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瓊美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董怡君律師
被 告 向俁俐
林寶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5740號、100年度偵字第16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瓊美告訴被告向俁俐等人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以99 年度偵字第1574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2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25日 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5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0 年5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1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 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向俁俐於94年2 月間, 承攬告訴人王瓊美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294 巷 24號房屋裝修工程,承攬範圍包括各樓層舊有拆除工程、水 電工程、木作工程等項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 萬5000元。其中木作工程各樓層之天花板、牆面等雙方約定 均以防火防潮之矽酸鈣板為建材,並載明於工程施作明細表 中,工程款為21萬2660元。被告向俁俐向被告林寶蓮進貨矽 酸鈣板,被告林寶蓮卻給予成本較低之氧化鎂板材料、於施 工中以成本較低之氧化鎂板施工裝潢天花板、牆面。嗣完工
後經過數月,告訴人陸續發現天花板、牆面生鏽釘痕、油漆 脫落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向俁俐亦未處理,嗣經他人重新裝 潢始發現上情,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 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 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聲請人王瓊美於94年間與被告向俁俐訂定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時,即指定須以具防火、防潮特性之矽酸 鈣板施作天花板與隔間牆,並相信被告向俁俐係依約使用矽 酸鈣板施工始依約給付相關工程款。而被告向俁俐偵查中自 承簽約時已有10年室內裝修資歷、且稱:「矽酸鈣板是比較 吸水的、氧化鎂板如果不吸水、水就會往下滴」等語,自知 矽酸鈣板之防火、防潮特性,而參其94年所出具之施工明細 表中「矽酸鈣板天花」之報價每坪為3000元、2900元,此與 聲請人於99年另請業者陳介崧估價日本麗仕矽酸鈣板報價之 3200元,差價僅200 至300 元,足證被告確實知悉94年矽酸 鈣板之市場價格。另被告林寶蓮亦於偵訊時稱:「臺製的矽 酸鈣板價格比較高一點,如果非臺製矽酸鈣板價格是氧化鎂 板的一倍左右」等語,足證林寶蓮亦知悉矽酸鈣板較氧化鎂 板昂貴。況系爭工程是否採用矽酸鈣板施作,屬於本件交易 之重要事項,若訂約後無矽酸鈣板可供使用,或被告向俁俐 欲以其他次等建材代替,其自負有告知聲請人之義務,惟其 竟刻意加以隱瞞,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向俁俐向材料商即被告林寶蓮訂購矽酸鈣板,於材料請 款單上記載「矽酸鈣板」,故被告林寶蓮自知悉系爭工程須 使用矽酸鈣板施作。而被告向俁俐施作櫥櫃與吧檯工程因並 未與聲請人約定須以矽酸鈣板施作,其於偵訊時既自承氧化 鎂板較矽酸鈣板便宜50元,為成本考量自使用較便宜之氧化 鎂板,故被告向俁俐係使用「大陸製氧化鎂板」施作櫥櫃與 吧檯部分,則被告向俁俐辯稱系爭工程「都沒有訂購氧化鎂 板」等語顯為虛偽不實。
㈢被告林寶蓮99年9 月29日證稱被告向俁俐分3 次即94年5 月 3 日、5 月12日及5 月31日叫矽酸鈣板,而非一次叫貨,衡 諸常情,殊不可能被告林寶蓮或廠商連續三次誤送氧化鎂板 。且被告向俁俐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工者,勢必 需至現場向施工人員說明設計與用料,並掌握用料情況及監 督施工,否則無從驗收,且本件實際使用之氧化鎂板上貼有 明顯之產品標籤、外觀有明顯之支撐片,亦無可能三次誤送 卻未察覺。被告向俁俐雖辯稱系爭工程時間亦承攬其他工程 而訂購氧化鎂板,致混用誤送為氧化鎂板云云,惟依請款單
可知訂購矽酸鈣板係94年3月至5月,訂購氧化鎂板係94年6 月及95年4至5月,時間顯不相同,要無混淆誤送可能。且被 告向俁俐均無其他送貨單、發票或向上游廠商訂購矽酸鈣板 之憑據可證其確係訂購矽酸鈣板,足見被告向俁俐原本即係 訂購氧化鎂板,始會三次均運送與交付氧化鎂板。 ㈣如前所述,被告向俁俐明知系爭工程須以防潮、防火特性之 矽酸鈣板施作,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訂購及交付氧 化鎂板權充矽酸鈣板,並施用詐術不告知此情,使聲請人依 約給付工程款,被告2 人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退一萬步言,縱被告向俁俐係訂購矽酸鈣板、被告林寶蓮誤 送氧化鎂板為真,惟其明知送達係氧化鎂板,卻仍使用該氧 化鎂板施作,致聲請人誤認被告向俁俐依約以矽酸鈣板施作 ,亦該當詐欺罪責。又依被告向俁俐之99年8月16日答辯狀 所載:「有關天花板部分被告原先報給告訴人之估價單中係 載明使用矽酸鈣板,惟在施工中進貨商林寶蓮卻運送氧化鎂 板至工地給師傅施工,據林寶蓮告稱:『矽酸鈣板與氧話鎂 板性能差不多,價格也一樣,此亦有其他工地之報價單可資 證明當時之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價格均為120元。被告因相 信其所言,故未堅持其更換為矽酸鈣板」等語,顯見系爭工 程施工中,被告2人對於交付至現場之材料為氧化鎂板乙事 已明確知悉,被告林寶蓮始能告稱兩種建材之性能與價格差 不多得為混充,而被告向俁俐方能決定「未堅持更換為矽酸 鈣板」。又被告向俁俐偵訊時坦承有至現場查看,並有證人 木工林天文可證,自無從推諉不知實際交付至現場之建材為 氧化鎂板;雖被告向俁俐辯稱施工期間大部分委由師傅自行 叫貨,惟證人林天文證述:「我當時一直是當矽酸鈣板在用 」,倘被告向俁俐係委由木工師傅叫貨,木工師傅應係訂購 矽酸鈣板,否則若木工師傅不知天花板等究使用何種建材施 作,理應是交付至現場為氧化鎂板,即隨之續訂氧化鎂板, 自無所謂「當作矽酸板在用」。
㈤末查,被告向俁俐於聲請人揭發真相向其請求賠償後,竟違 反常情未極力解釋係供貨出錯問題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清白 、併促供貨商即被告林寶蓮共同與聲請人協商處理糾紛,反 見事跡敗露坦承錯誤並願賠償,直至偵查庭始稱係供貨錯誤 所致,甚且迄今未向被告林寶蓮採取法律行動,足證被告向 俁俐確實知悉其施作建材為不合契約約定之氧化鎂板、而被 告林寶蓮亦知悉交貨與施作者為氧化鎂板。
㈥綜上所述,縱謂被告向俁俐自始訂購矽酸鈣板而被告林寶蓮 誤送為氧化鎂板,惟其既知合約要求矽酸鈣板,卻隱匿此重 大情事,自係以消極不作為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約
支付工程款之詐欺行為。另被告林寶蓮明知系爭工程被告向 俁俐係訂購矽酸鈣板而應以矽酸鈣板施作,惟嗣後知悉實際 交付為氧化鎂板後,竟告稱得以混充無庸更換,自與被告向 俁俐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件被告向俁俐、林寶蓮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詐欺犯行,被 告向俁俐辯稱:因為對於建材並不了解,氧化鎂板在當時是 新的材料,與矽酸鈣板屬同級建材,並不知包商施作天花板 時,係以氧化鎂板施作,且當時係進貨商即被告林寶蓮運送 ,因施工中係師傅叫貨,不知道送錯材質等語,事後查證, 在94年間,市面上是將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混用,且價格相 近,被告林寶蓮亦係以矽酸鈣板之價格向伊計價等語;被告 林寶蓮則辯稱:當時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材料價格相差10元內 ,現已無法確認被告向俁俐於訂貨時,有無告知要矽酸鈣板 ,而訂購單係伊直接向廠商訂,由廠商直接出貨到被告向俁 俐之工地,故不清楚廠商出給被告向俁俐什麼貨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向俁俐於94年2月間承包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4段294巷24號房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達226萬5000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向俁俐、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供 之估價單影本存卷可參(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709號卷第6- 17頁),雖事後查悉實際施工時所使用之材質,並非約定之 矽酸鈣板,而係氧化鎂板,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失,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709號 卷第18-21 頁),惟被告確係向被告林寶蓮訂購矽酸鈣板以 供施作本案工程,且係依矽酸鈣板之價格付款予被告林寶蓮 ,已據被告向俁俐、林寶蓮供述在卷,核與卷附由被告林寶 蓮傳真予被告向俁俐之估價單上所載,被告林寶蓮於94年5 月3 日、5 月12日、5 月31日分別送貨矽酸鈣板至「成功路 」址,且單價均為120 元等情相符(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7 09號卷第60頁),足見被告向俁俐係依照與聲請人議妥之估 價單內容進行後續訂貨程序,以便施工,是縱日後有誤用建 材之糾紛,亦屬被告向俁俐是否有監工或驗收疏失之民事糾 葛,則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被告向俁俐與林寶蓮共同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訂購及交付氧化鎂板權充矽酸鈣板,並施用詐 術不告知此情,使聲請人依約給付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無可憑採。
㈡次查,觀諸卷內事證,固無法確認被告向俁俐向被告林寶蓮
訂貨後迄施工間,究竟於何環節發生疏漏而肇致本案,惟證 人即負責現場施工之證人林天文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 :「我當時一直當是矽酸鈣板在用,當時我還不知道有氧化 鎂板」、「(問:你知否當時這兩者價格有差?)當時如果 是同一家建材行是沒有價差的,所以它可以替換。我現在才 知道它的等級不同,且現在價差很大,當時並沒有價差」等 語,足見對於各項施工材料之材質理當最為熟悉之第一線人 員,斯時尚且無法區別該二種材質,遑論偶爾進場監工之被 告向俁俐,是被告向俁俐應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未及查明 上開失誤,任憑同樣不知情之證人林天文以氧化鎂板施工甚 明。雖聲請人提出諸多網路資料(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709 號卷第66-79頁、第88-92頁),主張矽酸鈣板確實優於氧化 鎂板,價格亦有相當落差,進而推論被告向俁俐與林寶蓮係 蓄意訛騙聲請人,惟觀諸上開資料之刊登或網路發言之討論 時間,係96年至99年不等,尚無法以之證明94年間市場上對 於矽酸鈣板及氧化鎂板在價格及用途上是否亦有上開廣泛討 論,而為被告向俁俐及林寶蓮所能得知,佐以證人林天文前 開證詞,則被告向俁俐、林寶蓮所辯: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 於94年間並無明顯價差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又聲請 人主張被告林寶蓮於偵訊時供稱:「台製的矽酸鈣板價格比 較高一點,如果非台製矽酸鈣板價格是氧化鎂板的一倍左右 」等語,足證被告林寶蓮亦知悉矽酸鈣板較氧化鎂板昂貴云 云,惟被告林寶蓮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所述全文如下:「 (問:當時被告跟你訂的是矽酸鈣板還是氧化鎂板?)以我 的請款單上寫的是矽酸鈣板。所以她訂的是矽酸鈣板,在那 個年代統稱的台製的矽酸鈣板就是指氧化鎂板。(問:訂貨 那時上開兩種物料價格有差很多嗎?)價差在十塊錢之內。 台製的矽酸鈣板價格比較高一點。如果非台製的矽酸鈣板價 格是氧化鎂板的一倍左右」,有當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 北檢99年度偵字第20448 號卷第40頁),是被告林寶蓮於當 日偵訊時,並未就本案應使用台製或非台製之矽酸鈣板乙情 具體說明,惟已明確表示矽酸鈣板還是氧化鎂板之價差在10 元之內,則聲請意旨僅援引其中片斷供述,即為上述推論, 容嫌速斷,無可憑採。又本案工程中,約定以矽酸鈣板施作 工程之部分,施工報價僅約20餘萬元,有前開聲請人提供之 估價單在卷可佐,而斯時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報價並無明 顯價差,已如前述,益見被告向俁俐、林寶蓮實無何共謀以 氧化鎂板替換為矽酸鈣板之動機,準此,縱本案矽酸鈣板之 建材遭誤送為氧化鎂板而進行施工,亦難僅憑該等客觀情狀 ,遽認被告向俁俐及林寶蓮係本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蓄意為
之。
㈢再查,被告向俁俐於99年7月14日、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施 工當時不知被告林寶蓮以氧化鎂板代替矽酸鈣板等語,惟於 99年8月16日之答辯狀卻主張:因被告林寶蓮告稱矽酸鈣板 與氧化鎂板性能差不多,價格也一樣,並提出其他工地之報 價單可資證明當時之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價格均為120元, 故未堅持被告林寶蓮更換為矽酸鈣板等語,前後所言實有矛 盾。惟被告向俁俐是否確曾由被告林寶蓮處聽聞上情?若然 ,究係於請領該筆工程款後,始知悉誤用氧化鎂板,或係於 請領前即知用料有誤?均未見偵查中就此部分深究,致卷內 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認定該部分之事實。又聲請人另主張 被告林寶蓮係分次將矽酸鈣板送往工地,當無每次均不小心 失誤之可能,再以被告向俁俐事後並未急於向被告林寶蓮採 取法律行動為據,推論被告向俁俐早已知悉被告林寶蓮係交 付氧化鎂板,進而指訴被告2 人係共謀行騙云云,惟上開推 論,均係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而乏具體證據可佐,則縱被 告2 人之辯詞或有瑕疵及可疑之處,於卷內缺乏積極事證之 情況下,本院亦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向俁俐、林寶蓮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 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