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90號
SLDM,100,簡上,90,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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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馨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簡
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5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馨苡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網路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馨苡因前與陳怡伶有另案之訴訟糾紛,因而得知陳怡伶年 籍等相關資料,且因對陳怡伶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網路伺服器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陳怡伶同意,於民 國99年2 月11日下午4 時06分許(起訴書誤為4 時10分,應 予更正),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經營「PAYEAS Y 」購物網站(網址:「www.payeasy.com.tw」,下稱「系 爭購物網站」)之康迅數位整合股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11號13樓,下稱康迅公司),先對不知 情之康迅公司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下稱「客服人員」)佯 稱其係系爭購物網站會員陳怡伶(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為Z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帳號 」)本人,因忘記系爭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云云,客 服人員於電話中為確認係陳怡伶本人且因事涉會員變更密碼 事宜,攸關會員帳號安全,遂以口頭與王馨苡核對陳怡伶姓 名、出生日期、服務之公司電話、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地址 等資訊無誤後,因而對於來電之人係陳怡伶本人即不疑有他 ,王馨苡承前述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03秒、4 時 10分04秒,委請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先後變更康迅 公司電腦網路伺服器內所儲存之陳怡伶於原先登錄用於系爭 購物網站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tachungchen@yahoo.com.tw 」為王馨苡自行使用支配之「yiling0803@yahoo.com.tw 」 ,並因其致電客服人員主訴事項為其忘記密碼,遂委由客服 人員操作電腦變更陳怡伶系爭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原密碼為 另一組不詳密碼後(下稱新設密碼1 ),繼而由該客服人員 將前述變更後之新設密碼1 傳送至王馨苡上開「yiling0803 @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內;王馨苡取得前述新設密 碼1 後,旋即承上開犯意,在不詳地點上網,接續於同日下 午4 時39分49秒,無故自行變更陳怡伶系爭帳號於前述康迅



公司電腦網路伺服器內所儲存之前開新設密碼1 為不詳之新 設密碼2 ,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16秒將陳怡伶系爭帳 號於前述康迅公司電腦網路伺服器內所儲存上開經變更後之 「yiling0803@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再次擅 加變更為王馨苡另一自行使用之「bertazona@yahoo.com.tw 」,致生損害於陳怡伶及康迅公司對於購物網站會員資訊電 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怡伶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收到 康迅公司傳送之密碼變更成功(即變更為新設密碼1 )簡訊 ,發覺有異,循線向康迅公司查詢,始得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陳怡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王馨苡於本院100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 訴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3頁 參照),另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先於本院100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坦承變更告訴人 系爭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密碼及電子信箱(本院簡上卷第22 頁參照),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更 改告訴人之電子信箱,伊只有打電話去康迅公司說進不去帳 號,需要新的密碼,沒有變更告訴人會員資料,對於重新設 定密碼之事也沒有印象云云(本院100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 第3、16頁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 月11日下午4 時06分許撥打電話至康迅公司 ,向不知情之客服人員佯稱其係系爭購物網站會員陳怡伶 本人,忘記系爭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云云,經電話 中由客服人員以口頭與王馨苡核對陳怡伶姓名、出生日期 、服務之公司電話、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等資訊無誤 後,被告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03秒、4 時10分04秒委 請並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先後變更康迅公司電腦網路 伺服器內所儲存之陳怡伶於原先登錄用於系爭購物網站之 電子郵件信箱地址「tachungchen@yahoo.com.tw」為其自 行使用支配之「yiling0803@yahoo.com.tw 」,以及變更 陳怡伶系爭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密碼為另一組不詳密碼後



(即上述「新設密碼1 」),並繼而委由該不知情之客服 人員將前述變更後之新設密碼1 傳送至王馨苡上開「 yiling0803@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內,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怡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害情形之證述大致相 符(本院100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參照),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參 照),且查被告確係在通話內容中謊稱自己係陳怡伶本人 ,忘記系爭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經客服人員表明 基於帳號安全並進而跟被告核對陳怡伶基本資料,被告並 對該客服人員表示因原先之「tachungchen@yahoo.com.tw 」係舊電子郵件帳號,很久沒用,並委請客服人員將之變 更為其較常用之「yiling0803@yahoo.com.tw 」,復由客 服人員表明會為被告辦理變更密碼,並再次向被告確認其 之電子信箱地址係「yiling0803@yahoo.com.tw 」無誤, 有康迅公司99年3 月19日康字第990305號函及所附錄音光 碟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板橋地檢偵查卷第13至18頁參照 )。且查,依卷附康迅公司檢送之系爭帳號自98年8 月6 日起迄99年3 月間之載有會員資料修改紀錄之紀錄消費交 易資料共24筆,係記載該段期間康迅公司電腦網路伺服器 內就陳怡伶之系爭帳號所儲存之密碼及其他會員資料等電 磁紀錄經變更修改之情形(板橋地檢偵查卷第14頁參照, 下稱消費交易資料表),前述被告撥電話至康迅公司由客 服人員接通知之通話時間係在99年2 月11日下午4 時06分 ,而該通通話中被告央請客服人員將陳怡伶原先之「 tachungchen@yahoo.com.tw」電子郵件變更為被告使用之 「yiling0803@yahoo.com.tw 」,係消費交易資料表中之 第14筆所記載約後於上開通話4 分鐘即99年2 月11日下午 4 時10分03秒所示之「修改會員資料」之修改紀錄,有康 迅公司100 年7 月13日康字第1000701 號函在卷可憑(本 院簡上卷第66頁參照),亦即康迅公司客服人員自與被告 通話初始起算約4 分鐘內即將康迅公司電腦伺服器內儲存 之關於陳怡伶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變更為被告所指示之 電子郵件,衡情亦屬合理;而消費交易資料表中第15筆之 「修改密碼」紀錄,則係在上開第14筆之後1 秒即下午4 時10分04秒為之,依據上開康迅公司100 年7 月13日康字 第1000701 號函可知且該第14、15筆處理結果均標示「0 :成功」,係指系爭帳號當次登入及修改動作成功,且由 該第15筆登入之時間僅約晚第14筆約1 秒,且登入之IP均 同為10.0.16.1 以觀,可以合理推論該第15筆電磁紀錄之 密碼變更,亦為客服人員受被告指示並央求所為之更改至



明,此觀諸被告於上開通話錄音光碟譯文中首揭之旨即表 明其係因忘記帳號密碼而來電,嗣經客服人員向其確認電 郵信箱並表示會為其變更等情可查,亦可證被告去電之意 顯係為求得系爭帳號之經重設後之新密碼無疑,此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伊跟康迅公司接電話人員謊稱 忘記告訴人的帳號密碼,請康迅公司客服人員將密碼寄到 伊原先個人使用之yiling0803@yahoo.com .tw電郵信箱, 伊收到新密碼後就以收到的「新密碼」(即上述新設密碼 1 )進入告訴人帳戶,去重新設定新的密碼等語亦可得查 悉(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康迅公司客服人員變更告訴人系爭帳戶關於電子郵件 及密碼之電磁紀錄之事實,已斟酌然,至為明確。被告辯 稱並無此部分變更告訴人電子郵件、密碼等電磁紀錄云云 ,殊無可採。
(二)被告取得前述新設密碼1 後,仍接續於於同日下午4 時39 分49秒上網登入告訴人系爭帳號內,擅將電腦伺服器內原 儲存之新設密碼1 之電磁紀錄自行變更為不詳之新設密碼 2 ,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16秒再上網登入告訴人系 爭帳號,將電腦伺服器內原儲存經變更之電子郵件信箱, 再次自行擅加修改為「bertazona@yahoo.com.tw」,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收到新密碼後就以收到的 「新密碼」(即上述新設密碼1 )進入告訴人帳戶,去重 新設定新的密碼(即上述新設密碼2 )等語明確(本院簡 上卷第20頁參照),復據上揭消費交易資料表第16、17筆 分別記載「修改密碼」、「修改會員資料」,且處理結果 均表「0 :成功」,且兩筆資料變更前後時間差距約26分 ,而登入之IP位置均同為「115. 30.92.108」,查前述「 115.30.92.108 」IP 位 置據消費交易資料表所示之第16 、17筆登入時間為99年2 月11日下午4 時39分49秒、同日 下午4 時53分16秒之該次登入使用者,係申請WIFLY 無線 上網月付制帳號為NICOLEANGORA之被告王馨苡本人,且其 登記租用前述網路使用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亦核與被告於警詢訊問時留用之電話號碼相符(板橋地 檢偵查卷第4 頁參照),此有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 8 月12日板檢玉和99偵21176 字第342622號函存卷可參。 基上,本件同日下午4 時39分49秒、同日下午4 時53分16 秒就告訴人系爭帳號關於密碼以及其他會員資料等電磁紀 錄之修改變更,確屬被告自行所為。至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16秒變更電磁紀錄內容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無誤(板橋地檢偵查卷第67頁參照),本院再依職權勘



驗該次99年10月28日檢察官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就被告更改聯絡信箱部分,檢察官當庭問被告:「聯絡 信箱從哪個改成哪個?」,被告嘴部有回答動作但聲音微 弱,聽不清楚,經檢察官再問:「改成什麼?」,被告嘴 部仍有回答動作,但亦聲音微弱,偵訊光碟可以聽到檢察 官、跟隨被告所述的英文字母一個字一個字接著複述出「 bertazona 」,檢察官並指揮書記官記載』,有本院100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2 頁 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經上開勘驗確認後,亦當庭隨即 供承伊確係在電腦將告訴人聯絡電郵信箱改為伊所用的「 bertazona@yahoo.com.tw」,且該電郵信箱伊迄今仍在使 用(本院簡上卷第22頁,100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6頁 參照),上開「bertazona@yahoo.com.tw」電子信箱確經 被告供述,偵查機關始知悉,且確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而 被告確係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16秒上網修改告訴人系爭帳 號之會員資料,要之被告實無必要虛編上開電郵信箱,堪 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勘驗後之供述其將電郵信箱更改為 bertazona@yahoo.com.tw屬實。且按告訴人自99年2 月11 日起即因遭被告變更系爭帳號密碼而無法再登入系爭帳號 ,且自是時起持有系爭帳號密碼僅被告一人,僅被告或受 其指示之人有機會再行登入告訴人系爭帳號進行會員資料 等電磁紀錄之再變更,告訴人以無法再登入系爭帳號進行 變更動作,是雖證人陳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 2 月11日發現伊之系爭帳號遭人變更密碼後,仍於一週內 有收到系爭購物網站寄送購物通知至伊的tachungchen@ yahoo.com.tw信箱內等語(本院100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 第8 頁參照),參以系爭帳號確係前經被告前述多次之變 更密碼或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且系爭帳號自99年2 月11 日後仍有多筆會員資料之修改紀錄(參板橋地檢偵查卷第 14頁消費交易資料),雖99年2 月11日後之修改紀錄未經 檢察官起訴、舉證,至本院無從依嚴格證明法則據以採憑 ,然因系爭帳號自此時起僅被告持有登入之密碼,是否經 他人事後再次將電子郵件修改回原告訴人持用之tachungc hen@yahoo.com.tw,致使告訴人得以於案發後1 週內仍收 到購物通知,非絕無可能,況縱有此情,亦已無解於被告 前述無故變更告訴人電子郵件電磁紀錄犯行之成立,是依 證人陳怡伶證述99年2 月11日一週內仍自tachungchen@ yahoo.com.tw收到系爭購物網站之通知及無從而執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基上,被告辯稱沒有變更告訴人電子郵件 會員資料,對於重新設定密碼之事也沒有印象云云,顯係



飾詞圖卸,毫未可採。
(三)承前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帳號之密碼及電子郵件等會員資 料係告訴人所持(留)用,用於確保登入系爭帳號購物之 安全性及正確性,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變更密 碼及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竟仍執意為之,已足認其主觀 上確有無故變更他人密碼及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之故意。 而前述密碼及電子郵件等告訴人於系爭帳號之會員資料,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康迅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機房之電腦伺服器,且該密碼係由康迅公司核發予告訴 人,而由告訴人持用,而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係告訴人登錄 用以與康迅公司所屬系爭購物網站聯繫之重要溝通管道, 被告擅自變更前述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顯已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康迅公司對系爭購物網站會員資訊電磁紀錄管理 之正確性,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未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伺服器之 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於99年2 月11 日下午4 時10分03秒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變更,及為於同日 下午4 時12分04秒之密碼電磁紀錄變更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於一日之內先後多次分別以利用不知情客服人員或自 行為之等方式,數度未經告訴人陳怡伶之同意擅自變更原屬 告訴人所申請之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其多次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王馨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對被告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予以變更儲存於康 迅公司電腦伺服器內關於告訴人就系爭帳號所持用之密碼及 所留用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等詳情,未予披載認定,致事實 稍嫌簡略,且亦未於理由欄論述關於被告利用不知情客服人 員變更電磁紀錄該部分犯行係成立間接正犯,亦有未洽。本 案被告上訴雖執陳詞,否認犯罪,或認縱有犯罪,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是應予撤銷改判,以符法制。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宿有恩怨,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竟不當利用自己所掌握之告訴人個 人基本資料,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他人電腦網路伺服器之電磁 紀錄,使告訴人反無法登錄己之系爭帳號,且系爭帳號內原 有約相當於新臺幣2,000 至3,000 元之儲值金額可資購物,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0 年7 月20日審 判筆錄第8 頁參照),告訴人為確保自己之帳號安全及前開 儲值金額,亦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反覆向康迅公司確認,造成 告訴人不勝其擾,影響其個人隱私生活之權利,然告訴人立 刻通報康迅公司,經康迅公司查明上情,於99年3 月間另開 通新帳號予告訴人使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 上期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參照),告訴人幸而未蒙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被告犯後雖先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 行,亦難資為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且本件兩造和解 案件未達合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金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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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