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瞿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瞿秀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瞿秀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受刑人瞿秀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 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 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數罪併 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 人,至併罰後逾有期徒刑6 月刑度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以修 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 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 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