6 月19日依指示在華南商銀屏東分行冒用陳景 峰名義,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景峰身分證表示欲開立帳戶 ,並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陳景峰之署名1 枚、印文2 枚,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陳景峰身分證,同時持交 該銀行行員申請開立帳戶而行使之,主張係「陳景峰」欲申 辦存款帳戶,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帳戶,因 而交付以「陳景峰」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王彥銘,王彥銘隨即交給 與之隨同前往之「阿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 陳景峰、內政部對身分證件管理、華南商銀屏東分行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參見附表一編號4)
㈣「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8年7 月8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另行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上為王彥 銘相片之「黃鼎鈞」名義身分證1 張,及偽造印有「交通部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上為王彥銘相片之「黃鼎鈞」名 義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嗣在高雄市某處,「阿海」將前揭 偽造「黃鼎鈞」名義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交付王彥銘 ,指示王彥銘持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314 號元大 商銀士林分行,欲冒用黃鼎鈞名義申請開設帳戶。王彥銘於 98年7 月8 日依指示在元大商銀士林分行,向該銀行行員吳 慧君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黃鼎鈞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表示欲 申請開立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鼎鈞、內政部對身 分證件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因 吳慧君發覺「黃鼎鈞」所屬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經 警前往查獲。( 參見附表一編號5)
二、王彥銘與「阿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復基於集合犯意: ㈠王彥銘於取得上開「鍾志平」元大商銀屏東分行、「陳治琦 」聯邦商銀嘉義分行及元大商銀嘉義分行、「陳景峰」華南 商銀屏東分行之帳戶資料後,交付「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BE 2 網路,以交友及投資海外美國S &P500指數為由,尋找詐 騙對象。管麗斯於98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168 號13樓之3 住所上網交友,看到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 投資訊息。該詐欺集團基於接續犯意,多次詐騙管麗斯,致 管麗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共計向管麗斯詐得 479 萬4,000 元。( 參見附表二編號1) ㈡王彥銘於98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以有人要匯入款項為由 ,向朱若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金融帳戶,朱若仙 遂先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旗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帳號供王彥銘匯款使用,王 彥銘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 向朱若仙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臺灣 高鐵左營站前交付予「阿海」使用。嗣「阿海」及其所屬詐 詐欺集團成員:
⒈於98年11月30日某時許,自稱為彰化銀行陳主任,撥打電話 予姚宏達,佯稱姚宏達之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的商品付款方式 有誤云云,致姚宏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並操作自動櫃員 機,同日19時40分許,轉帳3,000 元至朱若仙上開第一商銀 旗山分行帳戶內。(參見附表二編號2)
⒉於98年11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久惠,誆稱林久惠之 前購物簽單簽錯,會造成分期扣款云云,致林久惠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45分許,轉帳 2 萬9,989 元至朱若仙上開第一商銀旗山分行帳戶內;復依 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23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 現金4 萬8,000 元、5,000 元至朱若仙上開第一商銀旗山分 行帳戶內。(參見附表二編號3)
㈢王彥銘於98年12月9 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阿海」 使用。「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於98年12月12日21 時18分許,佯裝為雅虎奇摩賣家,撥打電話予高雅慧,誆稱 高雅慧先前之付款交易紀錄錯誤,導致設定分期付款云云, 致高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 日22時45分許,轉帳4,507 元(手續費另為17元)至王彥銘
上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 參見附表二編號4) ㈣「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款項後,則由王彥 銘前往銀行櫃台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王彥銘可獲得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並與借款抵銷( 即提領40萬元即可獲得 4,000 元報酬並用以抵銷借款) ,復指示王彥銘將詐騙所得 匯款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王彥銘以此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 詐騙行為之分工。
三、王彥銘於98年7 月8 日在元大商銀士林分行,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查獲後,被帶往臺北市○○區○○路8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竟出示偽造之「黃鼎鈞」身分證,予以行使,冒用「黃 鼎鈞」名義應詢,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9年7 月8 日 下午5 時起迄5 時20分止,文林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 上,接續偽造「黃鼎鈞」署名3 枚、劃押9 枚,足生損害於 黃鼎鈞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人別認定正確性。( 參見附表一編號6)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高 雅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經訊 問後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銘於99年8 月26日偵訊( 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69 號卷第14-16 頁 ) 、99年9 月14日偵訊(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緝字第2103號卷,下稱雄檢偵緝字第2103號卷,第38-4 1 頁) 、99年9 月28日偵訊( 參見雄檢偵緝字第2103號卷第 44-46 頁) 、100 年5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參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43號卷,第84-9 8 頁) 、100 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訴字第43號卷 第114 、117-118 頁) 自白在卷,復分別有下述證據可資佐 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陳治琦98年7 月22日、8 月15日警詢證述( 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78 號卷,下稱士檢偵字 第14 378號卷,第20-23 頁) 。證人鍾志平98年7 月10日、 7 月22日警詢證述(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24-29 頁 ) 。證人陳景峯98年8 月18日警詢證述( 參見士檢偵字第14 378 號卷第35-37 頁) 。證人即元大商銀士林分行行員吳慧 君98年7 月8 日警詢證述(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8 -19 頁) 。
⒉偽造之鍾志平身分證影本(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39 -41 頁) 、元大商銀屏東分行98年7 月27日元屏東字第0980 000990號函附鍾志平00000000000000004 帳號帳戶之存款開 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 上有偽造之鍾志平署名2 枚、印 文3 枚) 、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 上有鍾志平署名1 枚、印 文1 枚)(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號卷第40-41頁) 。 ⒊偽造之陳治琦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參見士檢 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17-118頁) 、聯邦商銀嘉義分行98年7 月20日(98)聯嘉義字第0182號附陳治琦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之存款印鑑卡( 上有偽造之陳治琦之署名2 枚、印文2 枚 ) (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16 頁)。 ⒋元大商銀嘉義分行98年7 月20日(98)元嘉義字第0127號函附 陳治琦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 書影本( 上有偽造之陳治琦署名2 枚、印文4 枚) 、客戶基 本資料表影本( 上有偽造之陳治琦署名1 枚、印文2 枚) (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55-57 頁) 。 ⒌偽造之陳景峯身分證影本(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7 2 頁) 、華南商銀屏東分行98年10月28日(98)華屏存字第06 21號函附陳景峯000000000035帳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影本( 上有偽造之陳治琦之署名1 枚、印文2 枚) ( 參見士檢偵字 第14378 號卷第174 頁)。
⒍偽造之黃鼎鈞身分證影本乙紙(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 第73-74 頁)、偽造之黃鼎鈞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紙(參見士檢 偵字第14378 號卷第73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證人管麗斯98年7 月7 日警詢證述(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4-17 頁) ,管麗斯於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 參見士 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91-95 、106 頁) 。 ⑵元大商銀屏東分行鍾志平帳戶之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參見 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42頁) 。
⑶聯邦商銀嘉義分行陳治琦帳戶之資金交易往來明細表( 參見
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51-54 、112-113 頁) ,元大商銀 嘉義分行陳治琦帳戶之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參見士檢偵字 第14378 號卷第58頁) 、晶片卡提供紀錄( 參見士檢偵字第 14378 號卷第125-133 頁) 。
⑷華南商銀屏東分行陳景峯帳戶之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參見 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49頁) 。
⑸證人邱揚真98年8 月1 日警詢(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 第30-31 頁) 證述,合作金庫商銀北新營分行98年7 月24日 合金北新字第0980003095號函附邱揚真0000000000000 帳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43-46 頁) ,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邱揚真帳戶之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 8號卷47頁) 。
⑹證人周莉芳98年9 月22日警詢(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 第32-34 頁) 證述,華南商銀士林分行98年8 月20日華士存 字第098306號函附周莉芳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號卷第59-63 頁) 。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證人朱若仙98年12月2 日警詢(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 頁) 、99年3 月23日偵訊( 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下稱雄檢偵字 第9203號卷第5-7 頁) 、99年4 月22日偵訊( 參見雄檢偵字 第9203號卷第30-32 頁) 、99年9 月28日偵訊( 參見雄檢偵 緝字第2103號卷第44-46 頁)證述。
⑵朱若仙第一商銀行旗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 各1 份(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3 1頁)。
⑶證人姚宏達98年12月1 日警詢證述(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15 頁) ,被害人姚宏達提出之彰 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頁) 。
⑷證人林久惠98年12月1 日警詢證述(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10頁) ,被害人林久惠之郵局、第 一銀行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12 頁) 。
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⑴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王彥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各1 份(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6-10頁)。
⑵證人高雅慧98年12月13日警詢證述( 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 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98年7 月8 日於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乙份( 參見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10-13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72952 號鑑驗書乙份,鑑驗確認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詢筆錄上黃 鼎鈞之指紋,與被告王彥銘之右姆指指紋相符( 參見士檢偵 字第14378 號卷第187 頁)。
綜上,上開證據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自白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 證之一種,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 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 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 ;至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 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㈡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 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 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 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 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 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與刑法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 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適用。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 ;再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 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 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 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申請開設 銀行帳戶資料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 銀行帳戶資料部分),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 險卡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駕駛執照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⒈被告偽造鍾志平、陳治琦、陳景峰之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部 分行為;偽造鍾志平、陳治琦及陳景峰之印文及署名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鍾志平、陳治琦、陳景峰、黃鼎 鈞之國民身分證、陳治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黃鼎鈞之駕駛 執照,及偽以鍾志平、陳治琦、陳景峰名義偽造相關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等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1、㈡2、㈢部分,被告皆係各基 於單一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一 ㈡1部分另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基於單一冒名申辦銀行帳戶 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被告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於警局復行使同一張偽造之黃鼎鈞國民身分證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惟 因被告僅有單一偽造黃鼎鈞身分證上公印文之行為,是應僅 論以一偽造公印文罪。
⒋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12次詐騙被害人管 麗斯匯款,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 成立一罪。經查,被告與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手法持續為詐欺犯行,詐騙被害人管麗斯、姚宏達、林久惠 、高雅慧,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4 次詐欺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警詢筆錄上先後偽造黃鼎鈞之署 名3 次、劃押9 次,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署 押罪。
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1、㈡2、㈢之4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㈣之偽造公印文罪、犯罪事實二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偽造鍾志平、陳治琦、陳景峰、黃鼎鈞 身分證,並未敘及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分別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致未就被告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併 予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審理時 當庭諭知另涉犯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之罪名,已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僅記載被 告偽造黃鼎鈞之駕駛執照,並未敘及被告於上開偽造之駕駛 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致此部分未 併予起訴,惟此部分係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事實欄已論及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及 偽造私文書後,致銀行行員誤認係證件上之本人申請而核准 開戶乙節,是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部分雖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且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予審理。以上均附 此敘明。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彥銘正值青壯,為抵償借款債務,竟與「阿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鍾志平、陳治琦、陳景峰 、黃鼎鈞之國民身分證件,又偽造鍾志平、陳治琦、陳景峰 之印章,並持以冒名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詐得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復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對被冒 用身分之被害人、內政部、健保機關、公路監理機關、銀行 、詐騙之被害人造成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
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 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 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審查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0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1 則審查意見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偽刻之鍾志平、陳治琦、陳景峰印章各1 枚,及被 告於上開銀行開戶資料上偽造之鍾志平、陳治琦、陳景峰等 人之署名及印文( 含印鑑式樣), 雖均未扣案,惟因均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皆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 1 、2 、3 、4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98年7 月8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造黃鼎鈞之署名3 枚及劃押9 枚,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㈡被告偽造之鍾志平、陳治琦、陳景峰、黃鼎鈞國民身分證各 1 張、偽造之陳治琦健保卡1 張、偽造之黃鼎鈞駕駛執照1 張,均係被告與共犯「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且為犯本案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亦無證據 證明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 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原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 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等私文書,業已因行使而交付各該銀行留存,屬各該銀 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冒名申│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 │
│ │地點 │請之被害│ │ │ │
│ │ │人及帳戶│ │ │ │
├──┼────┼────┼────────────┼──────┼──────────┤
│1 │98/06/05│鍾志平 │①行使偽造之鍾志平身分證│王彥銘共同犯│①偽造之「鍾志平」國│
│ │元大商銀│ │ (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行使偽造私文│ 民身分證1 張( 含其│
│ │屏東分行│00000000│ 」公印文1枚)( 影本參見│書罪,累犯,│ 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 │ │00000000│ 士檢偵字第14378 號卷第│處有期徒刑伍│ 」公印文1枚) │
│ │屏東市廣│224 │ 41 頁) │月。 │②偽造之「鍾志平」印│
│ │東路690 │帳號帳戶│②行使偽造之存款開戶暨相│ │ 章1枚 │
│ │號 │ │ 關服申請書( 上有偽造之│ │③存款開戶暨相關服申│
│ │ │ │ 鍾志平署名2 枚、印文3 │ │ 請書上偽造之鍾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