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被 告 謝嘉安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
21號、99年度偵續字第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100 年度易字第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忠義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嘉安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人蔡清林、劉宣儀之證述(本院卷第82-84、206頁)。 ㈡97年6 月1 日召開之崁頂社區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錄音帶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82、114-115頁)。 ㈢崁頂社區第9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本院 卷第85-87 頁)。
㈣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99年1 月28日北縣淡建字第09900043 42號函、99年2 月25日北縣淡建字第0990006750號函、99年 3 月15日北縣淡建字第0990009294函、99年1 月13日北縣淡 建字第0980058781號函、98年12月9 日北縣淡建字第098005 6806號等公函(本院卷第215、216、226、230、231頁)。 ㈤被告盧忠義、謝嘉安於本院之自白(本卷第211頁)。二、核被告盧忠義、謝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 忠義、謝嘉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盧忠義、謝嘉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為求議事順遂,未詳實權衡眾人意見,致罹刑章,惟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盧忠義、謝嘉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盧忠 義、謝嘉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