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504號
SLDM,100,聲,150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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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941 號、100 年度執字第26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思浩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浩因施用毒品、業務侵占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分別更正為99 年4 月13日某時、98年3 月至4 月,其餘詳如附表所示) 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 認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
(二)其次,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而失 其效力,又受刑人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本件受 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 月,依前開說明,毋須比 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 科罰金。
(三)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節,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 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 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 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六)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95年5 月4 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準 此,本院採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本件定執行刑後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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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