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6號
SLDM,100,簡,76,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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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華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311 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孫華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孫華卿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 人葛慧欗,所為非屬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且當庭向告訴 人致歉,獲取告訴人原諒(未願撤回告訴),併其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罪,且犯罪 情節非重,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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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