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100 年度執字第24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宜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煌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參考 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4 部分案件,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士簡字第2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判決書 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三)另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